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懿珉劳务有限公司

张某、大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5)苏1012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大连某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没有向张某说明,属于无效条款,且大连某公司违法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张某,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依法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某公司支付张某劳务费1010527.4元及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连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张某、大连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大连某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下的玻璃幕墙、橱窗、地弹门、广告位、铝单板幕墙等安装劳务发包给张某,工程价款暂定4149953元,该价款不含税金,结算时无需开具发票。支付方式为:根据形象进度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且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合格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5%的进度款;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甲乙双方完成结算,签订结算书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在当月由现场项目部签字确认后存档,在整体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事项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24年8月18日,经结算大连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劳务费5709863元,大连某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劳务费4699335.6元,剩余1010527.4元劳务费未支付。现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大连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大连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江都区地块项目幕墙工程万达广场幕墙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大连市”。因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大连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江都区地块项目幕墙工程万达广场幕墙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大连市。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该条款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张某具有约束力。且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不能仲裁的适用范围,加之大连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仲裁条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某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大连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未予说明,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格式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合同。现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大连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以此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对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进行程序性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不予理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