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9民初71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某县。 被告:大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大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在胜一村做工工资8000元;2.要求***支付误工补偿2000元;3.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与***签订胜一村综合楼消防管道整改的劳动协议。***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向***催讨工资,***以工程款在某某公司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消防工程当时是承包给***,由于***做不了,***才将剩余工程交给***施工并与***书面约定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但***只做了其中两项,其它均未做即未安装应急灯、指示灯、未穿线等,导致无法验收;后***雇佣***的工人来做并支付了费用7000元;2.***共支付给***费用1800元。支付后,***亦未找***要其它费用;3.***要求误工费无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2.协议一份,证明***的施工项目、工作内容及付款方式; 3.***消防结算单及胜一村办公楼给水系统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消防改造项目是***施工及施工具体内容; 4.欧某交通设施生产项目电气设计说明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做***的其他工程。 ***、某某公司围绕辩称理由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侵占***电线;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1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只装了消防栓;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认没装应急灯、指示灯;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800元; 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施工的工程未做完,到2021年8月才验收; 8.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宁县**村村部工程于2019年竣工,因***未将消防改造项目做好,到2021年8月才验收; 9.照片一组,证明***未做消防指示灯、应急灯,***请了黎某的工人做; 10.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胜一村工程安全指示灯、应急灯等工人工资8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20)闽0429民初280号法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一份;2.(2022)闽0429民初49号法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3)闽0429民初452号法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某某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提交的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已按协议完成工程内容并验收使用;对证据2提出1000元是***支付***代买工程材料的钱;对证据5提出8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资;对证据9、10的三性不认可。 ***、***、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与***经结算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老李工资装泵8000元”与***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4,该图纸是欧某交通设施生产项目的电气设计说明图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中标坐落于泰宁县**村窖场上“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招标编号:SMJL[2012]泰字第006号),发包人为泰宁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3275906元,工期为270天,有关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格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价格为准。 2012年11月6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村委会将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系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10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将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改造项目交由***施工,工期1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施工工资为8000元;2.***工作内容:屋面两台加压泵及相关管道施工,另外加15个消防栓,报警按钮、穿线及安装;3.***应配合***消防验收,如因***施工技术质量造成不能验收,由***负责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支付1000元;2020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800元。 2021年,案涉消防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嗣后,***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以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支付劳务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工资系2018年***将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改造项目交由***施工所产生,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泰宁县**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改造项目交由***施工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有***与***签订的《协议》及***与***的结算单为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约对该消防改造项目进行施工,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对***关于***未完成消防改造项目以及***侵占其电线损失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屋面两台加压泵及相关管道施工,另外加15个消防栓,报警按钮、穿线及安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作内容包含安装应急灯、指示灯等内容,亦无法证明***穿线的完成情况以及侵占电线的事实,为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主张***已支付的1800元系支付代买材料款及其他工地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支付***1800元,尚欠工资6200元,***应予支付,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催讨工资的务工补偿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催讨拖欠工资造成的误工及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尚欠工资,***对此未持异议,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尚欠工资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