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某、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9民初795号的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黄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一、判决书事实认定方面。黄某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1.黄某与饶某在2021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是因饶某与黄某在2019年12月11日签订《欧某厂房承包合同》,黄某施工后,***没有与黄某结算付款,才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饶某支付工程款97660元。后双方协商诉讼变更为26000元,并就欧某承包工程款达成该《协议书》,饶某在(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自认该《协议书》与本案法律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书没有注明包含某乙公司支付饶某的31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在202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黄某都还不知道某乙公司支付饶某31万元)。一审裁决书截取部分事实(审理查明事实不完整)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据此,一审审理查明该事实错误,裁决缺乏证据证明。二、黄某在(2024)闽0429民初342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531元及相关利息,后黄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信访产生的车、伙食,住宿误工费等合计147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25600元,还应支付121400元(一审认为184600元错误)。后(2024)闽0429民初342号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2024)闽04民终1263号,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案涉工程鉴定费5500元以及相关利息和改判劳务费23600元。上诉时黄某没有将一审某乙公司支付饶某31万元计算在二审上诉请求内,向二审明确“某乙公司支付案外人饶某31万元没有计算在本案内,黄某保留向某乙公司、饶某另案追诉的权利。一审(2024)闽0429民初342号认定饶某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黄某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没有审理查明黄某(2024)闽04民终1263号上诉请求与原一审(2024)闽0429民初342号诉讼请求有变更。没有将原一审(2024)闽0429民初342号认定的某乙公司支付31万元款项给饶某、黄某在(2024)闽04民终1263号主张另案向某乙公司、饶某起诉。虽然本案一审采纳(2024)闽04民终1263号本院认为部分:黄某己收到的工程款2033558〔981200元+1026358元+78000元-12000元(劳务费)-40000元(项目经理工资)〕。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24)闽04民终1263号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审主要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述事实,(2024)闽04民终1263号本院认为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该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错误,裁决缺乏证据证明。三、因饶某在欧某工程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内约定的26000元失约未付,黄某起诉饶某即(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诉讼请求判令饶某支付黄某欠款26000元及相关利息。该案件2024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2024)闽0429民初1030号向法庭提供证据4,自认该26000元系2021年4月14日黄某、饶某就建设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欧款厂房工程款事实,诉争的26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经与饶某协商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涉案的《协议书》后撤诉的事实,且该份协议书与本案〔(2024)闽0429民初1030号〕系同一事实,相同内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饶某都自认了本案协议书系欧某工程签订的,与某乙公司支付饶某31万元款项没有法律关系。泰宁法院调解协议与欧某协议为同一事实,当时调解法官***及法官丁某问黄某:“你可与饶某系列案件作一次性了结,黄某回答饶某在胜一村部工程某乙公司支付其31万元我还要起诉他”,后三方就将原《协议书》经双方结算2021年4月23日之前饶某与黄某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结算)饶某尚欠黄某贰万陆仟元(26000元),更改为“一、黄某与饶某共同确认:黄某与***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饶某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尚欠黄某26000元。”两份协议书对比取消了“经双方结算、之前、账目全部结算(结清)”。调解协议饶某添加“向有关部门进行起诉控告、的起诉”,后黄某不同意添加起诉才涂掉,该取消、涂掉足以证明黄某还要起诉饶某的本意。故该事实本案一审审理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查明基本事实错误,那么适用法律肯定更加错误,理由是:本案一审现有证据证明可以确定本该系黄某的款项31万元被某乙公司支付给了饶某,该31万元款项黄某虽然在(2024)闽0429民初342号案件主张了(被撤销的案件),但是在(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中黄某没有主张这是事实,黄某都没有主张怎么来的重复起诉。重复起诉黄某理解就是起诉了二遍,黄某一遍都没有起诉怎么有起诉二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024)闽0429民初342号案件、(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黄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龙昌公司、胜一村民委员会。本案一审诉讼的是(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的案外人饶某,某乙公司(且黄某在(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明确认定31万元另案起诉某乙公司及饶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根本不同,二诉法律关系也不同。故该条达不到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是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胜一村案涉工程款欠款515000元,后诉即本案要求饶某、龙昌公司返还款项31万元。前后诉没有基于同一事实。前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后诉是要求饶某、某乙公司返还31万元款项,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某乙公司串通损害黄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后诉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先诉的先决问题,因前诉黄某明确另案起诉饶某、某乙公司,(2024)闽04民终1263号诉争的31万元款项,不在前诉的审理范围内,综上,本案诉讼标的不相同,一审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起(上)诉标的款项是5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31万元没有包含在前诉上诉请求内),案涉工程鉴定费0.55万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饶某、某乙公司返还黄某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增加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黄某维权产生的费用及钢管租赁费35640元,31万元的管理费10850元(龙昌公司按结算价款收取)。对比一下前后诉讼标的金额根本不同。据此,该条也达不到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结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黄某在上述(二)已有阐述在此不作赘述。上述(二)阐述可以证明前后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裁判结果只审理51.5万元工程款,没有审理某乙公司支付饶某款项31万元。且黄某在(2024)闽04民终1263号案件审理期间明确某乙公司支付的31万元款项会另案起诉某乙公司和***,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否定前诉结果。故该条更达不到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一审裁定(决)“对黄某提起针对某乙公司、饶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根据。