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闽0428民初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德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116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59827.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79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德新型材料项目-原料仓库(丙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将乐县的“南德新型材料项目-原料仓库(丙类)”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按期保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已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由被告组织的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1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送来的项目总承包(办公楼、丙一、丙二、公用工程楼、原料仓库)工程结算审核,并在双方核对调整确认后,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1303895元。经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477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79116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然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382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确认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万元,及承担因事故池外墙抹灰厚度未达到设计厚度给答辩人造成的18790.0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直至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要求;2.若反诉被告逾期未履行或履行保修义务后质量仍不符合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暂计3382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如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9日,反诉人将位于将乐县的南德新型材料项目工程交于被反诉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金额的3%,保修期24个月,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修复费用,其不修复亦不承担费用的,反诉人可扣除工程质保金,不足的部分还可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工程交付验收后,反诉人在后续核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裂缝漏水(消防水池四个建筑面缺陷均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生锈渗出等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安全及功能实现。被反诉人为掩盖质量问题,于2022年12月11日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进入工厂做掩盖质量缺陷的涂抹,后被反诉人发现。鉴于被反诉人的上述不诚信行为,反诉人为明确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结构可靠性评定为三级,不符合国家先行标准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影响正常使用,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明确了该工程存在相应问题。此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修复事宜进行沟通,被反诉人认可鉴定结论并承诺采取权威机构认可的方案进行修复。但被反诉人实施初步修复仍未达到质量标准,此后便停止了修复工作,不再履行修复义务。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正常使用需求,自工程交付后至今未实际使用该工程,工程目的无法实现。被反诉人在未完成合格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反诉人退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依据。
福建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答辩人对案涉项目中的消防水池部分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承认,并始终愿意在合理、法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然而被答辩人提出额反诉请求严重混淆了质量保修责任与工程款支付义务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与法律相悖,且其提出的33.82万元的维修费用完全脱离实际,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2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
二、若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福建某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诉讼;
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6.5元,减半收取1593.2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