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3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2017年12月,**经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派到西藏甲玛工作,在西藏工作期间,原告**自称身体和眼睛有不适反应。2018年2月1日**回到鞍山后,因为眼睛问题,陆续在鞍钢××医院、鞍山市双山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鞍山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需要判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职业病,中止了对**的工伤认定。2020年1月16日,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应原告**的申请,恢复了对**的工伤认定工作,并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2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经第三人申请,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了鞍山市劳鉴201909046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柒级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具备工伤保险工作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眼部病变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原告眼部病变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应对原告在西藏工作时是否有因眼睛疾病就医的事实予以调查,进一步核实相关人员,工作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委托相关部门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2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原审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眼疾在西藏进行过治疗,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据客观证据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与**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在原审被告要求的法定期间内,**未能向原审被告提交其在西藏工作期间与眼疾有关的医疗病志,无法证明其在西藏工作期间遭受过任何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法提供其眼疾系在西藏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的医疗诊断证明,也未向原审被告提交其疾病为职业病的相关证据,因此,其未按规定时间提交证据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因果关系,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的成立。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规定可见,劳动者即便不被认定为工伤,也可以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合本案,**虽有劳动能力鉴定,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西藏所受到伤害建筑安装总公司是知情的,其同意**进行治疗并且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成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与建筑安装总公司之间就**的赔偿问题已经多次协商解决,只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建筑安装总公司要求**进行法律程序解决,故**认为自己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鞍山市人社局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维持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鞍山市人社局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被诉工伤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本案而言,鞍山市人社局无论对**是否予以认定工伤,均应当在全面查清行政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审理中,**提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而鞍山市人社局在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2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对**在西藏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事故及意外伤害,也不是职业病的情形作出明确认定,但对**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四条、十五条其他规定的情形,并未提供足以相应的审查证据、依据及在行政决定中作出明确认定,此种情形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在对主要争议事实及依据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对案涉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一节。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直接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争议。原审判决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重作,旨在纠正行政行为督促被告依法行政,而非以司法裁判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行政决定内容。故本案第三人建筑安装总公司可在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再行决定是否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