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8民初957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银行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