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4743号
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西高铁桥房)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75M。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6U。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与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131741.42元;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求二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4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原告当庭撤回诉讼三中的诉责险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分别是数控母线折弯机一台、数控剪切压弯冲孔机一台、母线槽连接排加工中心一台,合计总金额是616000元。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以甲方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1)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原告)支付100000元为预付款;(2)设备组装完毕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合格证明签署后甲方支付286000元;(3)余款30000元整设备满贰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已经投入生产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15日付款15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30000元,剩余371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原告山和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增值税发票;3.对账单。
被告众联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中山文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山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购进、乙方出售数控母线折弯机、数控剪切压弯冲孔机、母线槽连接排加工中心各一台,合同总价为616000元;本合同以甲方支付预付款生效后60天内交货。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发往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预付款。设备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发货,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明签署后甲方支付286000元。余款30000元设备满贰年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10日,中山文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众联兴公司。山和公司称签订合同后,其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已于2013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后山和公司向众联兴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16000元的发票。2019年6月17日,众联兴公司与山和公司对账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数控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616000元。众联兴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1月24日、2017年1月15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向山和公司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30000元,已支付款项合计245000元,余款371000未支付。因众联兴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山和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20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和公司与众联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山和公司主张众联兴公司拖欠其货款371000元提供了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众联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山和公司按约向众联兴公司交付货物,众联兴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众联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山和公司支付货款371000元及赔偿山和公司的损失;山和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设备组装完毕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86000元,余款30000元在设备满两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设备于2013年9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故众联兴公司应在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486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前支付30000元。因众联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实际逾期之日,结合众联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予以相应扣减后分段计算。被告众联兴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4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洁星
人民陪审员  林 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龙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