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8民初957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银行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