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顺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翼10层1001卡-1005卡,北翼10层1001卡-1006卡。
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煌辉,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樊楼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坤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信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领,重庆信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172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药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诉讼应遵循相对性审查规则,一审判决请求权基础不分,将解除权与撤销权混同。从请求权规范来看,民事诉讼应遵循相对性审查规则,即应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从请求权基础来看,***公司作为案涉采购合同买受人,因出卖人**药业交付的口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针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并未予以审查确认,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以***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为由,驳回***公司解除权的请求,更是偷换概念,法律制度混同,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两个范畴,一是涉及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二是涉及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本案中请求权基础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而非撤销权。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二者绝对是民法领域不同的具体法律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绝对不同。一审判决以超过法定撤销权存续期间为由,驳回***公司的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偷换概念,请求权基础不分。解除权、撤销权从民法权利体系上划分,属于形成权范畴,根据形成权基本理论,其权利可受除斥期间规制,但该权利存续期间必须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不能推定或参照适用,其法理就在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消灭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存续期间;合同法、民法总则也仅对撤销权除斥期间进行规定,并未规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以撤销权的存续期间来判定***的解除权存续期间错误,明显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完全背离了合理预期。三、一审判决违背合同之诉的基本审查规则,回避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是否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之诉,应遵循合同之诉的基本审查规则。首先应审查合同效力;其次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判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应采用结果主义客观化判断标准,在具体判断上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单方允诺、产品说明书和产品介绍等)进行确定,一般不关涉主观善恶与过错问题,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义务,客观上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般即可认定构成违约;如果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可认定构成根本违约。此时,涉及第三个层次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即守约方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从事实审查角度看,一审判决针对案涉口罩是否存在质量、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未予以审查清楚并作出明确判断,而是回避该基础事实,直接偷换概念,以超过撤销权存续期间为由驳回***公司解除权请求明显错误。四、**药业交付的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产品包装及外箱问题,双方《包装更换协议》正是针对这一部分且已明确约定,这不是***公司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关于口罩本身质量问题,这是本案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所在,依法应予审查清楚。案涉产品为**药业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外科口罩。从合同明确约定看,《采购合同》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将采取必要的质量保证措施和产品检验,以将所需产品交付给甲方。产品质量保证措施应符合行业标准,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以下指标的验货,否则退货退款。产品规格如下:……弹性耳挂,获得CE和FDA认证,符合EN14683(TypeIIR)。深圳大鹏海关抽检结果为耳带拉力单项不合格,不符合行业标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药业交付的口罩获得CE和FDA认证,符合EN14683(TypeIIR)。从义务属性与范围看,**药业交付的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外科口罩,其耳带必须合格,必须符合正常使用功能,这是其基本属性要求,更是合同义务应有之义。从举证责任配置及证明标准看,针对案涉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基础事实,***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提供深圳海关的检测结果进行佐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药业主张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属于积极主张,应由其负基本的举证义务,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行业标准,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约定指标的验货,如获得CE和FDA认证,符合EN14683(TypeIIR)等。现货产品的合格证明确标注执行标准YY0649-2011;送货单上明确标注鲁械注准20192140064(这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外科口罩的注册编号);**药业提供的产品注册证上记载的执行标准YY0649-2011;出口声明也是YY0469-2011。但深圳大鹏海关抽检不符合“YY0469-2011”,检测结果耳带拉力单项不合格,第三方检测(SGS)也是不合格。综上,案涉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货物无法出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药业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五、***公司已于2021年5月31日向**药业发送《沟通函》,依法行使解除权,要求退还合同货款和赔偿损失。因参加2021年6月1日西部战区总医院保健科第三批医疗设备项目的招投标,***公司授权相关职员携带公司公章至投标现场,故《沟通函》是从成都市寄出的,收件地址也是**药业员工王传洋的微信指示地址。一审对《沟通函》不予认定,明显存在偏袒。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派件证明,证明单号为:SF1199006560315的快件于6月1日14点55分正常签收。六、一审判决关于止损义务规则适用错误。***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通过多种方式与**药业沟通协商,寻求解决,但**药业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就止损义务来说,***公司积极沟通行为本身就是履行止损义务行为,损失是**药业怠于履行退货退款造成的。***公司亦于2021年5月31日向**药业发送《沟通函》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这本身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体现。***公司是否起诉行使解除权是当事人诉权问题,与是否履行止损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范畴,两者有交叉,但绝不能等同。案涉仓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正是**药业违约行为所造成,并不是***公司怠于履行止损义务所造成,因**药业拒绝退货退款,***公司起诉与否,该损失都将存在,该损失应由**药业承担。