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4646号
原告: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蓉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芸,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峰。
原告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芸、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达公司为双益公司名下的苏B×××**号、苏B×××**号车辆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双益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3月21日分别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贷款50万元,并由金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益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双益公司以名下苏B×××**号、苏B×××**号车辆向金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益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还清全部贷款,金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但金达公司至今未给双益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金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双益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101),约定:金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双益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双益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本金余额69.48万元的由金达公司担保的所有债务,双益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苏B×××**号、苏B×××**号车辆向金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车辆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3月21日,金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锡(河埒)高保合字第2013032191号】,约定:对江苏银行与双益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双益公司的全部债务,金达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双益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锡(河埒)借合字第2013032191号】,约定:借款人为双益公司,贷款人为江苏银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日,金达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双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
2013年7月5日,双益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CD022413000471),约定:江苏银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0224130004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50万元;双益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金达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双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
同月24日,双益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CD022413000509),约定:江苏银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02241300050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为50万元;双益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承兑人指定的账户;金达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双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
江苏银行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双益公司于2013年向江苏银行申请授信100万元,品种分别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合同编号:苏银锡(河埒)借合字第2013032191号】,50%保证金敞口银票50万元(合同编号分别是CD022413000471、CD022413000509),担保方式为金达公司全额保证、蒋武强、胡新蕾债务加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结清,50%保证金敞口银票50万元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4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信息证明、抵押物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委托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益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双益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并按期清偿了借款,金达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金达公司与双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金达公司对抵押车辆不再享有抵押权,故金达公司应协助双益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理苏B×××**号、苏B×××**号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思浔
书记员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