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民初532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
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翼10层1001卡-1005卡,北翼10层1001卡-100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27229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被告***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情况:1.2018年6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山市中兴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投资公司)签署《关于成立专项基金收购中兴医疗投资公司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借款予***用于受让中兴投资公司所持的全部被告***公司股权以及***公司经营业务发展;(2)每月5日前向出借方即原告、第三人***支付资金利息(月利率1.5%);(3)***指定收付款账号(户名:***,账号:62×××08,开户行:交通银行中山开发区科技支行)。
2.2019年7月,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兴投资公司签署《关于借款成立专项基金收购中兴医疗投资公司持有的对外投资股权协议书之二》(以下简称《协议书之二》),约定:(1)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提供借款予***用于受让中兴投资公司持有的全部被告***公司股权及被告***公司经营业务发展;(2)截止《协议书之二》签署之日原告已提供借款2016万元、第三人***已提供224万元,第三人***及案外人***负责提供后续资金1050万元;(3)出借方有权在每月5日收取资金利息(月利率1.5%);(4)***指定收付款账号(户名:***,账号:62×××08,开户行:交通银行中山开发区科技支行);(5)***对案外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或中兴投资公司及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6%股权提供质押。
二、《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实际履行情况:1.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提供予***借款本金总计2016万元、第三人***提供借款本金总计224万元、案外人***提供借款本金总计500万元。
2.***部分履行。***、中兴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将其所持的***公司203万元、199万元出资额即***公司共6%股权质押予案外人***,但***未按约定支付自2019年9月起的利息,也未将借款用于受让中兴投资公司所持***公司股权。各方因此产生争议,并在原告诉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粤2071民初27993号,一并就《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予以和解。
3.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获第三人***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公司、案外人***等签署《和解协议》,约定:(1)***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项下借款本息的责任;(2)《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已投资款项在***、***公司账号解封后付清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102.7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书面收款证明,后续每月按《协议书》条款还本付息;(3)2020年1月31日前,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于5日内解除***、中兴投资公司共6%股权质押,由此《协议书之二》终止;(4)各方保证均已获得签署协议所需的所有授权及许可;(5)***、***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的,和解协议所述所有款项视为已到期;(6)任何一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同时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4.***、***公司已与原告共同申请法院依据《和解协议》调解结案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项下拖欠利息以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并已根据《和解协议》向案外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中兴投资公司和案外人***也已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办妥解除***、中兴投资公司所持***公司共6%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
5.***、***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第三人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含该日)的利息。
鉴于上述事实情况,原告委托律师向***、***公司数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遵照履行。原告认为,***、***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经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16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起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起诉的请求权基于《和解协议》及《协议书》、《协议书之二》,依据前述协议,***主张***、***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2.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带有保底条款的合作投资关系,案涉资金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和解协议》是在《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协议均确认***、***提供资金用于指定公司业务发展,有权每月收取利息并在到期日收回本金;***负责完成指定公司的利润及各项指标,确保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日返还本金。同时,《协议书之二》第二条第1款明确***、***已分别提供项目资金“借款”2016万元、224万元。《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属无名合同,应综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双方交易经过等情况确定基础法律关系。虽然三份协议将案涉款项写为“借款”,但该款项本质上为投资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带有保底条款、固定收取利息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
3.假定***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则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属实践性合同。原告有义务提供借款凭证,汇票、支票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4.《和解协议》是在***、***公司受胁迫的背景下签订,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签订前,***以合同纠纷起诉***、***公司【案号:(2019)粤2071民初27993号】,并通过法院查封冻结***、***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当时***公司拟被一家上市公司收购,正在尽职调查阶段,***借此机会起诉并查封公司账户,给收购制造障碍。***等人以签订《和解协议》作为解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条件,胁迫***、***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因此,《和解协议》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要件。
