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宏昌新型材料厂、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1民初7042号 原告:沈阳市宏昌新型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堡村。 经营者:***,系该厂厂长。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金山卜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宏昌新型材料厂与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轻体墙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绿生源厂院内芽菜工厂生产基地安装轻体墙板共13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安装了轻体墙板,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7825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中是74元每平,1310平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我给原告公司打款3万元,其中2020.5.11打款2万元,2020.9.17打款1万元,给***2020.6.15打款2万元,7.4打款1万元,7.26打款1万元,8.3打款1万元,8.7打款2500元,2021.2.11打款4000元,合计86500元。 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虽然上面印有答辩人曾用名作为合同甲方,但该合同甲方仅有签字人***,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给***授权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案涉合同内容看,我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向原告发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其是否代表其个人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沈阳誉丰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轻体墙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芽菜工厂化生产基地1#厂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姚千户绿生源厂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综合单价75元/平方米,工程量:竣工时依据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按甲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的有效墙体面积计算(只含轻体墙单面面积),支付方式:转账支付。甲方由被告***签字,乙方由原告盖章。案涉工程系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交由经理***负责,***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收到3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沈阳誉丰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轻体墙板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有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盖章,但案涉工程系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交由经理***负责,***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单价为75元/平方米,***提供的合同单价处涂改为74元/平方米,涂改处无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未涂改的单价75/平方米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系现场施工人员,均出庭作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300多平,***称工程量大概六七百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安装轻体墙板,被告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只需到现场进行测量即可,但却怠于到现场确认,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工程量为1300平,则工程款总额为97500元,原告已收到30000元工程款,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工程款已给付***,但未提供原告同意将工程款给付***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说法亦不认可,故对于***称案涉工程款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沈阳市宏昌新型材料厂工程款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