(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是***与欧某工程的欠款,***未履行(前面上诉请求及证据清单已有阐述在此不作重复)(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是黄某与饶某就欠款2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双方没有涉及某乙公司支付饶某31万元款项,与本案主张款项没有关联性。本案一审认为黄某、就黄某与饶某之间的工程款31万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错误,黄某与饶某之间在本案没有发生任何工程款的事实(是某乙公司擅自支付的,与黄某无关)。一审采纳调解协议“双方就协议书结算的双方工程及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一次性结算完毕”作为本案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的定案依据,黄某不认同。(2024)闽0429民初1030号并未审理本案诉争的31万元款项结算完毕的事实。饶某也未提供结算单据、证据凭证,黄某为达成(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尽快得到调解,对调解协议这句话做了妥协,让其出现在调解协议书中。且该调解协议第三条,黄某将起诉两字涂掉,就是要另案起诉饶某、某乙公司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错误。本案不存在以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为(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没有裁判,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故,结合本案上诉请求理由及二审证据清单,一审将(2024)闽0429民初1030号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构成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一审裁决对黄某针对饶某、某乙公司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一审将***、某乙公司返还31万元款项诉讼请求分开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1.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黄某在一审就以书面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未作任何回复。2.本案一审2025年6月18日立案,2026年3月12日判决严重超限审理(***未收到一审任何延期审理的文书)。3.本案申请了一审法官回避,但未收到一审回复。4.本案庭审一审法官没有充分让当事人黄某辩护(多次打断)。5.黄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一审书记员没有完全记录。6.裁定书第1页至第2页载明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饶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饶某、某乙公司支付以尚欠的工程款310000元为基数……一审裁定书错误。理由是黄某在本案诉讼请求是:(1)判令饶某、某乙公司返还黄某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饶某、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10000元为基数……。一审裁定书篡改黄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审理查明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偏袒饶某、某乙公司,显失公平。一审裁定书裁定驳回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黄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希望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支持黄某的上诉请求。
饶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裁定,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黄某构成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前述(2024)闽04民终1263号、(2024)闽0429民初342号、(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当事人均为黄某、饶某、某乙公司等,主体完全一致。2.诉讼标的相同:均围绕同一笔31万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责任承担争议,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相同/实质否定前述结果:黄某反复以“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起诉,实质否定已生效裁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二)双方款项早已结清,黄某违背诚信、反复缠诉。1.2021年4月23日,黄某与饶某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工程及其他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饶某仅欠26000元。付清后黄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2.2025年3月25日,经泰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再次签订《调解协议》,确认饶某当庭支付27000元后,双方就《协议书》结算的所有经济往来一次性结清完毕,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承诺互不控告、举报或投诉。3.上述事实有2021年4月23日双方手写《协议书》、2025年3月25日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为证,足以证明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已彻底结清。黄某在款项结清且经司法确认后,仍反复就同一事项起诉、上诉,属于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严重侵害饶某合法权益。(三)黄某所称“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均不成立。1.一审围绕“是否重复起诉”核心争议审查,事实认定清楚;2.黄某所称程序瑕疵,不影响重复起诉的法定认定,亦不构成撤销原裁定的理由;3.黄某无新事实、新证据,仅以相同理由反复上诉,依法不应支持。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对黄某向法庭陈述的上诉状内容以及当庭的陈述,饶某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凭黄某个人的认知、个人意向及对案件文字表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某的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黄某认为其与某乙公司在原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包括31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在案的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一是只要查阅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即第48页6行至11行的内容和第53页10行至18行有关饶某、黄某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分析认定以及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第3组证据《存款明细账》(见判决书第20页8行至10行),足以说明黄某在原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31万元工程款。二是假使按照黄某所讲在原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没有包括31万元的工程款,那么说明黄某也认可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31万元处理的判决。二、本案某乙公司没有参与和经手以及实际获取案涉31万元工程款,故黄某主张某乙公司与共同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从本案证据《存款明细账》中的资金流水去向来看,案涉的工程款计310000元与某乙公司无关,即一是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存入泰宁县项目部账户327000元;2013年8月20日存入泰宁县项目部账户327000元;2013年9月9日存入泰宁县项目部账户327000元,共计981200元。二是上述泰宁县项目部的三笔款项的资金管控和支配均是黄某和饶某。该款项又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进入饶某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进入饶某160000元,合计310000元。2013年8月7日进入黄某177000元、2013年8月21日进入黄某167000元、2013年9月9日进入黄某327000元,共计671200元。由此可见,案涉31万元的款项均是分别转入黄某和饶某的账户,并没有到某乙公司的公司账户。