综上所述,《和解协议》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双方还未对合作投资关系进行清算,***主张***、***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为丙方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性质上属于对外担保,因其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和解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并非《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的合同当事人,仅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
签订《和解协议》时,***公司并未进行决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因此,《和解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要求***、***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在功能上均起到弥补损失的作用,二者性质相同,不能并存,同时主张没有依据。2.***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3.不论***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还是选择适用约定的利息条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基于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四、假定***所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其第2、3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就***、***公司前期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依法冲抵本金。2.***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论利息还是违约金均远超法律规定(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另案违约金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请求。本案中,***主张5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而另案原告***【案号:(2021)粤2071民初5330号】亦是根据该协议同一条款主张500万元违约金,二者属重复主张。即使认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鉴于其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合同行为,也不能要求***、***公司重复承担违约责任。
六、***投资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涉嫌违法犯罪,如果本案不能妥善处理,***、***公司保留相应的法律追究权利。***投资的2016万元均来源于***,案涉投资款来源涉嫌挪用政府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投资关系,在案涉投资项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巨额利息及违约金也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甲方)、***(乙方)、***(丙方)及中兴投资公司(丁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甲方为目标公司及丁方控制人,甲、乙、丙同意筹集资金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受让丁方所持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以及目标公司业绩增长需要;乙、丙方负责提供资金,甲方负责资金运作,完成目标公司设定的利润及各项指标,每月5日前向出借方乙、丙方支付资金利息(月利率1.5%,可列入项目营运成本)并负责资金分批归还,最迟归还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各方同意甲方运用借款资金发展目标公司合法业务,如目标公司被上市公司收购时,本次受让原丁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所产生的被收购净收益【股份转让收入-投资成本(含本基金项目借款本息)-相关税费】,扣除预留给丁方原有股东1000万元后,剩余收益由乙方收取40%,丙方10%,甲方收取5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9年7月12日,***(甲方)、***(乙方)、***(丙方)、中兴投资公司(丁方)及***(戊方)签署《协议书之二》,约定:甲方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甲方为目标公司及丁方控制人,甲、乙、丙已于2018年6月同意筹集资金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受让丁方所持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以及目标公司业绩增长需要;现各方就乙、丙、戊方提供借款用于本基金受让丁方所持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后续业务发展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资金运作,完成目标公司设定的利润及各项指标,每月5日前向出借方乙、丙、戊方支付资金利息(月利率1.5%,可列入项目营运成本)并负责资金分批归还,最迟归还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甲方对戊方本次资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甲方或丁方及其他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提供质押;用于指定公司业务发展资金借款共329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已提供资金借款2016万元、丙方提供资金224万元,丙方、戊方负责提供后续资金1050万元;出借方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户名:***,账号:62×××64,开户行:交通银行中山开发区科技支行)时,视同出借方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各方同意甲方运用借款资金发展目标公司合法业务,如目标公司被上市公司收购时,本次受让原丁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所产生的被收购净收益【股份转让收入-投资成本(含本基金项目借款本息)-相关税费】,扣除预留给丁方原有股东1000万元后,如有剩余收益,剩余收益40%由乙方、戊方按提供资金比例分享,10%收益归丙方,50%由甲方收取;如甲方违反约定违规使用借款资金,或甲方在管理目标公司及丁方期间严重失职,或存在延期支付利息的情形,乙方、戊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在收到乙方终止合同通知后10日内安排退回借款资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分别向***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016万元、224万元、500万元,合共2466万元。***、中兴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将其所持的***公司203万元、199万元出资额即***公司共6%股权质押给***。***按照约定支付了至2019年8月的利息,但未按约定支付自2019年9月起的利息。
4.2019年11月13日,***在获***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公司、***、***、中兴投资公司等签署《和解协议》,约定:(1)***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项下借款本息的责任;(2)《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已投资款项在***、***公司账号解封后付清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102.75万元,后续每月按《协议书》条款还本付息;(3)2020年1月31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于5日内解除***、中兴投资公司共6%股权质押,由此《协议书之二》终止;(4)各方保证均已获得签署协议所需的所有授权及许可;***公司已取得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充分授权、批准和许可,并已将本协议事宜告知其全部股东;(5)***、***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本协议所述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的,和解协议所述所有款项视为已到期;(6)任何一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同时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就***与***其他合作业务的处理、***与***、***公司另案【案号:(2019)粤2071民初27993号】诉讼案件的处理(含律师费处理)等多项内容进行了约定。
