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泰博智能化建筑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三合园区外贸轻工业产业园C区二层C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5号1单元103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泰博智能化建筑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暂估租赁期限计算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宝天公司就案涉项目起初向泰博公司租用铝木结合模板,泰博公司按照约定为宝天公司生产了铝木结合模板,但宝天公司因工程建设设计变更,因此双方协商一致,将铝木结合模板变更为铝合金模板,并据此签订案涉《万科翡翠国宾B地块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铝合金模板单价基础上按照单价增加5元/平米用,以补偿泰博公司铝木结合模板的退场损失。约定意为双方在办理最终结算时单价增加5元/平米,补偿泰博公司铝木结合模板的损失,而“最终结算”是双方按照实际租赁期间办理结算才称为“最终结算”,并非按照合同暂估期限办理“最终结算”。因此二审按照合同暂估租赁期限计算泰博公司铝木结合模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宝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可以看出,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需按照实际租赁期间计算,而非按照合同暂估租赁期间计算。g该汇总表载明“铝木结合补偿5元/暂不计算超期费用”,暂不计算而不是不计算,二审直接改判超过合同暂估租赁期限不计取铝木结合模板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中约定,宝天公司按照最终结算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平米计算铝木结合退场损失。根据铝模租赁交易习惯,铝模租赁费均是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不存在按照合同暂估期限计算的情况。如果宝天公司正常使用泰博公司生产的铝木结合模板,租赁费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因此,宝天公司应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补偿泰博公司铝木结合模板的退场损失。(二)二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泰博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的计算方法,宝天公司主张合同暂估租赁期限外不计取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案涉合同系宝天公司出具的制式合同,应当作不利于宝天公司的解释。宝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向泰博公司支付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宝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案涉合同第三款约定的租赁期限,以5元每平米计算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补偿费用系宝天公司与泰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因建筑设计变更,双方签署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同时解除了原铝木结合模板合同。《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为,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按照5元每平米计算并支付,在超期租赁期间宝天公司并没有使用过铝木结合模板,泰博公司主张此期间的铝木模板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在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后,二审结合相关条款、合同性质、诚信原则、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情况认定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维护了交易的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9年6月17日承租方宝天公司与出租方泰博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宝天公司租赁泰博公司铝合金模板用于案涉工程,租赁铝合金模板面积12907㎡,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为准。1-4#B单元,使用层数8、8、5、9,暂估租赁期限210天,租赁单价18元/㎡,4#楼A单元,使用层数18层,暂估租赁期限126天,租赁单价25.5元/㎡,5#楼,使用层数15层,暂估租赁期限105天,租赁单价28.3元/㎡。最终结算单价在此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用以补偿原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以此补偿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计入。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仅按照合同暂估租赁期限计算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办理结算形成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载明结算总造价6,583,624.02元,备注载明铝木结合补偿5元/㎡暂不计算超期费用。泰博公司称其认可结算总造价6,583,624.02元,但应加上铝木结合补偿5元/㎡计算超期费用673,749.8元即为其一方主张的租赁费7,257,373.82元。宝天公司称铝木结合补偿5元/㎡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租期内,不应计算超期费用,故其不认可铝木结合补偿5元/㎡计算超期费用673,749.8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宝天公司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期间是否应当增加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已经结算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算铝木结合模板退场损失,而双方均认可铝木结合模板在实际租赁金属模板之前已退还,铝木结合模板的损失已经确定,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铝木结合补偿5元/㎡暂不计算超期费用,故二审综合本案实际,对于泰博公司要求宝天公司支付超期使用铝合金模板期间增加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泰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泰博智能化建筑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