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105号 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城隍庙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GKMWH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滨河西路广电传媒大厦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5F2K6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滨河西路广电传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1965367J。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2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老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30916489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UTR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帝景商业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XNM2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昊新通信设备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慈溪市昊新通信设备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0000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萍乡恒辉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1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42300000120200622663314079。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6月22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6月28日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 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因出票人原因未能承兑,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出票人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没有在第一次收到拒绝付款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被答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其主体不适格。 被告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提示付款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起10日内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为被答辩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被答辩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没有在第一次收到拒绝付款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答辩人未收到拒绝付款事由通知,不清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督促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付款,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被答辩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萍乡恒辉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30142300000120200622663314079、金额为11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收款人为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萍乡恒辉地产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昊新通信设备厂、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于2021年6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当庭表示其不追加出票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故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即使未按规定通知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款1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之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应由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11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对其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萍乡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江西安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宁波瑞昇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