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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130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李某某,1976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陈某某,男,住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共计608,12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至2023年7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1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租赁部以租赁的方式为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的项目提供钻机、挖机、板车等机械设备,并为机械设备提供操作手,发生人工劳务费由某某租赁部承担,某某租赁部需要提供满足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的发票,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支付机械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的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并配以操作服务。在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与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共为1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应签署16份勘察项目劳务钻探/挖探结算单,并提供全部税票,共计结算余额608,122.00元。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分公司应依约按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某某租赁部已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清偿该笔机械费,但至今该公司仍未向某某租赁部清偿该笔机械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608,122.00元债务中,部分项目非我公司实际承揽,我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中,部分项目实际系第二被告承揽,我公司仅受第二被告委托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相关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第二被告,我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或获取经济利益,亦未收到第二被告就该部分项目支付的任何款项。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务主体应为实际权利义务承受方,因上述项目的实际承揽主体为第二被告,且我公司未从中获取利益,故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二、我公司应仅对双方实际履行的部分项目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第三方个人代付方式,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3,200元。因此,我公司应付款项应为双方实际履行项目的结算金额减去我公司已支付的93,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应就双方实际履行的项目承担付款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陆续签订了13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08,1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3,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3份机械租赁合同、发票、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签订案涉13份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与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已支付了93,2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514,922元(608,122元-93,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就某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514,922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1.22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租赁部负担1,514.38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巴州一分公司负担8,3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