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瑞福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密民(商)初字第4645号 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公路**(党家街道办事处西高铁桥旁)厂区。组织机构代码5777888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瑞福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55织机构代码6976892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数控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瑞福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瑞福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国瑞福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山和数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瑞福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国瑞福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