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02民初1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 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7幢1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23210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 新村201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53××××××××,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乾 龙新村98幢302室。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吉丽安防设 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丽安防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丽安防公司支付工程 款221583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2.鉴定费和诉讼费 由吉丽安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 与吉丽安防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 包工包料,并规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以决算价作为最终 合同价。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材料供应等进行 了约定。2011年10月4日,***与吉丽安防公司签订了《补 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六项主材采购改为吉丽安防公司采购。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吉丽安防公司 对装修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按照其要求进行变更,吉丽 安防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吉丽安防公司一直 拖延工程结算,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总之,吉丽安防公 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与吉丽安 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吉丽安防公司辩称,就吉丽安防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 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承包施工的装饰工程多达347 处质量不合格,按合同预算价计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达 449362.80元(其中经双方验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价款达 341764.87元),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不受法律保护。3、吉 丽安防公司已支付给***装修款1099280.40元,另支付返修 装修款57605元,并代付***应分摊的水、电费10000元。故 装修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4、案涉 合同规定***应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但***实际拖 延至2011年12月18日仍未竣工,按逾期48天计算,结合案涉 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吉丽安防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4000 元(48天×500元/天=24000元),***应赔偿吉丽安防公司 房屋租金损失243452.64元(48天×5571.93元/天- 24000=243452.64元),并支付返修装修款57605元。吉丽安防 公司已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吉丽安防公司提出反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 令***支付吉丽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竣工违约金 24000元;2.请求判令***赔偿吉丽安防公司房屋租金损失 243452.64元;3.请求判令***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 57605元;4.本案反诉的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 年9月1日,吉丽安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吉丽安防公司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201幢1至8层房屋装修交由***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 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装修项目、装修数量、装修单价、工程验 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0月4 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木地板、房间门、墙纸、卫 浴、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由吉丽安防公司采购,并按 上述六项主材的采购总价的13.8%补偿给吉丽安防公司。在履行 合同中,吉丽安防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 严重违约,未在合同规定的2011年10月30日前竣工,至2011 年12月18日仍未全部完工(拖延48天),致使吉丽酒店迟迟无 法营业,且工程质量多处存在不合格现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要 求。现吉丽安防公司已支付部分不合格工程返修费57605元,蔡 ***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竣工48天的违约金24000元(48天 ×500元/天),因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吉丽安防公司支付的房屋租 金损失,***应依法赔偿给吉丽安防公司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 失243452.64元(48天×5571.91元/天-24000元=243452.64元, 三至六层宾馆未能按期开业的营业损失另行处理),***应支 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57605元(以上三项合计325057.64 元)。因此,吉丽安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变更为判令***返还吉丽安 防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7605元。 ***辩称,1、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4000 元没有事实依据。***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由于 吉丽安防公司水电和消防没有进场,8月份的施工进度无法跟上, 致使***无法进一步开展施工。由于吉丽安防拖延支付工程款 48天,且水电消防未按时进场施工,吉丽安防公司安排在消防 和电工岗位的工作人员只有二人,消防和电工在施工中跟不上进 度,因配合问题,土建工程只得拖延,致使工期延误,事实证明 ***并没有违约,是吉丽安防公司违约造成工期的延误;2、 吉丽安防公司要求赔偿房租费没有依据,首先***没有违约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吉丽安防公司要求赔偿房租费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第三,吉丽安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赔偿金, 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定;3、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 付建筑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57605元(诉讼过程中又变更 为要求***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57605元)也没有依据,吉丽 安防公司并没有将57605元支付给***,何来的要求返还一 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吉丽安防公司已使用至今,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经验收发包方已使用视为验收,且 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返修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吉丽安防 公司自认是2011年12月18日使用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 2011年12月18日可以认定为验收日,所以吉丽安防公司要求 支付返修损失没有依据;4、吉丽安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 金和赔偿金损失均已过诉讼失效,已失去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驳回吉丽安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9月1日,吉丽安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吉丽安防公司将坐落于三 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01幢装修交由***承包施工。其中,承 包范围:吉丽商务酒店、吉丽安防、闽赣酒业等设计装修工程; 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7月15日开工, 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还就装修项 目、装修数量、装修单价、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 予以明确约定,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内的项目单价及有 关规费的计取为依据,结合施工现场中由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进行计算,确认工程总价。因乙方责任,不能按工期开工,影响 工期,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 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 规定时间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 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量 按工程预算表单价9折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计费 89500元(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另外,合同 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500元 违约金给甲方。 二、2011年10月4日,吉丽安防公司与***又签订了一 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合同中木地板、房间门、墙 纸、卫浴、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甲方采购。为此,甲 方应按照上述六项主材甲方采购总价的7%补偿给乙方。上述更 改的六项主材应按照甲方采购总价计取4.8%的管理费和甲方采 购总价中的2%的材料差价给乙方。 三、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 价格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量的价值为570515.28元,对该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吉丽安防公司对其他工程项目的质量、 工程造价均有异议。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 成的其他工程量(吉丽安防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进行造价 评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其申请,并委托北京国市宏信 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涉案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 造价评估。评估范围以***与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 限,具体评估内容为:1、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 在《1-8层总造价》中的“初验不合格”部分项目进行评估;2、 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1-8层总造价》中的 “其他不合格”部分项目进行评估;3、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 有限公司认为在《1-8层总造价》中的“争议金额”部分项目 进行评估(要求以2011年9月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依据)。2019 年4月25日,北京市国宏信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国宏 信(民)字2019第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福 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合格部分价格为449362.39 元。2、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争议部分价格为 68030.52元。以上合计为517393.32元。为此,***向北京 国市宏信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 四、庭审中,***与吉丽安防公司经协商,确认以下事实: 1、施工过程中,吉丽安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72300 元,并为***代垫本应由***支付的水电费6500元。2、案 涉《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木地板、房间门、墙纸、卫浴、 地毯、瓷砖共六个项目主材改为甲方采购,为此甲方应按照上述 六项主材甲方采购总价的7%补偿给乙方。上述更改的六项主材 应按照甲方采购总价计取4.8%的管理费和甲方采购总价中的2% 的材料差价给乙方。基于案涉《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认, 应由吉丽安防公司给予***材料费返点79405.44元,并应支 付***管理费13000元。 五、***与吉丽安防公司均认可吉丽安防公司支付最后一 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丽安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最 终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2017年9月25日,***以希望与 吉丽安防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 院依法作出(2016)闽04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 许***撤回起诉。2018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期主 张的民事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除了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翔实的证 据以外,还应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未经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均未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从 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 的,为交付之日······显然,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已于2011年 12月18日交由吉丽安防公司使用,吉丽安防公司支付的最后一 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第一次向法院提 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显然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因此, 吉丽安防公司关于***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 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鉴于 吉丽安防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接收使用案涉建筑装饰工 程,其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遭受 财产损失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但吉丽安防公 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向***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时间为 2018年8月1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辩解吉丽安防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 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及事实,可以认定***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及吉丽安防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均 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均丧失了胜诉权,对双方的诉讼请 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福建吉丽安防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4624元, 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福建吉丽安防设备 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〇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