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03民初7139号
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芬,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姑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襄城县广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