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7016号
原告:***仕电梯(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光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91HRB2H。
法定代表人:王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赵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锦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102663328。
法定代表人:吕洪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仕电梯(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电梯(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电梯(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11250元、年检材料费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1.70元(自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以上合计13231.70元,并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约定:一年的保养费为22500元,保养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剩余50%于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维护期间另发生材料费17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9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送货单1份、电梯年检材料清单1份,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管理使用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并提供在被告确认单价下的电梯零部件,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费及材料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仕电梯(宁波)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元11250元、材料费17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