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1755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顺路715号2幢3层A区31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868号。
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沪0118民初1755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96,906.26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896,906.2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