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03民初149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鸭对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15。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46区西江南路西侧江南苑二期1号楼2层206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会7组。公民身份号码:340************31X。
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3F。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5。
法定代表人;林雄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将腾利公司承包的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6月1日(暂定)进场开工,工期为300日历天。承包工作范围及包含内容: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所包括的+0.00以下基础承台、地梁、剪力墙、柱梁、底板、顶板,钢筋制作安装与承台和梁板筋焊接以及焊接以及模板制作安装和以+0.00以上的主体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配合其他班组的设备、消防、电梯、楼梯预埋件的埋设、钢筋制作安装和梁板、砖砌体工程;屋里所有土建工程;内外装饰的楼地面、内外墙面、含门窗水电补槽补洞;2、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钢材水泥等相关材料的转运、归类堆放及标识、从开工到竣工交房的场地及楼层卫生清理打扫保持现场整洁;3、乙方负责自购的相关材料钉子、铁丝、扎丝;4、乙方负责自备的机具有斗车、创木机、钢筋切断机、调直机等;5、壹万元以内的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壹万元以上工伤事故费用,由保险赔付的金额全部补助给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6、乙方负责相关的工具有洋铲、灰桶、钢尺、水桶、扫把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基础施工开始到7层楼面建筑主体完成,绿洲清庭在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以后按月25日完成的进度量,下月20日前支付70%进度款,拆除外墙排栅(初验合格),1个月内付至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至90%进度款,验收6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由***代表腾利公司在代表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及材料不能正常供应,导致施工多次中断。为此,2012年9月14日,***以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工地停工,工人工资上涨,项目部对各班组作相应补偿,方式是提高部分工程项目的工价,包括钢筋、模板、砌砖、装修等项目。付款方式:每个月按当月进度75%支付,主体封顶,如过春节按进度80%支付,整个工程排栅按总完成工程的90%支付,余款按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经常中断,2013年5月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5月31日,原告停止施工。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7642435.2元,实际应付17640000元。
工程结算后,腾利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1月27日止,腾利公司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为13432000元,再算上(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先行支付的965200元(注:尚未完全支付),已付款为14397200元。实际还有工程余款3242800元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结算,腾利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绿洲公司、城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和挂靠总包单位,明知腾利公司没有合法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腾利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2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24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从2013年6月29日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2、被告绿洲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腾利公司将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证明了双方约定,由于工地停工,工人工资上涨,项目部对各班组作相应补偿,方式是提高部分工程项目的工价,并要求按时支付进度款。
3、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合计为17642435.2元,实际应付17640000元。
4、鼎湖区人民法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965200元。
5、鼎湖绿洲清庭工地***班组预支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432000元。
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就涉案工程款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过协助追回工程款的请求。
7、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相关请求。
8、鼎湖区群中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曾经向政府部门提出过追回工程款的请求。
9、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据是(2019)粤1203民初100号中由本案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明在2018年1月12日原告也曾经向其追讨过工程款,且被告绿洲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自2015年以来一直没有间断过对涉案工程款的追讨,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腾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不是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签订的主体,该合同的签名处并没有我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合同,所以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是在2013年6月26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时间与如今起诉时间相距6年之长。即便在此期间,2013年原告对我司和绿洲公司以及城建公司进行起诉,在2014年7月21日鼎湖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司在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当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判决生效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现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行使,故该主张现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我司与***之间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上说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我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所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本案的合同上签名,那是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四、关于原告要求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我司认为毫无法律依据,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管理,整个工程从开工到停工都是开发商直接对施工班组;我司与城建公司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无实际履行过合同内容,工程从开工到结算都是开发商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开发商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司没有收过工程款,也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施工情况不知情,到后来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后,政府才通知我司参与配合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予以考虑上述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腾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腾利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腾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说明腾利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只收取管理费用,答辩人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答辩人另外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以及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的具体项目。整个工程项目运作时答辩人与原告还有绿洲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腾利公司账号,所有项目运作情况腾利公司并不是很清楚。二、答辩人之所以在《地过户绿洲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签字,是由于绿洲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地停工,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2013年6月4日绿洲公司在《资金支付计划》上作出承诺分期付工程款,答辩人也是无奈之下为了协助原告拿到工程款,于是在该结算单上潦草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的,实际上该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上面的数量与金额没有经过正式的验收和签证。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原告对答辩人、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城建公司进行起诉,在2014年7月21日鼎湖法院作出判决并结案,只是金额按照绿洲公司付款承诺中所欠数额去判而已。如今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又开始起诉,而且本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在2013年6月26日,与现起诉时间相距6年之久,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即发包方是我司,与腾利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将工程由腾利公司施工。与腾利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同意由城建公司对项目部。我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二、根据(2015)肇仲案字5号肇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是78251457.55元,我司已支付工程款87223189.83元,已超出了结算总价。我司还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多支付的款项,因此,我司根本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三、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主张了全部工程款,案号为(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1、2都是重复提交。证据中的结算单是2013年6月28日之前形成的,且结算单不应采用,因为仅是单方签名确认,没有经监理或承包方确认。在(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则该案中请求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没请求的视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起诉证明了在(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中的被告主体是错误的。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证明绿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
