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4民初1168号
原告:胡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现住福建省宁化中沙乡街上五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福建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拖欠劳务费4,695元;2.判令曾某、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材料费及劳务费650元;3.判令曾某、某甲公司向胡某支付资金占用费747.56元(以5,3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3日暂计至2024年11月27日)以上共计6,092.56元;4.判令曾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至11月,胡某与曾某系雇佣关系。某甲公司把位于宁化县某厂的工程承接给曾某,曾某雇佣胡某为此工程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和不锈钢扶手、栏杆。在此期间,胡某均按曾某要求完成劳务内容,双方约定劳务费共12,055元,胡某于2021年12月向曾某索要劳务费,曾某以公司未结账为由推脱。2022年1月,曾某要求胡某把楼梯栏杆加高,其材料与劳务费共计650元,以上共计12,705元。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支付胡某劳务费7,360元。胡某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催促曾某支付劳务费,曾某以不接电话或微信拉黑等方式一直拖欠胡某劳务费用5,345元未付。胡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胡某的合法权益。
曾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胡某与曾某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1.案涉项目发包方某乙公司指定曾某借用胡某名义承包施工,而后曾某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铝合金卫生门、楼梯、栏杆等)分包给胡某施工,胡某系包工包料,胡某已按曾某的要求完成并支付了工作成果,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胡某完成的工程款系由铝合金卫生间门、楼梯、栏杆等各个分项部分组成的,其中材料占比超过70%,人工费占比不足30%,完全符合承揽合同中加工、定作的工作内容。二、曾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三、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曾某或按其指示支付他人。四、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恳请法院驳回胡某对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宁化县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20年10月15日,曾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曾某愿意承接年产2400万片钢化玻璃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此后,曾某把宁化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铝合金卫生间门、楼梯、栏杆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胡某施工。以上工作完成后,胡某制作“记账单”12,055元通过微信发给曾某催要款项。2022年1月30日,通过某甲公司的账户支付7,360元给胡某。余款经胡某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曾某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卫生间门、楼梯、栏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胡某施工,属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胡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已通过验收并交由发包方使用,胡某通过微信与曾某对账,曾某也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曾某支付欠款4,6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要求曾某支付楼梯栏杆加高费用65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某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胡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曾某下落不明,造成胡某公告费损失200元,曾某应予以支付。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欠款4,695元;
二、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