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17557号之二
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顺路715号2幢3层A区31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868号。
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中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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