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9民初49号
原告: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石牌镇温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74111951。
法定代表人:谢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青竹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93452274973。
法定代表人:江中宝,该村村长。
原告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一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轩、胜一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胜一村委会向龙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一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龙昌公司中标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村部迁建项目工程,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龙昌公司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组织班组施工后,胜一村委会于2015年11月份搬进去办公,并将一至四层租赁给他人,竣工后龙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总计3,918,858元。龙昌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2,289,000元,尚欠1,629,858元至今未付,龙昌公司多次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昌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胜一村委会向龙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308元;2.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其中工程款823,110.7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121,876元;3.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其中工程款537,197.83元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1974元;4.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龙昌公司代付的材料款14,941元;5.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龙昌公司代付的鉴定费1,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胜一村委会承担。
胜一村委会辩称,1.对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2.工期延误八、九年之久,至2021年才整体验收,期间验收未通过均是龙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在判决工程款时应考虑工期延误给胜一村委会造成的损失。
龙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村部迁建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龙昌公司中标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村部仟建项目工程。
2.胜一村委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胜一村委会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龙昌公司的主体资格。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3年7月1日,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6.验收签到表,证明验收人员签到情况。
7.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证明2019年1月22日,泰宁县胜一村村办公楼岩土工程经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勘查认定质量合格。
8.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办公楼质量检查报告,证明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工程竣工初验所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竣工验收的质量检查报告。
9.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监理单位于2019年2月出具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报告。
10.建设单位工程竣工自验报告,证明2019年1月22日,建设单位即胜一村委会自验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11.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村部办公楼竣工报告,证明2018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即龙昌公司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12.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1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胜一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日向建设部门申请备案。
14.泰宁县胜一村办公综合楼项目删除申请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胜一村委会于2019年5月6日向建设部门申请删除下项目。
15.证明,证明胜一村委会于2015年11月搬迁至五楼办公。
16.竣工结算价(送审)报告,证明龙昌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胜一村委会报送竣工结算总价为3,918,858元。
17.发票及支付入账通知,证明胜一村委会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
18.水管、彩钢管材料发票,证明龙昌公司代为垫付的临时设施材料款项。
19.函告,证明2021年龙昌公司向胜一村委会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后,以书面方式催告胜一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
胜一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在庭审中明确《造价咨询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为查明本案工程造价,本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确定:送审价3,918,858元,核减269,550元,审定价3,649,30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胜一村委会对龙昌公司提供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由胜一村委会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胜一村委会对龙昌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胜一村委会与龙昌公司对《造价咨询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龙昌公司中标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窖场上“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村部迁建项目”(招标编号:SMJL[2012]泰字第006号),发包人为胜一村委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3,275,906元,工期为270天,有关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格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价格为准。
2012年11月6日,龙昌公司(承包人)与胜一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该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之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之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5.进度款及付款计划:按完成合格工量的70%支付楼层进度款,从孔桩、地梁开始分七个阶段支付,每层支付一次,叁拾贰万柒仟元(327000元),余款玖拾捌万陆仟玖佰零陆元整(986906元)至完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捌拾贰万叁仟壹佰壹拾元零柒分(823110.7元),余款(5%)壹拾陆万叁仟柒佰玖拾伍元零叁分(163795.3元)贰年内付清,附属工程按上述计算支付。备注:1.孔桩、地梁(为第一次付款);2.一层(为第二次付款);3.二层(为第三次付款);4.三层(为第四次付款);5.四层(为第五次付款);6.五层、马头墙(为第六次付款);7.切砖、粉刷(为第七次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2013年7月1日,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之后,龙昌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胜一村委会搬至案涉工程五楼作为办公室使用。2017年上半年,胜一村委会将1-4层出租他人使用。2018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7月5日,龙昌公司向胜一村委会报送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918,858元。至起诉日,胜一村委会向龙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计2,289,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对案涉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胜一村委会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共同选定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收取鉴定费过高,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经协商一致同意取消由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28日,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一致同意由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5月23日,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确定:送审价3,918,858元,核减269,550元,审定价3,649,308元。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对此均无异议,且均在《造价咨询报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龙昌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胜一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经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3,649,30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胜一村委会向龙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89,000元,尚欠工程款1,360,308元(3,649,308元-2,289,000元=1,360,308元)。根据龙昌公司与胜一村委会关于进度款及付款计划即“按完成合格工量的70%支付楼层进度款,从孔桩、地梁开始分七个阶段支付,每层支付一次,叁拾贰万柒仟元(327000元),余款玖拾捌万陆仟玖佰零陆元整(986906元)至完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捌拾贰万叁仟壹佰壹拾元零柒分(823110.7元),余款(5%)壹拾陆万叁仟柒佰玖拾伍元零叁分(163795.3元)贰年内付清,附属工程按上述计算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胜一村委会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故龙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60,3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胜一村委会未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款及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823,110.7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前,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龙昌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系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37,197.83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前,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2月18日,龙昌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工程款823,110.7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537,197.83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国轩主张按年利率4.9%计付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昌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14941元,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龙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应由胜一村委会支付,且胜一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故龙昌公司要求胜一村委会支付代付材料款14,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鉴定费用11,000元的负担问题,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能形成合意,由此引发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酌定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胜一村委会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60,308元。
二、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823,110.7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款537,197.83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2元,减半收取计9146元,由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负担9055元。鉴定费11,000元,由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负担5500元(该款已由大田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敬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雅超
书 记 员 徐志鹏
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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