2、(2015)肇仲案字5号肇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粤1202执1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绿洲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并进入执行阶段,绿洲公司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
3、《民事起诉状》、《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都是重复提交,在(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一案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发包方是绿洲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腾利公司,我司在本工程施工中主要负责协助绿洲公司对腾利公司施工进行管理,我司与腾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有关我司与绿洲公司,腾利公司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腾利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我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2011年6月10日,我司与绿洲公司、腾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更加明确,上述合同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绿洲公司、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该判决书又证明了原告***要求城建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依据不足,鼎湖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肇庆仲裁委员会[2017]肇仲案字96号裁决书证明了案涉鼎湖绿洲清庭项目,发包方绿洲公司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实际施工人腾利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肇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肇仲案字9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第一被申请人(绿洲公司)应该以其拖欠申请人(腾利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5313738.9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照本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付款构成违约时的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违约利息为人民币8327406.58元。裁决内容2、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涉案工程纠纷已终审裁决,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进了执行阶段。假如腾利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成立的话,这是原告与腾利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只能在[2017]肇仲案字96号裁决书,确定的拖欠工程款总额人民币55313738.92元,去分割其占有的部分,这与我司有何关系呢?该裁决书裁决内容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又证明了腾利公司要求我司对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驳回理由裁决书是这样写的:“因为案涉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第二被申请人需要对第一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也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所以,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有关‘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能给予支持。”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要求城建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2、[2017]肇仲案字96号裁决书,证明了涉案工程纠纷已终审,由证明了腾利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1日,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的全部项目。合同工期480天。建设面积约79021.82平方米。合同预算价款90513781.26元等内容。
2011年6月10日,绿洲公司、城建公司、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腾利公司是鼎湖绿洲清庭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仅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施工的单位管理费由绿洲公司承担,工程施工需缴交的税金和规费由腾利公司承担,由城建公司代收代支。
2011年6月11日,腾利公司将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11日(暂定)进场开工,工期300天。承包工程范围及包含内容:1.小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所包括的正负00以下基础承台、地梁等,正负00以上的主体工程安装和梁板等;2.负责施工现场内钢材水泥等相关材料的转运、归类堆放及标识楼层卫生打扫等工作,3.自购相关材料钉子、铁丝、扎丝,4.自备机具,5.1000元以内的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6.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基础施工开始到7层楼面建筑主体完成,绿洲清庭在10天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以后按月25日完成的进度量,下月20日前支付70%的进度款,拆除外墙排栅(初验合格),1个月内付至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至90%进度款,验收6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由***代表腾利公司在代表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施工。
2012年8月21日,绿洲公司、腾利公司及***因施工进度、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存在异议,造成绿洲清庭停工,经三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进度及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
2012年9月14日,***以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工地停工,工人工资上涨,项目部对各班组作相应补偿,方式是提高部分工程项目的工价,付款方式:每个月按当月进度75%支付,主体封顶,如过春节按进度80%支付,整个工程排栅按总完成工程的90%支付,余款按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因未能按协议收取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3年6月3日,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经原告与***、绿洲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初步核算,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1与***列出《资金支付计划》,承诺,1.2013年6月4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元。2.2013年6月9日前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元。3.2013年6月20日前将班组及材料商的余款数对清,于当月底支付完毕。4.2013年7月4日前绿洲清庭项目部与绿洲公司结算。5.所欠款项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冯某1还在该计划书下面写上付款承诺:第一项今天支付200000元,第一项支付400000元。第一项支付欠总款的50%(扣除以上两笔),7月底将余款付清。第四项、第五项按时支付完毕。当日,冯某1支付了190000元。2013年6月8日,冯某1又立下《资金支付承诺》,承认暂时不能兑现在2013年6月9日前支付4000000元,现再次承诺在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前支付1000000元,同月21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款仍按原计划执行。
2013年6月9日,***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780000元。
2013年6月21日,因绿洲公司、冯某1没有按承诺支付3000000元,同年6月24日又写下《承诺书》:冯某1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3000000元,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7月8日,绿洲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于同年7月10日动用工资保证金800000元用于支付14个班组的欠款,经核实,绿洲公司承诺支付14个班组欠款总额为13400000元,其中欠原告班组6000000元,绿洲公司承诺到期未付14个班组款465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610000元,按比例计算,绿洲公司承诺付款金额为2082200元。
因绿洲公司没有支付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认定绿洲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的业主,腾利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承包人,不具建筑资质,***是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腾利公司将建筑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并判决绿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807.72元(计至2014年1月26日),以后发生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付清日止;限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腾利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公司对确定的工程款965200元的1.43%计收管理费13802.3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立下一份《绿州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言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其中工程价款为17642435.2元。原告以此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绿洲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的业主,腾利公司是绿洲清庭项目工程承包人,***是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绿洲公司与腾利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腾利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同时认定,原告、腾利公司均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虽然已经按照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因未能按约定收取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没有全部完成工程。停止施工后,原告与腾利公司及绿洲公司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或签证文件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现仅凭***立下的《绿州清庭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主张相关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法定程序,且腾利公司、绿洲公司均对此有异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7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