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堂民初字第2866号 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群普公司签订《母线加工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汇流排(母线)加工机,型号:BM303-S-8P,价格4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元,初步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27300元,设备安全运行一年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首付原告货款126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支付设备款273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山和公司与被告群普公司签订《母线加工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汇流排(母线)加工机,型号:BM303-S-8P,价格4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元,初步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27300元,设备安全运行一年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BM303-S-8P汇流排(母线)加工机一台,现该设备已运行一年以上。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支付设备款27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信息、《母线加工机设备采购合同》、支付凭证、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本案原、被告签订《母线加工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设备的义务,被告也依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260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履行在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27300元,以及在设备安全运行一年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100元的货款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履行继续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四川省群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