三、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的31万元工程款事实查明很清楚,且在案证据佐证,故不存在黄某所主张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体现:本案讼争的工程款31万元已包括某乙公司支付给黄某工程款项和代其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范围之内,且上述款项一、二审法院和高院再审程序均已经审查并处理过。同时,目前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四、本案一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一审诉请,有理有据,且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联系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一是因生效的(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了案涉工程款31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本案黄某所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35640元及31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费计10850元一事不属生效的(2024)闽04民终1263号一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二是在生效判决已对黄某与龙昌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作出认定后,黄某就其中的工程款310000元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以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民终1263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因此,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围绕本案基本事实和在案的证据,认定黄某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事实和法律分析,本案黄某用了大量的篇幅,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因此,某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诉请,维持一审裁定。
黄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饶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饶某、某乙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3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赔偿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饶某、某乙公司承担。2025年11月10日,黄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乙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黄某工程款310000元支付饶某,造成黄某因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诉讼相关费、资料费,工期延误的钢管人货电梯租赁租金逾期费等经济损失35640元,全部由某乙公司赔偿给黄某,同时将31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费计10850元返还黄某。庭审中补充: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第42页认定黄某收到某乙公司的款项有包含31万元这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21年4月23日,黄某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2021年4月23日之前***、饶某与黄某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结算),***尚欠黄某计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该款于4月29日前付清,逾期产生的律师等所有费用由饶某负担,付清后黄某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工地事宜向饶某主张权利。但其中“***”字眼系饶某事后添加。
二、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闽0429民初342号,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531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17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计算约为110000元);3.判令某甲在欠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承担。诉讼中,黄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黄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三年��资151200元、(2022)闽0429民初49号案件代理费用40000元及因信访产生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47000元,扣除某乙公司支付的25600元,还应支付184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胜一村委会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向某甲公司泰宁项目部转款327000元、327000元、327000元,合计981000元。2013年8月7日某甲公司泰宁项目部分别向饶某转款150000元、黄某转款177000元,201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泰宁项目部分别向饶某转款160000元、黄某转款167200元,2013年9月9日某甲公司泰宁项目部向黄某转款327000元等;并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闽0429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收到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3706076.25元(工程款2289000元+工程款1360308元+利息56768.25元=3706076.25元),扣除某乙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27725.78元、劳保费50098元、税费122649.49元、项目经理、安全员工资70000元,以及黄某已收到的工程款2033558元[981200元+1026358元+78000元-12000元(劳务费)-40000元(项目经理工资)],再扣除某乙公司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共1191199元,某乙公司尚欠黄某110845.98元等;诉争款项310000元(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泰宁项目部分别向饶某转款150000元、160000元,合计310000元)包含在前述款项981000元、981200元中;并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24)闽0429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二、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10845.98元;三、某乙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110845.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3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饶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闽0429民初1030号,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饶某支付黄某欠款26000元;2.判令饶某支付黄某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4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600元);3.判令饶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因饶某违约(付清后,黄某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工地事宜向饶某主张权利)无效;4.判令***支付黄某违约行为造成黄某诉讼及交通务工等损失暂计8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饶某承担。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黄某与饶某双方于2025年3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黄某与饶某共同确认:黄某与饶某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饶某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尚欠黄某26000元,黄某同意饶某当庭支付27000元,双方就《协议书》结算的双方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一次性结算完毕;2.饶某同意其委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转账给陈某的26000元不再另行向陈某主张,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陈某主张,饶某同意负责偿还或处理;3.