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1民初1655号
原告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置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当事人因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予赔偿。在傅山公司与天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傅山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诉讼,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傅山公司的申请是否有错误,其撤回起诉的行为能否作为其申请错误的评判依据。关于傅山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财产保全错误时,申请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能简单的以傅山公司撤诉来认定申请是否具有错误,因为撤诉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关键是看傅山公司在提出保全申请时是否存在欲以通过采取保全措施损害天煜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傅山公司与天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傅山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天煜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中标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为天煜置业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亦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其为保障将来判决的履行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但在傅山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天煜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质量保证金450000元,但其却申请法院冻结了天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傅山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天煜置业公司提交了银行收付款通知单,以证明为缴纳保证金而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缴纳保证金的必要性,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与其缴纳保证金之间的关联性,且傅山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故对原告天煜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傅山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傅山公司在申请保全时,申请数额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100000元,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傅山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其预缴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520元,其亦要求天煜置业公司承担,故傅山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基数为92080元。被告傅山公司超出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天煜置业公司92080元的资金不能自行支配,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即资金不能自行支配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应参照现行商业银行贷款通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5月4日,计364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天煜置业公司与被告傅山公司之间系侵权责任关系,被告傅山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否对被告傅山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2017年7月20日,傅山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天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傅山公司以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提供担保,保险单号为:AJINB62Z0117Q000254X。经审查,我院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做出(2017)鲁0321财保193号、(2017)鲁0321执保37号裁定书,2017年7月25日,我院对天煜置业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天煜置业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天煜置业公司向法院缴纳保证金600000元。2017年9月14日,傅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煜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质量保证金4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傅山公司提起诉讼时,其预缴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520元。经庭审,傅山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以案情复杂、部分证据暂时采集不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我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准许傅山公司撤回起诉。经庭后查询,天煜置业公司到法院领取退回保证金60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6张、兴业银行汇款回单4张,证明: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为交纳保证金于2017年8月18日向***借款100000元,向***借款500000元。原告收到法院退还的保证金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0元,并根据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向***支付利息17933元、向***支付利息89667元,合计支出利息107600元。该107600元为原告因交纳保证金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因被告傅山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傅山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天煜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被查封账户使用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无法证实借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