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化天宸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福建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22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徐碧新城吉祥府邸4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城南乡渔龙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某三明分行)与被告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钟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某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丙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债权4,390,809.43元【该4,390,809.43元在(2022)闽0403民初305号和(2022)闽0403民初307号两份民事判决项下按比例受偿】;2.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的抵押优先债权4,390,809.43元的受偿顺序优先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借款人三明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09号】,约定某乙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1,810万元,某丙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的土地(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48**)及在建工程为某乙公司的借款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3月22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三明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12号】,约定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2,900万元,某丙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的土地(土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48**及在建工程为某戊公司的借款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4月12日,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建筑承包人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自承诺函签发之日起,就案涉地处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8288.46平方米)在兴业某三明分行对应的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某丁公司自愿放弃享有的地上建筑物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21年4月13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某丙公司就案涉不动产抵押事项在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闽(2021)宁化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兴业某三明分行就上述两笔借款于2022年1月18日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3月23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闽0403民初305号、(2022)闽04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限期归还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丙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在7,0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时,两份债权按比例受偿)。2023年3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及某丙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某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某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兴业某三明分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某丙公司管理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号、(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号《债权预申报审查意见书》,因抵押物尚有执行余款4,390,809.43元,故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的优先债权为4,390,809.43元(按比例分摊,其中第A008号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的优先债权为2,871,104.25元,第A009号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的优先债权为1,519,705.18元)。2024年7月16日,某丁公司以其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条件未成就等理由对某丙公司管理人A008、A009号债权审查意见书的债权认定提出异议,2024年11月6日,某丙公司管理人作出《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A009号-复核】,某丙公司管理人以某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305万元,承诺的条件部分未成就等理由,将(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A009号兴业某三明分行债权申报项下的优先债权调整为3,390,809.43元,即减少了100万元。兴业某三明分行认为,某丁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约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单方不可撤销,该承诺函不属于约定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承诺,且某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属于其双方内部问题,不能约束作为第三方及债权人的兴业某三明分行。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某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有生效判例支持,某丁公司提出异议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因此某丙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复核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是附条件的,且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所附条件是知情的,该条件对兴业某三明分行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某丙公司管理人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等相关人员了解的情况,在2021年4月12日各主体签订《补充协议》时,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工作人员亦在现场。同时,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证明该事实,兴业某三明分行的经办人员在签订《补充协议》也到场沟通有关情况,该说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当时部分在场的人员也签字确认,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兴业某三明分行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在未向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矢口否认签订《补充协议》时银行工作人员在现场,显然是不严谨的,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故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的条件是清楚明知的,该条件对兴业某三明分行具有约束力。在某丙公司未依约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305万工程款时,兴业某三明分行不当然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2.某丙公司管理人经复核认定意见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也兼具公平性及合理性。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的条件是“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而某丙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205万元,已经履行了约定款项的67%。此时,如促成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向某丁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便可以成就。如某丙公司未继续履行向某丁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某丁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便未成就,此时兴业某三明分行的抵押债权应劣后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清偿。而三元区人民法院已在执行程序就案涉抵押物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支付抵押优先受偿款项1,000,000元,已充分保障了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合法权益。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精神,破产程序应当遵循公平清偿原则,而破产公平清偿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某丙公司未继续履行向某丁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某丁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仍然未成就,某丁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拖欠部分农民工的工资,该部分主体的利益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因此,某丙公司管理人从公平原则和破产公平受偿及节约资源、促进经济效益等角度出发,认定某丙公司继续向某丁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工程款,即案涉抵押物拍卖剩余价款4,390,809.43元,其中1,000,000元由某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390,809.43元由兴业某三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破产公平原则,能以最大限度实现某丁公司和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利益平衡。综上,兴业某三明分行所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1.《不可撤销承诺函》因损害建设工人利益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条款可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是承包人实现工程款权利最有力的武器,不仅事关承包人自身的权益,同时也事关承包人之下的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民法典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不可撤销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丁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但《不可撤销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某丁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不可撤销承诺函》以兴业某三明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某丙公司用于天和山庄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丁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首先,就本案而言,某丙公司在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完成工程款以致双方涉诉。