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1812号
原告:立泓(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某。
诉讼代表人:立泓xx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立泓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某某乙公司的申请于2025年9月8日通知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文化区Ⅰ区B段(含C段)(以下或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及补充协议等规定的工程范围,不含电梯、扶梯、空调主机、发电机等大型设备及业主自理二装、室外园林景观与道路等;合同工期10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10#、11#、12#楼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3#、8#、9#楼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10,7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顺延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第32.6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1月20日前结构完成,2012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C区段(10#、11#、12#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7月18日前竣工验收。第35.2条约定,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按每逾期一天完工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4万元、(C区段:10#、11#楼及相关地下层)1万元。上述罚款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1)2015年1月2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了初验,某乙公司根据监理单位提出的初验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5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将初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某甲公司。生效判决据此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事实行为表明了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即双方通过已完工程的验收,表明了剩余工程不再履行。(2)案涉工程可顺延工期469.5天(449天+15天+5.5天)。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前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完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可顺延工期469.5天,实际延误工期518.5天,某乙公司就B区段工程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74万元(518.5天×4万元/天=2074万元);案涉工程C区段(10#、11#、12#楼及相关地下层)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前,完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可顺延工期469.5天,实际延误工期561.5天,被告就C区段工程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61.5万元(561.5天×1万元/天=561.5万元)。故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35.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上诉求,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案涉合同工期10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B段工程(3#、8#、9#楼)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C段工程(10#、11#、12#楼)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前述合同工期约定,则B、C段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2年8月31日、2012年7月19日起算;即便是按照生效的(2022)闽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可顺延工期469.5天推算,B、C段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分别自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起算。根据彼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2年,也就是说,B、C段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最迟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30日届满,但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号(2017)闽04民初216号,立案时间2017年10月11日,下称“216号案件”】之前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即某甲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某乙公司提起216号案件诉讼之前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虽在216号案件中通过抗辩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但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闽0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23页第一段明确载明“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也向本院提交了《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据,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第35.2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合计10,918万元。……。本院认证认为,……,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应支付工期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某甲公司提交《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某甲公司最迟于2019年5月27日已知悉案涉工程的工程延误违约金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方式主张,但某甲公司并未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另案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也未在216号案件发回重审的一审【案号:(2021)闽04民初366号,立案时间2021年9月8日】中通过反诉方式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主张。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在2015年12月14日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恶意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50%以上,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应适用定额工期。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并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1条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前述,案涉B段工程的合同工期为320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C段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77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经某乙公司向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咨询,案涉B段、C段工程的定额工期至少为700天,也就是说,B段工程合同工期较定额工期缩短54.29%,C段工程合同工期较定额工期缩短60.43%,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明显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的工期应适用定额工期。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并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在2016年之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因合同约定工期无效,某甲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某述称,原来施工图纸没有完善下来,8号楼9号楼图纸一直更改,其没办法施工,工期延时一直由联系某甲公司,当时县政府做一个污水管道施工,停工就停了半年时间以上,多方原因造成的,因此工期才出现这个漏洞。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文化区Ⅰ区B段(含C段)(以下或称“案涉工程”);合同工期10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10#、11#、12#楼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3#、8#、9#楼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逾期完工,应按每逾期一天完工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4万元、(C区段:10#、11#楼及相关地下层)1万元等。2.(2021)闽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1)2015年1月2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了初验,某乙公司根据监理单位提出的初验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5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将初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某甲公司。生效判决据此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事实行为表明了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即双方通过已完工程的验收,表明了剩余工程不再履行;(2)案涉工程可顺延工期469.5天(449天+15天+5.5天)。3.调查笔录一份、工地例会纪要两份(2012年7月27日形成的第29次工地例会纪要、2012年8月17日形成的第31次工地例会纪要),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工期延误事宜,某甲公司始终持续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权利。