黄某与饶某均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举报或投诉,如果黄某违反本条约定则“福建省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转账给陈某的26000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及饶某有权向陈某主张返还;4.黄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等。因饶某当庭向黄某支付款项27000元,一审法院便不再出具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1.因生效的(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了案涉工程款31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本案***所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35640元及31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费计10850元一事不属生效的(2024)闽04民终1263号一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在生效判决已对黄某与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作出认定后,黄某就其中的工程款310000元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以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民终1263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黄某提起针对某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2.因(2024)闽0429民初1030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黄某与饶某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饶某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尚欠黄某26000元,黄某同意饶某当庭支付27000元,双方就《协议书》结算的双方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一次性结算完毕”等内容,且饶某当庭支付了27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黄某所诉要求饶某返还工程款310000元一事不属(2024)闽0429民初1030号一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在生效调解协议已对黄某与饶某之间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事宜作出处理后,***就***与饶某之间的工程款310000元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以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29民初1030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黄某提起针对饶某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关于案涉工程款310000元及其相关费用分别在(2024)闽04民终1263号、(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已经处理,现黄某对饶某、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上系否定前述生效二案的处理结果,均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审中,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欧某厂房承包合同》、收条、结算单,拟证明***将欧某厂房工程转包给黄某,饶某收取黄某合同履约金1万元。该工程结算201230元。饶某没有支付工程款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给黄某的事实。
证据2.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协议书、撤诉笔录,拟证明饶某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欧凯工程款97660元。后双方协商从标的97660元变更为26000元,***与饶某达成协议书在4月29日前付清欧某工程欠款26000元。后法院制作撤诉笔录准许黄某将(2021)闽0429民初457号撤回起诉。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欧某工程饶某欠黄某26000元,法院同意黄某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3.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目录、法庭笔录、调解协议,拟证明饶某没有履行欧某工程欠款,黄某于202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欧某欠款26000元[即(2024)闽0429民初1030号]。饶某提供证据材料目录自认(2024)闽0429民初1030号诉争的26000元系欧凯工程欠款的事实。(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法庭笔录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31万元庭审中并未审理。后(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饶某支付27000元(其中1000元系黄某诉讼产生费用),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互相不再向有关部门进行起诉控告(黄某当时称就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31万元要起诉他们,故起诉二字法庭同意被黄某涂掉,其本意要另案起诉)。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没有支付欧某工程《协议书》约定的26000元,黄某又起诉饶某,后经调解,饶某自愿归还欧某工程款欠款26000元给黄某的事实。该组证据同时证明(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调解协议与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涉及本案事实并未审理。
上述证据1-3,拟证明饶某在欧某工程中欠***26000元,但饶某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后***起诉其继续履行,双方在(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又达成协议其同意归还26000元欠款,承担1000元费用给黄某,(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其实就是饶某自愿归还欧某工程欠款的事实。(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对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没有实体审理查明,法律规定,后诉主张的款项在前诉中未审理查明,后诉基于不同事实与标的,属于新的案件事实与诉讼标的,未否前诉结果,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实体审理。据此,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黄某起诉饶某、龙昌公司返还31万元不构成重复起诉。
证据4.(2024)闽04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某二审的上诉请求是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原审诉讼请求是1007531元)。***在二审诉讼请求明确:某乙公司支付案外人饶某31万元没有计算在本案(二审)内,黄某保留向某乙公司、饶某另案追诉的权力,一审认定饶某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该证据反驳本案一审采纳二审判决书42页15至20行判决认为该31万元包含在981200元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仅对该判项主文(即判决如下部分的建议内容),而“本院认为”是法院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分析说理,并非最终生效的裁判内容,不能直接约束另案处理。否则二审(2024)闽04民终1236号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故本案一审采纳该条错误。
证据5.开庭笔录,拟证明黄某在二审对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向某乙公司、饶某另案处理。
证据6.《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金额的形成》,拟证明黄某二审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黄某不予认可,没有计算在本案内,黄某另案向某乙公司、饶某追诉。
证据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25)闽民申3752号黄某没有申请再审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31万元款项进行审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黄某明确提出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另案向某乙公司、饶某起诉主张。
上述证据4-7,拟证明黄某在(2024)闽04民终1236号案件没有主张某乙公司向饶某转账的31万元款项、明确提出另案向饶某、某乙公司主张,不在(2024)闽04民终1236号案件争议范围内,也在(2025)闽民申3752号没有申请再审。据此,上述证据证明黄某起诉饶某、某乙公司返还31万元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一审裁定错误。
