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9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28号2号楼第二、三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40420L。
法定代表人冯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上诉人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赣092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比美特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的起诉。其理由是:1、合同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故铜鼓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裁定所谓“可以”不是“应当”的理由,是通过咬文嚼字、苛求方式变相剥夺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缺乏相应法律规定和指导案例支持。如原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人是否可以选择十日后提起上诉或到铜鼓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法院上诉?严肃规范的法律文书尚且如此表述,却对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予以文字苛求,从而否定管辖约定,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认为关于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原告解释的认定依法无据。该管辖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没有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不存在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况下,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本案是产品的区域代理及销售,不属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该条款,故原审裁定以格式条款为由认为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铜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代理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诉诸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调判。”、第十三条第4项明确:“本合同签订地为福州仓山区百花洲路28号。”,该条款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比美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比美特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人是否可以选择十日后提起上诉或到铜鼓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法院上诉的问题。上述“可以”词语系针对当事人是否要求上诉的选择性用词,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亦可选择不上诉,并非如比美特公司所理解的可以选择十日后上诉或到铜鼓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提起上诉,比美特公司的上述理解系对该词的错误理解,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6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