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472号
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翼10层1001卡-1005卡,北翼10层1001卡-1006卡。
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富,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187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陈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彤,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杰、宋斌富,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梁雨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4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3日起按日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为104060元),合计为5770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整件商品附产品合格证,商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符合运输要求。”第三条约定:“产品名称75%酒精消毒液,规格型号100ml喷雾型,数量5000支(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50000支),厂家名称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单价8.6元,总额43000元。”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于2020年2月20日前交货完成;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交货给乙方,甲方要两天内退回所有的货款给乙方,否则按照货款总额日利息1%结算给乙方;甲方20号之前不可以有任何理由要求退款。”第八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检测标准以及该产品的出厂要求。”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430000元,合计473000元。202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对酒精消毒液进行检查时,发现消毒液存在产品便签与瓶身尺寸不合导致标签粘贴非常褶皱、产品标签已经被酒精渗透导致脱落、酒精渗透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随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全部产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予收货,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回全部货款。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酒精消毒液,主要是为了在疫情期间销售,而受疫情的影响,消费者对消毒产品的质量、包装等的要求应严格符合质量要求,若以被告的供货产品作为销售产品,原告根本无法售出,同时酒精渗透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合格的酒精消毒液,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同约定,且拒绝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请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2月2日、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亦应依约履行接收义务。被告已依照约定数量、质量进行交货,原告拒绝收货,其对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仅有权就有瑕疵的产品要求退货或换货,无权拒收全部产品。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交付的酒精消毒液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日期2020年2月20日前交付了产品,涉案酒精消毒液的包装也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涉案产品仅属于外观瑕疵,且外观瑕疵只存在于少量产品中,是运输所造成,并非由产品质量导致,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仅构成瑕疵履行。原告提供的函件、图片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原告应先举证证明有哪些产品存在外观瑕疵,并接收剩余无外观瑕疵的产品。原告因部分酒精消毒液存在包装瑕疵问题拒绝接收全部产品,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疫情期间各类防疫资源十分紧缺,酒精消毒液的价值在于消毒用途,产品包装的瑕疵不影响使用。因特殊时期,酒精消毒液作为防疫物品的价格波动大,随着时间的推移价格逐渐下降,原告拒收产品是为了将市场风险转移给被告承担,而对于所交付酒精消毒液被告可提供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质量保证书证明其质量合格。3.瑕疵履行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应先确认好存在瑕疵的产品数量,后由被告进行更换处理。4.原告拒收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被告为此产生的运费损失、可得利润损失。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运输方式:乙方(原告)到甲方(被告)仓库自提。”原告应到被告仓库自提产品,后被告将产品直接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仍拒收产品。原告自身原因拒绝收货构成违约,被告有符合质量的产品可以交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原告无故退款,将对被告产生巨大损失,包括运费30000元及因本交易产生的可得利润22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退款。5.涉案合同约定的“按照货款总额日利息1%”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无效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药医药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2.质量标准: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整件商品附产品合格证,商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符合运输要求。3.产品名称75%酒精消毒液,规格型号为100ml喷雾型,数量5000支/50000支,厂家名称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单价8.6元,总额43000元/430000元。4.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此价格含13%增值税发票。6.交货日期: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于2020年2月20日前交货完成;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交货给乙方,甲方要两天内退回所有的货款给乙方,否则按照货款总额日利息1%结算给乙方;甲方20号之前不可以有任何理由要求退款。7.运输方式:乙方到甲方仓库自提: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村走马岗东路12号之一301房。8.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检测标准以及该产品的出厂要求。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3000元、430000元货款。
2020年2月18日下午,国药医药将上述5.5万支酒精喷雾送货至***公司仓库,***公司现场检查发现部分酒精喷雾所贴的产品标签与瓶身尺寸不合,导致标签粘贴不平,出现褶皱;部分产品标签被酒精渗透,导致标签起皮脱落;部分酒精渗漏,存在安全隐患,***公司遂当场拒收了全部货物。国药医药公司称其提议可以换货,***公司拒绝,国药医药公司遂拉走全部货物。庭审中,国药医药公司称现其中4.5万瓶酒精喷雾已退回厂家,部分变卖,部分进行了捐赠处理。
另查明,***公司提交双方员工2020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微信中就涉案酒精喷雾标签问题进行沟通。***公司并提交其2020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申请75%酒精消毒喷雾货款退款说明函》,该说明函中载明国药医药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范图一张以及2月18日实际到货产品实物图片四张予以证明:实际到货存在的“产品标签与瓶身尺寸不合,导致标签粘贴不平,出现褶皱;部分产品标签被酒精渗透,导致标签起皮脱落;部分酒精渗漏,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并载明要求国药医药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全部货款473000元。***公司并于2020年2月25日再次就退货事宜向国药医药公司发送《关于合同预付款退回事宜律师函》一份,载明,因国药医药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条款导致***公司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国药医药公司未即使退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退款并要求支付延期退款利息。该律师函EMS快递至国药医药公司,经快递查询国药医药公司已与2020年2月27日收到该函件。
国药医药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0年3月1日向***公司回复《律师函》一份,载明:“2020年2月18日,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国药医药公司交货,国药医药公司马上将该批消毒液转运至贵司,贵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全部拒收,国药医药公司只好将该批货物运回位于河南的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额外花费运费3万多元。2020年2月19日,贵司以发律师函形式,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全额退回货款。经查,贵司所提交的图片及陈述的产品问题如下:1、产品便签与瓶身尺寸不合,标签粘贴不平,非常褶皱;2、产品标签已经被酒精渗透,起皮脱落;3、酒精渗漏。贵司只是抽检了5、6箱,并不是所有产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本律师认为,贵司与国药医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益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贵司所列举的产品问题,并不涉及主物-消毒液的质量与数量,仅属于外包装及运输上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换货方式进行解决。对于检验当中没有出现问题的物,贵司应当接收。贵司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国药医药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双方的损失,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贵司拒收产品及退回货款的要求,国药医药公司不同意。”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公司遂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国药医药公司提交涉案酒精喷雾厂家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协议书》、《成品检验报告书》以及案外人中营质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欲证明涉案酒精质量合格。国药医药公司并提交微信支付记录以及濮阳捷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拟证明其支付送货运费1500元以及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可获得利润220000元。***公司对此不确认。
又查明,***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粤0113财保2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国药医药公司名下价值577860元的财产,***公司为此预付了保全费3409元、保函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国药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国药医药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1、产品便签与瓶身尺寸不合,标签粘贴不平,非常褶皱;2、产品标签已经被酒精渗透,起皮脱落;3、酒精渗漏。”问题,但该问题主要是包装和运输的问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且涉案产品为小瓶分装的酒精喷雾,对不存在上述问题的产品,因不影响***公司的销售使用,***公司理依约应予以接收。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问题的酒精喷雾占所有交付货物的比例,而国药医药公司在《律师函》中称“只是抽检了5、6箱”,因此,对于国药医药公司的上述瑕疵履行,***公司可选择要求国药医药公司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国药医药公司的上述瑕疵履行,不足以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无权据此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但鉴于国药医药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上述货物其已退回厂家或变卖或捐赠,且基于该酒精喷雾销售受疫情形势影响价格波动大的特殊性,***公司明确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国药医药公司理应退还所收全部货款。但***公司单方拒收全部货物,对合同履行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国药医药公司的瑕疵履行、可能存在的运费及利润损失、***公司告知国药医药公司退货退款的及时性等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公司货款20000元。因此国药医药公司应向***公司退还453000元(473000元-20000元)。对***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费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日及2020年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保全费3409元,由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广东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