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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共计1,168,256.04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双方均举证,可明确计算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双方举证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及韩某已在其上签字确认相应施工及租赁吨数及其总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某乙公司根本案中,某乙公司根应当以签证单所证实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金额进行给付。自案涉合同签订以来,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施工钢板桩支护工程,且据甲方要求重复打板、补板施工钢板桩,施工共计851.21吨;钢板桩租赁拉入现场计租的,共计877.86吨。再加上钢板桩损坏的赔偿,减去某甲公司已付款的932,753.18元,某甲公司仍因此,某甲公司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168,256.04元。二、某乙公司从未同意施工费减半的方案,钢板桩租赁费双方也存在出入,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此并无意见乃明显的因果倒置。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费减半的观点,并无任何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某甲公司的支持,一审判决仅依据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便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施工费减半,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某乙公司多次提到:“我家这些年从来没这样算过,就是预付+进度+总结算,就是撤场前总结算一出差多少钱。你们可以按自己方式算,我最后全部撤场还是要按照我们自己的方法再算一遍”(2023年5月21日)“你这个我确实算不明白,按照你们的算法付款最后我还是有个总结算”(2023年6月6日)。均可以表明,某乙公司从未认可某甲公司的算法,仅是为了让某甲公司不再拖欠工程款,得暂时按照其算法收取工程款,且某乙公司一再提到双方将在最后进行最终对账,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予采纳,片面的认定某乙公司对结算算法并无异议。而事实上,若某乙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及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的话,就根本不会有本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因果倒置,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后续返桩也是按照此方案进行的”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钢板桩施工合同》第4.2条注2“如甲方拖欠工程款超过一天,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因某甲公司延此所产生的误工费及钢板桩租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则因某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所以某乙公司仍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施工单价予以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减半支付的说法。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柴油费扣除,其并未提交任何已实际发生的票据,同时,也无双方对账后某乙公司的签章认可,则柴油费是否发生及发生金额均系某甲公司单方陈述,某甲公司所一审判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所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所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另外,某甲公司所关于钢板桩租赁费双方也存在计算出入,某甲公司所计算的金额为钢板桩拔除当日,而某乙公司计算金额为钢板桩实际送回仓库的当日,双方存在租赁费用的差额。因钢板桩承租时间应为离库占用的全部时间,不仅包括使用时间也包括在途时间,而某甲公司为节省成本,私自减少租赁时间,严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某乙公司所述钢板桩施工共计851.21吨,无任何事实根据。2022年9月5日至9月27日,进场的钢板桩合计438.93吨(704片),截止至2022年10月9日,某乙公司打桩施工428.93吨。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发出对账单: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钢板桩租赁费为645,918.30元,打拔施工工程款为181,866.32元(按424元/吨计算,为428.93吨),合计827,784.62元,何来施工851.21吨,某甲公司提供的11张单据明显两张是汇总,其与九张为明细,并且一审时证人也出庭作证,说明了具体情况,如某乙公司继续主张二者合并计算干扰法庭审理,某甲公司建议将本案以涉嫌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二、关于施工费施工工程款为181,866.32元减半、柴油费、租赁费的计算日期问题,2023年4月28日微信名为“雪某”的***提出“有事咱俩私下说,先把你们结算给我出一个,最后写一下结算方式”,陈某回复“结算方式一共三部分,第一施工费,第二进场截止至3月31日钢板桩租赁费,第三4月后陆续撤场钢板桩租赁费”,4月29日13:49陈某发出具体算法(90,933.16+645,918.30-616,052.47)/15车=8,053.26+4月陆续撤场钢板桩租赁费,因徐某提出油钱问题,雪某说“你就把你觉得该算的全算了,落实到纸面上,我能看懂的就行”“@陈某做好该做的,我挣钱,赔钱,你就不需要算了,整着没用的,你就该怎么算,怎么算”,14:31分,陈某告知油钱为37,875.22元,并给出新的算法(90,933.16+645,918.30-616,052.47-37,875.22)/15车=5,528.25+4月陆续撤场钢板桩租赁费,拉走辆车停算租金直至最后一车拉走结清沈阳队伍所有费用”,至此之后双方按此进行结算。打拔施工工程款因某乙公司只进行了打桩施工,某甲公司提未进行拔桩施工且没来车配合工作,某甲公司提出由某甲公司负责拔桩,某乙公司负责返板,施工工程款按181,866.32元/2计算给付,即90,933.16元,645,918.30元为截止至3月31日钢板桩租赁费,616,052.47元为已付款,37,875.22元为柴油费,15为预计拉走全部钢板桩需要15车。某乙公司自双方此后按上述方案执行,对于柴油费数额、租赁费的计算日期问题双方履行时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自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15日分13车将438.93吨(合计704片)钢板桩全部拉走,期间双方多次对账,2023年8月15日-19日间在拉走最后2辆车钢板桩时,某甲公司付要求结清全部款项,某甲公司付清余款90,238.05元后,某乙公司才安排人员拉走剩余钢板桩。2023年4月1日截止至钢板桩全部拉走,产生租赁费为244,833.465元。至此,某乙公司应得施工费、租赁费90,933.16元(181,866.32元/2)+645,918.30+244,833.465=981,684.925元,扣除油费37,875.22元,余额为943,809.705元,已付932,753.18元,余额为11,056.52元,某乙公司一审主张已经付清,是基于2023年4月21日***阻工,造成经济损失,其中钩机半日、桩机半日、人员五人,扣款1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共计1,200,416.04元及利息47,509.80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2.请依法判令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3日,某甲公司因沈山高速改扩建6标段施工,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其中包括钢板桩施工和钢板桩租赁两部分内容。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钢板桩施工工程,其工作内容为:(1)打桩机械及支护材料进退场;(2)钢板桩打拔施工:吊装定位、校正;(3)堆码解体存放等相关施工工序"。合同第三条3.1、3.2约定,钢板桩施工单价及工程量确认:钢板桩施工单价为424元/吨,包含设备施工费;机械往返运费。含专场费含9%增值税;钢板桩租金单价7.5元/吨/天(以进场吨数为准),包含:钢板桩30天起租;”含9%增值税(材料不进场不计算任何费用)。3.6.1约定,钢板桩材料进场和打桩完毕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签量确认。如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拒不签认,则按照乙方计量为准。合同第七条7.3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律师费、执行代理律师费、其他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的钢板桩陆续进场并开始施工,其中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27日分15次共进场704片钢板桩,合计438.93吨。