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亚布力青云小镇项目部(以下简称青云小镇项目部)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决其履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其与***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租赁费的结算,本案的租赁费用系***自行计算,也未经鉴定,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青云小镇项目部系金安建筑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与***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青云小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安建筑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该租赁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在一审诉讼中,诉请金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安建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计算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因案外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第2页共2页 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