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4民初1632号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