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网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润城16号楼16-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118号。
上诉人淮安网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安网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8.3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之一,上诉人住所地在淮阴区,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淮安市清江浦区”错误。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有判决,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作为原告提起案号为(2022)苏0804民初864号案件,本案原告和***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完全一样,本案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应适用该法条。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事实与(2022)苏0804民初864号案件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根据(2022)苏0804民初864号案件审理认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淮安市清江浦区,应当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