于(2022)闽0424民初2607号案件中,为证明该项目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某丁公司提交了天和山庄工程各班组及购买材料所欠款项明细等证据,贵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某丁公司未清偿完毕且无力清偿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同时,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知,仍有大量的建设工人工资未能结清。若允许某丁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客观上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故某丁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其次,在本案中,兴业某三明分行所提供的借款并未实际投入到案涉项目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建设工人的工资始终未能足额清偿。兴业某三明分行出于自身风险控制的考虑,仅要求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单方面出具承诺函,却未对发放贷款后的资金用途及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权益进行有效监督和审查,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即便不认为《不可撤销承诺函》无效,该行为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戴某及监管单位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后出具的。《补充协议》上明确记载,某丙公司为获取贷款要求某丁公司出具该《不可撤销承诺函》,同时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避免不必要的讨薪上访纠纷,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某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即便不认为《不可撤销承诺函》无效,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某丁公司支付205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该《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可撤销承诺函》未生效。据此针对某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核意见,虽然未能确认《不可撤销承诺函》无效,但认为《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并作出相应的复核调整,某丁公司予以认可,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所述,兴业某三明分行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兴业某三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兴业某三明分行的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提供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为借款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不可撤销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向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承诺,承诺在兴业某三明分行本息清偿前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022)闽0403民初305、307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经过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2022)闽04民终935号、936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分别不服(2022)闽0403民初305、307号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均因为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6.本息清单、某丙公司债权申报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数额及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7.某丙公司管理人债权预申报审查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A008号】各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管理人对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申报作出审查意见的事实。其中预审查的意见认为兴业某三明分行对于抵押物拍卖的剩余价款4,390,809.43元享有优先债权;8.民事判决书【(2022)闽0424民初2607号】、异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对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事实;9.某丙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A009号-复核】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管理人对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作出复核的事实。 庭审后,兴业某三明分行补充提交了:10.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两笔借款的情况。借款人均于2014年开始向兴业银行借款,其后每年通过政府转贷或借新还旧,案涉借款即为借新还旧而来的事实;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58】、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14年向兴业银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门和铝塑钢窗的事实;12.股东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14】0018】、他项权证【宁他项(2014)第XX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提供名下的土地作为借款人某乙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59】、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三明市永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某公司)于2014年向兴业银行借款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的事实;14.股东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14】0020】、他项权证【宁他项(2014)第XX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提供名下的土地作为借款人永顺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5.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09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债权的借款事实,即某乙公司于2021年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16.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1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债权的借款事实,即某戊公司于2021年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永顺某公司借款的事实;17.股东决定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同意为案涉两笔借款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8.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永顺某公司的股东均为***和黄某夫妻,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的事实。 经质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系某丙公司名下土地及在建工程系某丙公司替案外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借款并未投入案涉在建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支付,该抵押担保行为必然会影响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要求法庭依法调查该抵押合同所担保主债务内容以及所借款项的用途及资金流向;对证据3,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不可撤销承诺函》中,某丁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利益。而于《不可撤销承诺函》出具的同日,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戴某、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则更清晰的载明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出具的背景及如何保障建筑工人利益,即充分说明《不可撤销承诺函》的成立并生效系附条件的。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该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戴某及监管单位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后出具的,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结合《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内容,如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则建筑工人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若未能足额支付签署款项,将导致建设工人的利益受损;对证据4、5,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欠兴业某三明分行的款项,不能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该两份判决表明以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主债务的借款人并非某丙公司,所借款项的用途也未明确,但可以确认的是,所借款项并未流入案涉项目用于支付某丙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案涉工程项下的建设工人工资;对证据6,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某丁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7,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某丙公司管理人认定的(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A008号债权审查意见书系依据兴业银行提供的有限申报资料作出,还应经过某丙公司全体债权人统一核查无异议后才能确定最终债权金额,提交宁化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无争议债权。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某丙公司管理人已就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债权重新做出了审核认定;对证据8,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某丙公司管理人已针对某丁公司的异议书及证据,依法对兴业某三明分行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的A009、A008号债权提出异议,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证实,某丁公司的债权经过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建设工人的权益受损的事实;对证据9,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某丙公司管理人已依法对兴业某三明分行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的A009、A008号债权作出复核意见,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也兼具公平性和合理性。