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5民初2818号
原告:高密市英柯尔手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世波。
被告: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武强。
原告高密市英柯尔手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00元的预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1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交付设备,而且对收取原告的1100000元预付款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异议方在异议方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检验地点为出卖方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志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