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2民初8180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512.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2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3)苏03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徐州某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4508415.64元,分3期支付,其中第三期竣工验收结算款支付时间为: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270851元(包含进度款1051339.19元及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该判决支持了进度款1051339.19元。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暂未支持。现原告已于2023年5月11日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于2023年6月6日签收,故竣工验收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日期应为2023年8月10日,现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具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验收结算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自2023年6月6日起计。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5页第7.4条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应为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去掉周六日及节假日),现原告提供发票时间为2023年6月6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8月10日。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20天向被告提供履约保函,但原告并未按照该条款进行提供,故该结算款视为转化为该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9页第十条质量保修期的相关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保修金,故该金额不应计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徐州某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徐州某项目一期地板采购及安装,并确保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总工期4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4508415.64元。付款方式分为支付进度款和竣工验收结算款,其中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地板安装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3年,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苏03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关于进度款的诉请。对于竣工验收结算款,因原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未予支持。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为38744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于2026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竣工验收结算款为219512.02元,应付款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但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转为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2023)苏03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302民终5597号民事裁定书、《徐州某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该款项应视为转化为该工程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徐州某项目一期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中虽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约定,但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结算款可转为质保金,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双方约定的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能依约于2023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诉讼,依法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19512.0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21951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512.0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