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一审期间最初以***、***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经一审庭审调查后***虽申请追加**、**及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在***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即其对上述追加的三被告并无具体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由***签字的《管道保温明细》,认定**通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直接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不当。鉴于此,重审中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是否经**授权代其签订施工合同,并核实***的身份及其签字确认的《管道保温明细》可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应向***进一步释明在追加上述三被告后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并在理清本案案涉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等事实的基础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付款义务主体,进而围绕***的诉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