七、一审判决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规则适用错误。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药业违约事实清楚,即便解除请求不能支持,也不免除**药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药业辩称,一、***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交货产品如出现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退换后仍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药业第一次交货后,***公司出具了一份催告函中,***公司自认30.8万只符合出口标准,并自认已经向海关申报,提出的问题是469.2万只口罩外包装不符,并未提出向海关申报出现扣货、退仓等问题是因为质量问题,因此要求更换包装,双方签署《包装更换协议》系对原合同作了变更,并且特别约定:更换后一切法律责任**药业均不再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是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是退换后仍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的,甲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药业在起诉状中也是自认多次要求退换货,因此即便质量有问题,退换货才是***公司应有的诉求。***公司的诉求明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质量问题,**药业认为并未违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产品规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是弹性耳带区别于非弹性平挂,并无具体标准,也未约定测试标准。符合EN4683标准,而不是***公司方检测用的YY0469-2011标准,详见合同第二条第4项,退货标准必须是因为不符合EN14683检测,双方均应尊重合同约定,***公司一直未提供产品不符合EN14683拉测标准的证据。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如因乙方配送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国家的标准或与订单不符,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对于因为乙方产品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标准,引起第三方人员的投诉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渍任。该合同明确约定的就是欧盟标准EN14683,***公司明知约定收货后却不以欧盟标准去检测。其以非欧盟标准检测的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三、关于沟通函,寄件与收件信息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任何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沟通函中并未提及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邮寄给王传洋个人,不能起到***公司向**药业送达的法律效果。四、本案应充分考虑合问签订的背景及当时的情势,合同签订时国内外疫情最为紧张的时候,也是价格最贵的时候,***公司方不能出口,系国内外出口政策不断改变造成的,***公司在不能出口时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止损,而是在2021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而此时价格已降到冰点,且该货物己长时间搁置导致质量下降,因此***公司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违反合同约定标准,因此***公司既无法定的解除权,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权,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公司与**药业签订的编号GDASD20200417001《采购合同》;二、判令**药业返还***公司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利息为30586.11元);三、判令**药业支付***公司更换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46625.78元;四、判令**药业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失(以1327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利息428794.07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甲方(买方)***公司与乙方(卖方)**药业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配送服务期限及内容:1.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甲方订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单价向甲方提供产品。厂家:**药业,品牌:东贝,型号规格:FACEMASK,产地:中国,单位:个,数量1000万,单价:2.6元,合计金额:2600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国内运费)】。交货期限:2020/4/27交付500万个,2020/5/7交付500万个。第二条、产品质量、数量:3.乙方保证本合同提供产品为**药业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外科口罩。……。4.乙方将采取必要的质量保证措施和产品检验,以将所需产品交付给甲方。产品质量保证措施应符合行业标准,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以下指标的验货,否则退货退款。产品规格如下:?细菌过滤效率BFE98%?血透性要求120mmHg?抗火焰一级?呼吸力DeltaP(mmH20/cm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请求解除与**药业签订的编号为GDASD20200417001《采购合同》并判令**药业返还***公司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30586.11元);判令**药业支付***公司更换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款1046625.78元;判令**药业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引起的损失(以1327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428794.07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药业负担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时间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焦点一、***公司请求解除与**药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退还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17日,***公司与**药业签订《采购合同》,**药业自2020年4月19日、4月21日分两次将第一批货物(一次性使用外科口罩)交付***公司,至2020年5月18日**药业收到***公司邮寄的关于《采购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后,**药业及时与***公司协商并签订《包装更换协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交付的产品如出现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退换后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包装更换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乙方)收到**药业(甲方)更换后的包装后,如因包装合格证及外箱问题不能正常报关出关,甲方不负责退换货,及其他任何责任与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明确约定,自2020年5月18日***公司向**药业邮寄关于《采购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及双方签订《包装更换协议》后,***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药业交付的案涉货物(一次性使用外科口罩)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按照***公司提交的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时间2020年6月3日(两份检测报告,最晚一次检测报告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且该“撤销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故***公司请求解除与**药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药业退还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交付的产品如出现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退换后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包装更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收到更换后的包装后,如因包装合格证及外箱问题不能正常报关出关,甲方不负责退换货,及其他任何责任与经济损失”。