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2民初820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708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33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徐州某市场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地板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508415.64元。合同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二期进度款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的95%,待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已经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8月18日,被告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即合同价款的95%。2022年11月9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申请,报送结算金额为4475981.73元,但被告拖延结算至今,尚欠1270851.21元未向原告支付(1051339.19元为进度款,219512.02元为结算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另维修费已经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过,截至目前没有新的维修费产生。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270851.21元未支付,其中进度款已过付款日期,应当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剩余5%的结算款219512.02元,被告认为,双方虽约定自收齐所有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但是根据合同另一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5%即225420元的履约保函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另,合同中虽存在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限的描述,但案涉工程目前尚在两年质保期内,被告请求将剩余5%的结算款即219512.02元暂扣至质保期届满即2024年6月8日再支付。综上,我公司认为因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70851.21-219512.02元=1051339.19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5%(219512.02元)因未扣除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不予支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徐州某市场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徐州某市场项目一期地板采购及安装,并确保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总工期4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4508415.64元。付款方式分为支付进度款和竣工验收款,其中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每月施工完毕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组织相关各方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原告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及付款报告、全额发票),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款的付款时间为:地板安装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原告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100%的货款。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270851.21元(包含进度款1051339.19元及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未支付,其中进度款已过付款日期,应当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双方依法订立的《徐州某市场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关于进度款。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进度款为1051339.19元,该款项应当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诉请,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金额为105133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33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款。原告主张该款项金额为219512.02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主抗辩称该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徐州某市场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齐原告提交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的4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现经审查,原告在庭审时尚未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5133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339.1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