证据8.(2024)闽0429民初1090号法院传票,拟证明(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
证据9.《银行流水》,拟证明在2020年1月21日,饶某支付陈某2万元(陈某为黄某老婆),该2万元饶某没有支付黄某,饶某说黄某、陈某二人没有结婚证,怕黄某反悔,故在签订《协议书》时有写及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一次性结算完毕。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他经济往来内。
饶某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案件已经过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黄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均在泰宁县人民法院,就是第一次黄某向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事由当中。当时黄某起诉的工程款标的是97000多元,后面经过法庭的调解和协商,双方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就是饶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非常明确,即工程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这么一个事实。第二个意见是黄某向法庭提交的仅仅是部分证据没有完整地展示相关案件的处理后果。通过饶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可以回溯之前黄某就协议内容第一次起诉达成协议的这么一个事由,更进一步说明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的这个事实。而且在调解协议的这份笔录当中,第一条就明确具体说明和记载了就协议书结算的双方工程及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一次性结算完毕。通过(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进一步确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就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以及他当庭增加的第七组传票,主要的内容,就是围绕(2024)闽04民终1236号这个案件的内容。因此,进一步说明,黄某无论从一审还是二审,对这个案涉事由已经进行过起诉和处理。证据9也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黄某提交的第一组到第七组证据,均是黄某在原一审或者是原建设施工合同案中,也就是泰宁县(2024)闽0429民初2340号案件当中不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仅牵涉到黄某与***之间的事情,与某乙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这份二审判决书就是针对原先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对本案有关胜一村工程所有款项的审查和处理过。另一方面如黄某说的,此上诉请求515000元,不包括31万元,说明黄某对原先建设施工合同一审的判决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印证,黄某重新再提出31万元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这是黄某单方的诉请,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不是证据。因此就其主张的内容,如同黄某单方陈述的事实,能否成立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或者推翻。第7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说明黄某与某乙公司原先的有关胜一村的建设施工合同经过最终的处理,由此说明,泰宁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0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正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佐证,黄某重新主张31万元款项,构成重复起诉。第8组证据,虽然没看到证据原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这个案件讲的是民间借贷,黄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证据9一审已经提交,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证明的内容牵扯到黄某与饶某之间的事情,与某乙公司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因饶某、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黄某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黄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饶某、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提起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1万元的问题。首先,黄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黄某诉某乙公司、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本院(2024)闽04民终1236号〕中的诉讼主张均是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已生效的(2024)闽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在确认黄某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已将案涉工程款310000元计算在内。虽然黄某诉某乙公司、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本院(2024)闽04民终1236号〕的当事人包括案外人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且没有***,但是黄某与某乙公司均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342号、本院(2024)闽04民终1236号]的既判力约束。现黄某再次起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310000元,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民终1263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饶某是否应向黄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1万元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黄某与饶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即“黄某与饶某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尚欠黄某26000元,黄某同意饶某当庭支付27000元,双方就《协议书》结算的双方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一次性结算完毕”等内容,从文义表述看,黄某与饶某之间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事宜已经作出处理,即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103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纠纷。某乙公司虽不是黄某诉饶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1030号]的当事人,但是黄某和饶某均受一审法院(2024)闽0429民初1030号裁判结果既判力约束。在生效调解协议已对黄某与饶某之间因工程及其它经济往来事宜作出处理后,黄某就黄某与饶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款31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以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2024)闽0429民初1030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黄某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黄某以一审法院未回复其回避申请、未充分让其庭审辩论、庭审笔录记载不完整、立案案由错误、超期审理、篡改其诉讼请求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黄某以其有向国家信访局等反映一审法院在审理他案时损害其利益,导致一审法院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本案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回避,该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根据黄某提交的书面材料、黄某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黄某相关诉讼权利,故黄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违法,黄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