综上可知,***公司与**药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且**药业对案涉货物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公司未通过合法程序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将**药业交付的案涉货物退货情况下,***公司请求**药业退还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公司请求**药业支付更换包装费、运输费的问题。2020年5月18日,***公司与**药业签订的《包装更换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工厂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更换后重新发至乙方的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更换包装产生的包装费用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公司(乙方)请求**药业(甲方)支付乙方退回甲方工厂运费和更换包装产生的包装费用170524.3元,属于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公司请求**药业赔偿仓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款1046625.78元及**药业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引起的损失(以1327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月25日为428794.07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药业交付的案涉货物(一次性使用外科口罩)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退一步讲,按照***公司提交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最晚一次检测报请时间2020年6月3日,***公司已经知道**药业交付的案涉货物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依法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退回货物、返还货款及相关损失)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公司非但没有止损,相反其擅自增加仓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故***公司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主张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亦未提交在“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主张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方面的证据,故***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公司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诉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包装更换运费、包装费用170524.3元;二、驳回***公司对**药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126元、保全费2542元,由**药业负担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2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药业对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报案材料系***公司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药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包装更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药业交付的口罩经深圳大鹏海关抽检不符合YY0469-2011标准。**药业辩称合同约定的检测标准为EN14683,《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及出口贸易的相关质量要求和资质文件证明,并完全符合(附件一)约定的产品参数。”第4条约定:“乙方将采取必要的质量保证措施和产品检验,以将所需产品交付给甲方。产品质量保证措施应符合行业标准,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以下指标的验货,否则退货退款。”合同及附件一虽未明确约定案涉口罩的检测适用YY0469-2011标准,但该标准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用外科口罩标准,案涉口罩未能通过YY0469-2011标准抽检实质上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质量要求,故***公司以案涉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要求**药业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故***公司亦应当向**药业返还案涉口罩。
关于***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超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药业也未进行过催告,***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审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为由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公司一审提交了2021年5月31日向**药业发送的《沟通函》,但该函的邮寄地址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符,***公司称收件地址系**药业员工王传洋指示,但**药业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沟通函》已送达至**药业,故案涉合同应当自**药业2021年7月15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关于***公司起诉要求**药业支付其他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采购合同》未完全约定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何负担,故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综合认定。首先,关于包装更换运费、包装费用,双方签订的《包装更换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药业支付***公司包装更换运费、包装费用170524.3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检测费22250元,案涉口罩因质量问题未能通过深圳大鹏海关抽检,故***公司要求**药业支付检测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仓储费629017.48元、公证费10000元及运输费8400元,案涉合同解除虽系**药业违约所致,但***公司至迟于2020年6月3日第二份检测报告作出时已知晓案涉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直至本案一审于2021年7月6日受理时已长达一年时间,***公司虽对案涉口罩进行了保管,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公司、**药业各自负担50%为宜。第四,关于差旅费,***公司虽提交了该费用的付款申请单,但申请单系***公司单方作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损失,***公司虽提交了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涉及的民事案件与案涉合同有关,且相关支出亦不属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公司要求**药业支付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四、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口罩500万只(具体规格、型号详见双方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作约定);
六、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储费、公证费、运输费共计323708.74元以及检测费22250元;
七、驳回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36元,由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04元,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6元,由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04元,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