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工期严重压缩,对工期约定无效;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载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在某乙公司提起(2017)闽04民初216号案件诉讼之前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工地例会纪要,某甲公司早在2012年7月27日即已经知道某乙公司工期违约的事实,其并分别在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17日形成的工地例会纪要中告知某乙公司严重延误工期要承担责任,但某甲公司并没有在其知道该事实后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7月27日前)提出过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假设)2012年8月17日形成的第31次工地例会纪要可视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7日重新起算,该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至2014年8月17日也已届满。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至迟2014年8月17日届满。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之后无论某甲公司是否主张过该权利,均不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可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周某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2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7)闽04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这个案件之前某甲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提出工期违约金的主张,在这个案件之前某甲公司就已经超过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本身没有办法证明某甲公司之前是否有提出过追究某乙公司工期延误责任的主张,这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案件审查及判决的相关事实情况,对本判决没有涉及的事实情况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比如说之前有没提出过,某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某甲公司事后会向当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了解调查,此前是否有主张过工期延误,如果有其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反驳某乙公司的答辩。
周某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文化区1区B段(含C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及补充协议等规定的工程范围,不含电梯、扶梯、空调主机、发电机等大型设备及业主自理二装、室外园林景观与道路等;3.合同工期10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注10#、11#、12#楼)、2012年8月30日(注3#、8#、9#楼);4.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10,710万元……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约定:第10.1条,承包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应于每月的28日上报下月工程进度计划。第10.2条,(1)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结构完成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2)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各幢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前;C区段(10#、11#、12#楼及相关地下层)各幢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前。第14条,(1)承包人应确保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通知组织进场施工;(2)工期要求:总工期320日历天,承包人全面按期或提前完成各区段约定工期,发包人给予承包人按工程不含税造价3%奖励,承包人若延误关键线路工期20%以上,发包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工期,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且不能免除承包人各项合同责任;(3)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承包人应组织施工人员连续施工。第15条,(1)工程质量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若工程质量有部分幢号达到三明市优质工程标准,发包人将按该幢获优工程幢号的税前结算造价的2%予以奖励;(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原则如下: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1-K)+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K=5.5%(设计变更隐蔽签证工程量,决算时执行同等下浮率)。(1)工程量的确定: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经甲方和监理审批的施工方案及签证等办理工程结算。计价方法及取费标准按合同签订时,国家、省、市政府机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标准、信息价及有关现行文件执行。合同签订后,若国家、省、市政府机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标准、信息价等有关文件发生变化,调整时,本合同价款按施工时段的价款进行调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造成的工程量增减不影响本条款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2)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注:双方约定按有关规定定额或甲方签证的价格执行);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若变更项目不能直接套用定额,或无信息价的,而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询价确定的签订非定额,面议单价(如签证面议单价不包含按规定的相关费用在内),结算时应另加规定的采保运杂费、税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之和执行。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应于每月28日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第26条,(1)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乙方进度款报告后5日内完成签证审核,监理工程师签证审核工程量累计达2100万元时,发包人据工程进展在10天内返还1000万元(无息)履约保证金,当累计完成垫资工程量超过3500万元以后,发包人在7日内应支付承包人工程垫资款700万元,之后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垫资款至屋面封顶时,甲方按屋面封顶面积比例逐步支付乙方该垫资款项,当屋面全部封顶时,甲方应支付乙方累计完成总工程量(含垫资款)80%的工程款;(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预算造价的85%;(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承包人应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国家批准的具有相应工程造价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第三方)进行终审,承包人应提交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及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6.5%;(4)工程尾款3.5%作为质量保修金;(5)发包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即时拨付进度款,工程按实际拖延工期顺延,延期付款超过20日,承包人有权申请停工且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款造价的日1.5‰计息;(6)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建安发票,发票名称按发包人要求开具。第32.2条,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第32.6条,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1月20日前±0.000结构完成,2012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C区段(10#、11#、12#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7月18日前竣工验收。第35.2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确保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若逾期完工,承包人除不能获得工期奖励外,承包人应按每逾期一天完工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4万元、(C区段:10#、11#楼及相关地下层)1万元。上述罚款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如确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及时书面确认后工期免予罚款,可予以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则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回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并按照有关验收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和补救,使其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期不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二、2017年10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7)闽04民初216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和建设工程设计费32,425,118元(已扣除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期外塔吊使用费2,975,283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8,202元(利息按35,400,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35,400,401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款止);4.判令对某甲公司所有的宁化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文化区1区B段(含C段)工程依法拍卖,某乙公司对拍卖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项为35,400,401元);5.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9年5月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某乙公司提出因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8202元的诉讼请求,并先后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5日三次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的证据。