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5625号
原告***,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先达旅馆,,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经营管理部科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先达旅馆(以下称“先达旅馆”)、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称“地质勘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先达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大连先达旅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兄***死亡。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旅馆305室内北角床铺处,起火点位于该床铺东北角床面上,起火原因为床上的插排电线短路引起可燃物起火,经司法鉴定,***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因被告大连先达旅馆是由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提供的房屋设施开办、并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944元、病理费8,000元、遗体存放费用11,100元,合计447,344元;2、被告大连先达旅馆、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大连先达旅馆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次事故中,先达旅馆和***均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此次事故时电褥子短路起火,引发插排线短路,而非插排本身短路起火;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视旅馆的告知和管理,私自携带并使用电褥子引发此次事故,因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导致先达旅馆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
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在主观上无过错,尽到了相关监督义务与告知义务,我单位将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大连先达旅馆承包给***女士,承包期六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权负责对旅馆的正常管理,负责做好旅馆的消防安全和经营安全”目前先达旅馆仍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在事发时及时进行抢救和处置,不存在逃避行为;我单位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予以日常监督检查,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消防培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受害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起火的插排为受害人自带,我院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受害人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院在管理上无过错,不承担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晚,***入住被告先达旅馆305室。11月27日14时30分许,***入住的305房间发生火灾,造成***死亡的后果。2018年5月1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大连先达旅馆305室内西北角床铺处;起火点位于该床铺东北角处床面上;起火原因为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南关岭派出所委托,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了尸检,并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被告大连先达旅馆原为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招待所,于1993年变更为被告地质勘察院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所用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所有权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2013年4月18日,被告地质勘察院(甲方)与案外人吴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先达旅馆承包给吴某经营,承包期为六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承包费用为每年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按着(照)二级单位进行管理,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领导。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做好旅馆的消防安全及经营安全,甲方予以监督、指导和协助。前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吴某将先达旅馆交由被告***经营至今,承包费用均由***直接交给被告地质勘察院。
再查,***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中县,系农业户口。***父亲***于2017年9月20日去世,***母亲***于2002年4月1日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均已去世,***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唯一近亲属。
又查,事发后,原告为进行尸检花费鉴定费8,000元,花费租车、租用解剖室、尸袋、尸体盖布、抬尸费共1,200元;因***遗体一直未火化,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花费冷藏费9,900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档案、户口簿、死亡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第二,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双方责任比例;第四,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方式;第五,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第一,关于被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先达旅馆、被告***均辩称***违反规定使用电褥子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并提供了火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此,本院需指出,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均不能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成因,即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而且,认定火灾事故成因属于公安消防机关的行政职权,如各方当事人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复核程序解决。但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消防机关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在其床铺上使用了宾馆提供的插排,而该插排因某种原因,或者因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为接入了大功率电器,或者因为浸水发生短路而引发了火灾。然而无论属于何种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危险性有一定预见。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地质勘察院、被告先达旅馆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当在设备设施、服务管理两方面尽到防范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设备设施方面,根据公安消防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因插排短路导致起火后,先达旅馆的电路并未自动断路,且旅馆的总电源设置在隔壁饭店内,在事发一段时间后才被断电;另一方面,先达旅馆未设置烟雾报警装置,或者烟雾报警装置失效,导致起火后旅馆方面不能及时发觉。以上事实,均与***因火灾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服务管理方面,根据公安消防机关对证人***所做笔录,被告先达旅馆仅有一个服务人员,即***本人。在此情形下,先达旅馆难以做到对突发事故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也难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关于本案双方责任比例。因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防范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风险,而被告则未尽到谨慎管理、保障入住旅客安全的义务,二者比较,被告过错程度显然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自行负担25%的责任,被告负担另75%之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被告地质勘察院以其自有房屋、固定资产出资设立被告先达旅馆,负有管理、维护宾馆设备设施的义务,应当承担因设备设施管理维护不当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地质勘察院将被告先达旅馆发包给并不具备任何经营资质的个人经营,转让了被告先达旅馆的经营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此被告先达旅馆亦有过错。再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死亡,同样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故不属于共同故意侵权,而三者因过失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对原告造成了同一损害;且无论哪个被告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对此,本院需指出:
首先,本案三被告并未从事同一危险行为,三者的过错也并非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故三被告的侵权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共同危险行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范的仅仅是共同加害行为,即二人以上因故意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过失并不在本条的规制范围内,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使用了“共同实施”一词,同时在损害后果的规定上,仅表述为“造成他人损害”,并未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对比《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使用了“分别实施”,而且前述两条还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可见,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范的行为对象是有差别的,如果将共同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纳入第八条的范围,就无法解释立法语言上的差异,也无法解释在共同过失侵权的情况下,每一个侵权人不仅要对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也要对他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负责,这种解释也违反了自己责任的法律原则。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前提下,仅能将第八条进行缩小解释,认为其规制的范围仅包括二人以上因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个或多个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对比《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中,无论被告***还是被告先达旅馆、被告地质勘察院,无论因为将旅馆承包给个人经营还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不能单独引起全部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也不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三点可见,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三被告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因各自的过失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的同一损害结果,且并非每个被告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依该条之规定,三被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根据现有事实,不宜确定三被告之责任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因***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大连市2017年度农村常驻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865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数额应为18,865元*20年,即377,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大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24元计算六个月,即40,944元,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理费,确系为明确事故责任、确定***死亡原因需要,属于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遗体存放费用,因鉴定机构已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鉴定书》,明确了***死亡原因,此后产生的费用均属不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内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7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944元、病理费8,000元、遗体存放费用5,000元,合计481,244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原告自行负担25%,由三被告各自负担25%,即每个被告负担120,3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病理费、遗体存放费用合计120,311元。
二、被告大连先达旅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病理费、遗体存放费用合计120,311元。
三、被告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病理费、遗体存放费用合计120,3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022.5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2,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