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成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城建公司无须***成江公司支付货款1349818.6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汇成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城建公司与佰汇成江公司并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一)城建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城建公司无须***成江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即案外人广东洛×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或者***。
1.城建公司提交的其与洛×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以及其与洛×公司、建设单位肇庆市鼎湖区新×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证实,**和公司将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挤压车间A、机修车间A、**、电房、办公楼、挤压车间B”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洛×公司,由洛×公司作为实际总承包人挂靠在城建公司处进行施工,即城建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洛×公司是挂靠人、实际承包人。城建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也不享受工程利润,无需购买、使用佰汇成江公司提供的货物。
2.城建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1点均明确记载洛×公司作为实际总承包人主要的责任为“负责组织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技术力量,生产工人,施工机械、机具,釆购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此外,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第一条第2点明确约定洛×公司无权以城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也无权以城建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涉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均由洛×公司负责采购,且洛×公司无权以城建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或签订任何书面文书。结合佰汇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城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从未参与案涉买卖交易的任一环节、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案涉货物亦并非由城建公司收取,城建公司对案涉货物不享有任何利益,城建公司无须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
3.依城建公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落款处的签名情况可知,***作为洛×公司的代表人在其上署名,足以证实***是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而并非城建公司的人员。***对于其或洛×公司无权以城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文书,也无权以城建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之事实均知情并确认。至于***与洛×公司之间的关系,城建公司不得而知。
4.***签署的全部案涉文件的行为后果应依法由***或洛×公司承担。城建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均于2019年4月签订,而佰汇成江公司举示的《销货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在《销货合同》签订时,***作为洛×公司的代表人明知城建公司不可能、也无需对外签订任何销货合同,更不可能授权其作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其签署的任何材料对城建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审以城建公司违法转包为由,认定其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该规定,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为共同诉讼人,不能据以认定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而应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广东恒×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销货合同》加盖的章面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相应代表人的签名为冒签。而佰汇成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据、送货单均仅有***的签名,并无加盖城建公司的任何印鉴,城建公司并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
三、就案涉交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佰汇成江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该司没有尽一般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且该司对城建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明知且确认。
(一)佰汇成江公司确认***是包工头,但其在签署案涉《销货合同》时,没有要求***出示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有关材料,也没有要求***出示城建公司的授权材料,佰汇成江公司也没有就***是否取得代理权限或合作权限与城建公司进行确认,更没有对案涉《销货合同》签署“**”姓名的人员真实身份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案涉《销货合同》为虚假。本案无法排除佰汇成江公司参与虚构合同的合理怀疑。即使佰汇成江公司没有参与虚构合同,但其并没有尽到一般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二)案涉《销货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地点明显不合理。签订合同一般选择缔约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佰汇成江公司、城建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不在佛山市顺德区,但案涉《销货合同》却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该地区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佰汇成江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载***的身份信息以及该司所作陈述可知,与佛山市顺德区有实际联系的为***及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佰汇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可见,在案涉《销货合同》签订过程中,佰汇成江公司与***之间选择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签订地,乃方便二人就合同进行磋商,佰汇成江公司默认***是合同相对人,并对选择佛山市顺德区作为合同签订地点予以认可。佰汇成江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从未到过城建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未与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任何接触,佰汇成江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三)佰汇成江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均由***以其本人名义进行确认。佰汇成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两份对账单由其拟定,两份对账单落款处均记载了“本人身份证:对上述对账单内容数据确认无误”的内容,并最终由***就对账内容进行确认。依该两份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知,佰汇成江公司确认***为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合同关系相对人。且假设案涉《销货合同》为真实,其上仅记载***为“全权代表收货人……有权签收供方的送货单,……”,并无记载***享有对账等其他权利。佰汇成江公司在明知***的代理权限仅限于签收货物时,却仍与***进行对账有违常理,可进一步证实佰汇成江公司确认***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该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认为城建公司乃诉争交易之买方当事人。