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确认2022年9月10日至10月7日,用于施工的钢板桩分别为400-6钢板桩36片、12.96吨,400-9-3#钢板桩404片、218.16吨,400-9-4#钢板桩44片、30.36吨,400-12钢板桩40片、36.53吨,575-9钢板桩135片、99.9吨,575钢板桩33片、31.02吨,以上合计692片、428.93吨。根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钢板桩进出场的时间计算,施工费为181,866.32元(428.93吨*424元),钢板桩租金为890,751.76元(645,918.30元+244,833.46元)。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8月19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32,753.18元。施工期间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垫付机械设备加油款37,875.22元。另查明,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显示,2022年10月初,双方开始协商变更或终止《钢板桩施工合同》事宜,202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打桩机租赁合同》。关于《打桩机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在另案解决。再查明,双方在施工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份双方协商返板事宜和结算事宜。双方协商由某甲公司拔桩,某乙公司进行直接返桩,施工费减半。双方自2023年4月24日开始,由某甲公司拔桩,某乙公司分15车将钢板桩全部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施工费和租赁费一项,《钢板桩施工合同》第三条3.6.1约定钢板桩材料进场和打桩完毕后,由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如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拒不签认,责按照乙方计量为准。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可以认定2022年9月10日至10月7日,进场的钢板桩为704片钢板桩,合计438.93吨;施工的钢板桩为692片,428.93吨。根据合同约定及钢板桩的进出场时间即可计算出施工费为181,866.32元,钢板桩租金890,751.76元。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9-10月、10-11月两张按月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不是其余9张按日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的汇总一项,根据计算核对,9-10月、10-11月两张按月签订《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与其余9张按日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在钢板桩型号、数量、吨数均一致,可以认定9-10月、10-11月两张按月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是对其余《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的汇总。关于工程款结算一项,根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拔桩应由某乙公司负责,但2023年4月份双方协商返板事宜和结算事宜时,双方协商由某甲公司负责拔桩,某乙公司进行直接返桩,施工费减半的方案时,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后续返桩也是按照此方案进行的,故对某甲公司抗辩的施工费减半的一项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施工费和租赁费为981,684.92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932,753.18元和垫付的加油款37,875.22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1,056.52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后某甲公司应预付工程款,每月按施工量的80%支付,其余在合同关系终止时付清。在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即根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2022年10月双方签订了《打桩机租赁合同》后,双方在结算上发生过争议,双方多次协商过结算方案,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亦是默许的,故对返桩完毕之日(2023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不予以支持。2023年8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项每日20%的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应以尚未支付工程款11,056.52元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律师费、执行代理律师费、其他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均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双方各自分别负担。某乙公司因保全行为而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按照某乙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和该院确认的给付金额的比例予以计算。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案涉施工的沈山高速改扩建6标段工程既非独立工程亦非主体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1,056.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未支付工程款11,056.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89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认定钢板桩施工的工程量为428.93吨是否正确的问题。《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中记载了施工签证的具体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施工工程量的主要依据,经本院核对,9-10月、10-11月2张按月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与其余9张按日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在钢板桩型号、数量、吨数均一致,原审认定按月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系对9张按日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的汇总,本院予以确认,2张按月签订的《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中备注的钢板桩吨数之和分别为345.96吨和82.97吨(合计428.93吨),以合同约定的424元/吨的单价计算,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146,687.04元和35,179.28元(合计181,866.32元),此数额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在微信群中发送的账目数额一致,由此亦能印证钢板桩施工的工程量为428.93吨。 其次,关于原审认定施工费减半以及柴油费应予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施工工作微信群2023年4月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某乙公司对于改由某甲公司进行直接拔桩后施工费减半的方案以及柴油费应予扣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从此后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亦是由某甲公司进行的拔桩施工,故原审认定施工费减半以及柴油费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钢板损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钢板桩租赁期限问题,钢板桩在完成拔桩后,某甲公司已无法继续基于租赁合同对钢板桩进行施工运用,其获取租赁物使用价值的过程已然终结,原审法院以拔桩当日截止租赁计费,符合行业常规认知与交易惯例,并无不当。出的以钢板桩实际送回仓库的当日做为租赁费结算截止时间,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与合理性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4元,由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