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兴业某三明分行单方制作,无法判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另即便该说明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借款并未投入案涉在建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支付。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说明为兴业某三明分行单方出具的,系其单方陈述,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1、12、13、14,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四组证据对应的借款并非案涉借款及抵押担保,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该四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兴业某三明分行并未要求某丁公司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函件,因此建设单位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并非是兴业某三明分行在庭审中所称是贷款发放的必要条件。某丁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组证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不能体现该两笔借款与2021年的借款及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15、16、17,某丙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非用于案涉在建工程的建设和工程款支付。兴业某三明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流入某丙公司的有关工程建设用途,某丙公司仅提供案涉在建工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该行为必然会影响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丁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借款合同表明以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主债务的借款人并非某丙公司,所借款项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即所借款项并未流入案涉项目用于支付某丙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案涉工程项下的建设工人工资;对庭后补充提交的两张《借款借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兴业某三明分行单方制作,未有第三人签字盖章,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8,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某丙公司的股东系宁化新安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永顺某公司均没有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关系,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便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相同,也无法直接证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借款系用于某丙公司开发的案涉在建工程“天和上上城”项目中。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甚至相同均不能直接否定法人独立人格,公司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各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更无法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的借款用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证据1、2、3、4、5、7、8、9、11、12、13、14、15、16、1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所需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证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某丙公司无异议,某丁公司提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系兴业某三明分行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后兴业某三明分行补充提交的两张《借款借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闽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罗某的申请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宁化法院审理。宁化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闽0424破1号《决定书》,指定宁化县某成立的某丙公司清算组担任某丙公司管理人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前提是,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结合《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内容,如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则建筑工人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不可撤销承诺函》中约定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事实。 经质证,兴业某三明分行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兴业某三明分行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不可撤销承诺函》系附条件的,因《不可撤销承诺函》明确约定为不可撤销,一经作出即生效,单方面无权撤销,至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约定由某丙公司于盖章当日支付京某205万元,某丙公司已按约支付,因此某丁公司才向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不可撤销承诺函》,该承诺函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至于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后续分两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属于某丙公司违约,某丁公司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否认《不可撤销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其次,在补充协议第一段,明确了某某戊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就是某丙公司利用该两家关联的贸易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用途肯定也是某丙公司自己使用,某丙公司提供土地和在建工程作为两个借款公司的抵押担保就是因为是自己使用的才能提供。当时监管单位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盖了章,说明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签订了该协议,所以该借款有关单位也很清楚他们的用途。某丁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兴业某三明分行、某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所需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证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丁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戴某及监管单位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后出具的事实。《补充协议》上明确记载,某丙公司为获取贷款要求某丁公司出具该《不可撤销承诺函》,同时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避免不必要的讨薪上访纠纷,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某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某丁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305万中的205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4.班组工程、工资款结算单,用以证明因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丁公司及戴某至今仍欠付大量班组的工资,建筑工人的权益仍未得到保护的事实。 庭审后,某丁公司补充提交了:5.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在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当日,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同步参与了《补充协议》等事项的协商,对《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明确知悉的事实;6.班组工程、工资款结算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因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丁公司及戴某至今仍欠付大量班组的工资,所欠付的金额远超100万元,建筑工人的权益仍未得到保护的事实。 兴业某三明分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五位班组工程、工资款的所谓债权人并没有在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中。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单也没有落款时间,仅凭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建筑工人的权益未得到保护。另该组证据与兴业某三明分行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工作人员何某当时已经调到其他部门,不可能到宁化沟通《补充协议》事宜,陈某乙表示其也没有到宁化沟通过《补充协议》事宜,该补充协议没有兴业某三明分行一方盖章签字,也没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工作人员在场,更不能证明兴业某三明分行对《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明确知悉。根据(2022)闽0424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四行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1月14日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表明工程当时已经竣工,不存在《情况说明》陈述的项目即将烂尾的事实。《情况说明》表明某丙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是在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位班组工程、工资款的所谓债权人并没有在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单也没有落款时间,仅凭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建筑工人的权益未得到保护。且该组证据与兴业某三明分行无关,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兴业银行对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的条件是清楚明知的,当时签订该函时部分在场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某三明分行、某丙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所需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证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23)闽0424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用以证明某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兴业某三明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债权人申报表中并没有建筑工人工资。