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421执1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南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执行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24)川142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四川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5%股权,现双反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川142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债务还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后果。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