(四)佰汇成江公司就案涉货款一直向***催收,从未对城建公司进行催收。首先,佰汇成江公司提供的欠据乃***以其本人名义对其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确认。佰汇成江公司确认欠据由其拟定,结合欠据落款处事先拟定“欠款人(签名**)”“身份证”的内容可知,佰汇成江公司是确认***是实际欠款人。按常理,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如城建公司为买方当事人,佰汇成江公司理应在货款拖欠时直接要求城建公司予以确认,由城建公司签署相应欠据。但本案证据反映,城建公司从未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案涉欠款数额较大,违约金金额更高达数十万,***成江公司却一直与***个人对账,从未联系城建公司,足以证实佰汇成江公司主观上非善意。其次,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佰汇成江公司所作陈述可以证实,佰汇成江公司与城建公司首次接触是在2020年7月,此前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佰汇成江公司与城建公司联系的目的为询问***的“**和”工地有没有收回工程款,在获知工程款未到位时,其则向城建公司表示要询问***,此可证实佰汇成江公司默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且默认***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佰汇成江公司进行交易。
四、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单位,代实际总承包人洛×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按洛×公司的代表人即***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转至相应账户,符合《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第三条第5点关于“乙方指定本责任书的负责人***办理工程款收取手续。甲方扣除税费、乙方指定的材料商、劳务公司等的款项后,工程款转入……”的约定。结合城建公司提交的收据可知,城建公司基于***的指示***成江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向城建公司签署收据的形式确认该两笔款项由其本人实际收取。城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佰汇成江公司多次向城建公司询问***的“**和”工地的工程款有没有到位,并向城建公司咨询该司放假期间,如工程款到位,能否划出?由此可见,城建公司以***成江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佰汇成江公司对此知情。
五、即便城建公司须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城建公司须***成江公司支付2021年2月9日前的违约金119921.9元,显然过分高于百汇成江公司的损失。原审一方面认定百汇成江公司的损失仅有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为其主张的滞纳金应予调低,不认可案涉《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则对佰汇成江公司与***确认的违约金112921.9元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数额乃以案涉《销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分高***成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原审在支持按该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外,另酌情支持违约金7000元,原审所作认定自相矛盾。
佰汇成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合理。
***未作答辩。
百汇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立即***成江公司支付货款1349818.60元及滞纳金473360.37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每日滞纳金925.47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城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成江公司支付货款1349818.6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2月9日的违约金为7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佰汇成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5604.31元(佰汇成江公司已预交),***成江公司负担2604.31元,城建公司负担13000元;鉴定费17720元,由***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城建公司。
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明***因伪造公章被立案侦查。佰汇成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佰汇成江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的审查重点为其对诉争债款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经审查佰汇成江公司就诉争交易所举证据,其中,《销货合同》列载需方为城建公司,落款处的需方栏有加**面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且需方代表人处有人员签名;送货单抬头所载收货单位均存有城建公司名称;对账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以及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城建公司;欠据的主文中则载有买方当事人为城建公司的相应内容。前述证据涉及诉争交易的合同缔结、送货、付款及对账等主要交易过程,列载的交易相对方均可指向城建公司。虽《销货合同》中需方的签章经鉴定为虚假,但该司未能举证证***成江公司在缔结该协议时明知相应签章乃伪造,城建公司关***成江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的辩解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城建公司辩称,诉争交易的买方当事人乃案外人洛×公司或其代表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佰汇成江公司在诉争交易发生时知晓城建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洛×公司之间所存相应法律关系,而依前述证据所反映的诉争交易送货、对账及城建公司就诉争交易进行付款等案件实情可予认定佰汇成江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城建公司与其发生交易,由此,诉争交易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综上,佰汇成江公司有权主张城建公司支付诉争交易项下货款1349818.60元。至于城建公司须负担的违约金,佰汇成江公司就诉争交易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欠据中均有按3元/吨/天计算滞纳金之约定内容,原审已视佰汇成江公司就城建公司逾期付款致其产生损失所作举证情况,酌情调低违约金,认定佰汇成江公司有权主张的违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倍计算。鉴于就2021年2月9日前按该计算标准计得的违约金中,佰汇成江公司已通过抵扣城建公司所付款项的方式获偿112921.90元,对***成江公司未获偿的该期间违约金部分,原审酌定城建公司另须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未加重城建公司的责任负担。且该违约金属2021年2月9日前佰汇成江公司有权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与此后计收的违约金并不重复,佰汇成江公司本案向城建公司计收该两部分违约金亦不相矛盾。由此,原审就城建公司须支付的违约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1.37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