5.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共同申请本院依据《和解协议》对另案【案号:(2019)粤2071民初27993号】进行调解,本院据此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27993号民事调解书并将《和解协议》附卷,调解确认:终止***与***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及保底收益2000万元、利息7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73.755万元,合计2143.755万元等内容。
依据上述《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向***支付了2070万元。此外,***、***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协议书》及《协议书之二》项下拖欠利息以及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并向***偿还了500万元借款本息。2020年2月,***、中兴投资公司和***也已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办妥解除***、中兴投资公司所持***公司共6%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
但***、***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含该日)的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委托律师追讨无果,遂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同日,***另案起诉***、***公司【案号:(2021)粤2071民初5330号】,诉求为:1.***向***返还借款本金224万元;2.***向***支付借款利息(以2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向***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与***共同承担责任。
庭审中,***称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其与***、***公司之间是股加债的合作投资关系,签订《和解协议》之后是双方在原基础关系所涉的债权债务处置后的清算和结算,是独立于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协议。***、***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投资收益损失(原协议约定投资回报率)以及利息损失(原协议约定的利息)。
诉讼中,***、***公司以《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除了本案当事人外,还包括***、***、中兴投资公司、珠海广润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上述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本案争议部分与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对本案诉求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及中兴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兴投资公司及***签署的《协议书之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协议约定的***、***投入款项成立基金,***负责资金运作、支付资金利息,目标公司被收购后***、***、***享有相应收益等内容来看,双方实际是一种合作投资关系,***、***投入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后,***、***等人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双方的合作投资关系进行结算、清理,重新对相关问题进行约定,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改变,仍然是合作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在***、***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已通过《和解协议》的约定对双方的合作投资关系作了清理、结算,***、***公司称未对涉案投资项目进行清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嫌违法犯罪,故对***、***公司称本案涉嫌违法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责任问题。***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同意与***一起对***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债务加入,而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保证“已取得签署本协议所需的充分授权、批准和许可,并已将本协议事宜告知其全部股东”,***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已取得相关授权及批准,《和解协议》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依法应与***一起对***等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返还本金应否支持问题。***、***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公司不如期支付任何款项的(包括利息),协议所述全部款项视为已到期,故***主张***、***公司返还本金2016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首先,《和解协议》约定的***、***公司要履行的内容有多项,***、***公司已按约履行大部分内容,本案中,***、***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给***,违约行为情节较轻。其次,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对投资约定不再履行,仅履行已投资款项的本息返还问题,则投资收益不能再作为***、***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的***的损失,***因***、***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本案主张按月1.5%计算利息已不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再次,***既主张按月1.5%计算利息,又主张因***、***公司不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500万元,变相获得更高的收益,加重了***、***公司的负担,明显不公平。此外,另案***亦基于***的同一理由同时主张按月1.5%的利息以及违约金500万元,亦有重复主张以及加重***、***公司违约责任承担之嫌。最后,《和解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万元”,是违反任一项协议义务承担赔偿500万元,还是要违反全部协议义务才承担赔偿500万元,《和解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公司拖欠本金利息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拖欠本金利息造成的损失正常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既主张按月1.5%计算利息,又主张因***、***公司不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5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同时支持,仅支持按月1.5%计算利息,对违约金500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中兴投资公司、珠海广润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上述当事人虽然是《和解协议》中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要处理的事宜与本案争议部分是相互独立的,没有直接关联,与本案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事实清楚,亦无追加其作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的必要。因此,***、***公司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返还本金2016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利息(以20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
三、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60元,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48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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