从某丙公司管理人调查的某丙公司的资产情况看,建筑物有一期和二期,一期为1#—41#楼,总建筑面积为15258.38平米,其中抵押给兴业某三明分行的8288.46平米已经由三元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但是剩下的部分有的还未出售,甚至有的未设立任何权利负担,即使某丁公司所述欠付工人工资属实,该部分均可予以保障。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当时出具终结裁定是原则性的通过了相关的分配方案法院才裁定终结,实际上整个案件的处置还没有最终完成,一期工程拍卖目前还没有启动,二期目前已经具备,至于后续变价处置的价格实际上是完全不确定的状态,针对拍卖优先权的分配实际上也可能会最终影响某丁公司受偿的金额,某丁公司实际拿回的钱的多少也会影响到戴某下属各班组工人工资的金额。 本院认为,兴业某三明分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21年3月22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借款人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09号】,约定某乙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1,8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某丙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的土地(土地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48**在建工程为某乙公司的借款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21)0005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2021年4月13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某丙公司就不动产抵押事项在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闽(2021)宁化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 2.2021年3月22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某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21)0012号],约定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2,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某丙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的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48**建工程为某戊公司的借款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高抵(2021)0005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2021年4月13日,兴业某三明分行与某丙公司就不动产抵押事项在宁化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闽(2021)宁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730号]。 3.2021年4月12日,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建筑承包人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自承诺函签发之日起,就案涉的地处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8288.46平方米)在兴业某三明分行对应的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某丁公司自愿放弃享有的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8288.46平方米)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2022年1月18日,兴业某三明分行因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告知其公司将预期违约,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履行还款责任。2022年3月23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闽0403民初305、307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均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分别作出(2022)闽04民终935号、936号民事裁定,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该两案已生效并申请执行。 5.2021年4月12日,某丙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戴某(施工班组、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关联企业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放弃仅限于乙方于2014年2月25日与甲方签订天和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宁某【成】005号)项下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8288.46平方米(详见附表),土地证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148**享有地上的建筑物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订立以下协议条款。(1)在乙方向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不可撤销承诺函》后,若出现丙方无法结算工程款或取得尚欠的工程款,则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应配合丙方主张权利,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天和山庄一期工程基本完成,甲方、丙方确认结算金额后,若甲方还需支付工程款的,则甲方以天和山庄二期资产作为优先支付保证;(3)乙方在兴业银行提供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盖章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5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工程款,5万元为管理费),于2021年4月18日前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4月25日前再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最终结算价作出后30日内支付。若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付款,则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在兴业某三明分行提供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盖章后,甲方及丙方承担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纠纷引发诉讼,造成乙方被拉入纠纷或诉讼的,甲方及丙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管单位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某丙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某丁公司转款205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给付。 6.2023年3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罗某及某丙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某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04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某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兴业某三明分行于2023年4月25日依据三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305、307号民事判决,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依据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应偿还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5,350,000元,扣除拍卖***名下抵押物归还借款本金182,112.9元,某丙公司案涉的抵押物被三元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16,384,612元,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发放10,000,000元,该案归还借款本金3,46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706,887.10元,利息1,870,993.06元,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4年7月9日,某丙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预申报审查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号],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定,其中优先债权1,519,705.18元,普通债权12,058,174.98元。兴业某三明分行在1,519,705.18元范围内扣除在先债权及必要费用后享有优先债权,如有不足部份,调整为普通债权清偿。(2)依据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某戊公司应偿还兴业某三明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某丙公司案涉的抵押物被三元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16,384,612元,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发放10,000,000元,该案归还借款本金6,53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461,000元,利息3,534,775.17元,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4年7月9日,某丙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预申报审查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号],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定,其中优先债权2,871,104.25元,普通债权23,124,670.92元。兴业某三明分行在2,871,104.25元范围内扣除在先债权及必要费用后享有优先债权,如有不足部份,调整为普通债权清偿。上述两份债权审查意见书,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的优先债权合计为4,390,809.43元。 7.202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2)闽0424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丁公司、戴某工程款18,305,303元;(2)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某丁公司、戴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305,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3)某丁公司就其承建的天和山庄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8,305,3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8.某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优先债权19,798,557元。 