因三次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均不一致,某乙公司称以2019年3月5日提交的证据为准,但2019年3月5日提交的利息损失主张564.4715万元数额与诉讼请求中主张243.8202万元数额也不一致,并且主张243.820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是从何时起算没有明确。本院在组织双方对2019年3月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证据进行质证时,某乙公司对证据中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和多处出现数字错误等内容均无法说明清楚,某甲公司对2019年3月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证据又不予认可,因此,某乙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也向本院提交了《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据,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合计10918万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不是某乙公司的责任引起的,虽有多方因素影响,但主要是由某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月进度款和工程多次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某甲公司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工程延期完工主要是由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某乙公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5条约定“发包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即时拨付进度款,工程按实际拖延工期顺延……”。因此,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某甲公司提交《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2021年7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17)闽04民初216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1)闽04民初366号】,并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1)闽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某乙公司提出因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8,202元的诉讼请求,并先后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5日三次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的证据。因三次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均不一致,某乙公司称以2019年3月5日提交的证据为准,但2019年3月5日提交的利息损失主张564.4715万元数额与诉讼请求中主张243.8202万元数额也不一致,并且主张243.820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是从何时起算没有明确。本院在组织双方对2019年3月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证据进行质证时,某乙公司对证据中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和多处出现数字错误等内容均无法说明清楚,某甲公司对2019年3月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证据又不予认可,因此,某乙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情况及利息损失计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据,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合计10918万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不是某乙公司的责任引起的,虽有多方因素影响,但主要是由某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月进度款和工程多次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某甲公司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且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案涉工程延期完工主要是由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某乙公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5条约定“发包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即时拨付进度款,工程按实际拖延工期顺延,……”。因此,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某甲公司提交《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某甲公司因不服(2021)闽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2)闽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天数问题;三、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四、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利息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工期顺延及其天数问题。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案涉合同存在专用条款第26条第(5)项约定和通用条款第13.1条和第13.2条的约定,鉴于专用条款是特别约定,本案应适用专用条款第26条第(5)项约定。该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即时拨付进度款,工程按实际拖延天数顺延,据此,工期应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天数即时顺延。二审中某乙公司新提交一份《海西(宁化)客家美食商品文化区I区B、C段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天数计算明细表》(见附表三),体现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天数为449天,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案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期顺延449天。至于洪水和设计变更工期顺延天数,除某甲公司无异议的15天、5.5天外,某乙公司关于其余顺延天数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对工期顺延天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工期违约金额的上诉请求,在某甲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当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层面逐层分析。但是,如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即无分析债权具体数额之必要,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将首先分析假设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确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将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脉络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区段(3#、8#、9#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C区段(10#、11#、12#楼及相关地下层)于2012年7月18日前竣工验收;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22)闽民终1904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可顺延工期469.5天计算,故B、C段工程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将顺延工期考虑在内,即应分别自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并分别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届满。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曾向某乙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其次,即便某甲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立案的(2017)闽04民初216号案件中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据,主张截止2018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合计10918万元,但在该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认为,“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某甲公司提交《造价鉴定工程量清单外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计算表》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可知,某甲公司自收到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闽0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后,就已经明确知晓其主张工程延误违约金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方式主张,但是某甲公司并未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另案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也未在(2017)闽04民初216号案件发回重审后的(2021)闽04民初366号案件(2021年9月8日立案)中通过反诉方式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主张。并且,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抗辩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其目的系对抗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请求,而非独立地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该抗辩不属于向某乙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且生效判决以某甲公司未提出反诉未予以处理,意味着该抗辩意见未经法院实质审查,不具有与提起诉讼同等的效力,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某甲公司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某乙公司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立泓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75元,减半收取计86787.5元,由立泓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