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0055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