9.2024年7月16日,某丁公司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关于放弃案涉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丁公司和戴某支付305万元的工程款,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为由,向某丙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2024年11月6日,某丙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复核意见书【(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A008号-复核】,认为异议人某丁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将兴业某三明分行在[(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009号]债权审查意见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调整为3,390,809.43元。即对某丙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某丙公司破产清算之日仍未支付的给某丁公司的100万元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予认定为优先债权,引发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某丁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的效力问题。 兴业某三明分行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可以放弃或限制行使,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仍属私权范畴,系财产性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承包人也可以对该财产性权利放弃或限制行使,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对该项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承包人承诺放弃的仅是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放弃工程款的债权。另一方面,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是承包人,上述款项的支付亦受相应法律的保护,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不影响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对自身偿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或通过其他渠道偿付工人工资的能力有充分的认知。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而本案中承包人放弃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第三方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当然合法有效。综上,某丁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丁公司应严格按约定遵守。 某丙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是附条件的,且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所附条件是知情的,该条件对兴业某三明分行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事实,兴业某三明分行的经办人员在签订《补充协议》也到现场沟通有关情况,也得到宁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当时部分在场的人员也签字确认,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的条件是清楚明知的,该条件对兴业某三明分行具有约束力。在某丙公司未依约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305万工程款时,兴业某三明分行不当然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如促成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向某丁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便可以成就。如某丙公司未继续履行向某丁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则某丁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便未成就,此时兴业某三明分行的抵押债权应劣后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清偿。 某丁公司认为,1.《不可撤销承诺函》因损害建设工人利益而无效。《不可撤销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丁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但《不可撤销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京某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断京某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某丙公司在项目施工后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2022)闽0424民初2607号案件中,某丁公司提交了天和山庄工程各班组及购买材料所欠款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某丁公司未清偿完毕且无力清偿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仍有大量的建设工人工资未能结清。若允许某丁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客观上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故某丁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2.即便不认为《不可撤销承诺函》无效,该行为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在《补充协议》后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为获取贷款要求某丁公司出具该《不可撤销承诺函》,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305万元工程款,某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某丙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了205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该《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可撤销承诺函》未生效。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理由: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仍属私权范畴,系财产性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承包人对该财产性权利放弃或限制行使,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对该项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包人承诺放弃的仅是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放弃工程款的债权。至于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是承包人,上述款项的支付亦受相应法律的保护,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不影响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其次,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该特定第三人一般也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作为发包人某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业某三明分行系该特定第三人。兴业某三明分行提出要求某丁公司放弃位于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行为,某丁公司同意自愿放弃,并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主要为保护特定债权人兴业某三明分行的利益,应当维护其契约自由、市场程序、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某丁公司自愿放弃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其案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则失去了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兴业某三明分行,故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案涉抵押优先债权受偿顺序应当优先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戴某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内部协议,不管兴业某三明分行是否在场,对兴业某三明分行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某丙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限(2021年4月25日)向某丁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工程款,某丁公司当时完全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限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工程款。由于某丁公司的不作为、慢作为或主张未果,导致100万元工程款未到位后果的发生,其责任应当归结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而不能把该风险责任转嫁到第三方(即兴业某三明分行),有悖诚信原则。故,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不可撤销承诺函》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本案系承包方某丁公司向第三方(即兴业某三明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第五,虽然从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丁公司仍尚欠建设工人工资1,154,910元未支付,但与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享有的18,305,303元优先债权相比,差距明显。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中,完全有能力先行支付尚欠建筑工人的工资,不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不可撤销承诺函》并未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综上,某丁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案涉抵押优先债权受偿顺序应当优先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向兴业某三明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放弃案涉地处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竹子窠北区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某丁公司应当依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兴业某三明分行主张要求确认兴业某三明分行对某丙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债权4,390,809.43元,并受偿顺序优先于某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丙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了205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由,提出《不可撤销承诺函》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不可撤销承诺函》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有悖诚信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债权4,390,809.43元[以(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8号、(2023)天管债审字第A009号《债权预申报审查意见书》为准];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债权4,390,809.43元的受偿顺序优先于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1,926元,减半收取计20,963元,由宁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