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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791行初63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四级调研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中***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心脏猝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的亲属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有关第三人***亲属是否属于醉酒的事实根本没有提及,在第三人***的亲属死亡后察北公安局宇宙营派出所对2022年7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亲属在中午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就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因饮酒导致及是否属于醉酒,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回避了这个事实,且工伤认定机构也没有就这一情况予以核实,根据法律规定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亲属在突发疾病前饮酒这一事实,却没有核实其是否属于醉酒的情况下认定工伤与法相悖;2、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7月31日就竣工,而第三人***的近亲属死亡时间是2022年7月2日,其认定工伤时称水槽出现问题进行修复收尾工作无法证实其所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工程;3、第三人***的亲属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让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是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是对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不应做扩大解释,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只有因工伤亡时,发包人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第三人***的近亲属并非因工伤亡,而是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肆意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加重了企业不应承担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有规定才可为,而因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应认定工伤,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只规定了因工伤亡用人单位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规章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认定工伤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市人社局对***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裁两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察劳仲案字〔2023〕第03号]、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23)冀0722民初1302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冀07民终2841号〕均已经生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与被答辩人(原告)中***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被答辩人(原告)中***对***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一裁两院生效法律文书、户口簿、门诊日志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设计报告、工程款项付款单、打卡图片、微信聊天图片、接处警记录证明、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答辩人(被告)市人社局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工伤,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否则上述规定就失去制订和适用的异议,答辩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如果被答辩(原告)中***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而系喝酒引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将自己的举证责任推卸给答辩人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受理***(***儿子)的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后,已经向被答辩人(原告)中***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答辩人(原告)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来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市��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中,程序正当合法。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市人社局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等义务,针对***受到伤害的事实,综合分析审核了全部证据材料,然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并没有在这三条规定中将视同工伤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因工伤亡是指因工作原因出现伤亡,而不是因发生事故伤亡,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扩大解释的情况。综上,答辩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原告)中***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因醉酒导致伤亡,首先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给出的***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没有有关醉酒的任何描述,被告依据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给出的结论判断***的死因从而认定工伤并无不妥;其次在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宇宙营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中午12点左右与其一起在宇宙营乡小卖部吃了泡面,***喝了一瓶啤酒,但是***并没有证实***喝了一瓶啤酒就醉了,更不能证明***的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间中未能向被告提供***是因醉酒导致死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在2022年7月2日死亡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没有任何争议,且已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提交的***手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实2021年10月***仍在原告承包的宇宙营乡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21年7月31日就实际竣工了;其次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宇宙营乡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死亡前还是在该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再次原告虽在起诉书中称没有证据证实2022年7月2日***从事的修复出现问题的水槽的收尾工作是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但是原告也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和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后续工作不是由原告继续承包施工,且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张北县人民法院(2023)冀0722民初1302号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21年7月9日***受王某指派在原告承包的宇宙营乡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至2021年10月仍在施工,因排水沟出现质量问题,***于2022年7月2日8时许到该工地施工,下午14点10分许突发疾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心脏猝死属于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才属于工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对有关工伤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首先,该条规定表述为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并没有排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其次该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的“工伤”指的就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挂靠情况下,挂靠单位的聘用人员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是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唯一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区别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后可以向挂靠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综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裁两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察劳仲案字〔2023〕第03号]、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23)冀0722民初1302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冀07民终2841号〕),证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与中***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中***对***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户口簿、门诊日志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设计报告、工程款项付款单、打卡图片、微信聊天图片、接处警记录证明、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一方面可以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送达回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等,证明被告在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中程序正当合法。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中明确确认了原告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并没有在判决项下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生效判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结果,所以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从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图片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在多处提供工作,因此这些微信照片、打卡图片均不能证实死者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工伤认定过程中有证据(***讯问笔录)证实死者在突发疾病前饮酒,而工伤认定部门没有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一方提供其生前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证据,没有要求这方面补证,程序违法,而申请人提供的医学居民死亡证明的推断书上,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上医生勾画的是不详,死者突发心脏猝死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是不清楚的,原因就是没有依法做尸检报告,而过度饮酒是引发心脏猝死的主要原因,此种情况认定工伤,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是不负责任的,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已经有一裁两院的判决书作出了认定,作为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问题;工伤认定没有尸检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推断书中是心脏猝死,排除他杀自杀的因素,作为是否醉酒导致伤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身份信息;2、原告与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死者是与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在第六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节选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21年7月31日全部完工,死者是在2022年7月2日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或者工作。第三组证据:***在察北公安局宇宙营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明确陈述死者在突发疾病前饮酒,该证据也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明明知晓死者有饮酒行为而不要求当事人补证其血液是否有酒精含量,补证心脏猝死是否与饮酒有直接关系而认定为工伤,程序不合法。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在当天聊天时候说突发疾病前一天晚上饮酒至后半夜,深度醉酒,也可以证实死者心脏猝死是因为连续饮酒导致。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不认可证明目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方当事人未盖章,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这两组证据证明不了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死者有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查明,竣工验收了但是工程有问题,死者进行后期的维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认为死者是因为饮酒造成死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是原告提出的那么原告应当申请鉴定,完成举证责任,不是被告举证,被告没有这种法律义务;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只是陈述了死者头天晚上和中午喝了点酒,但并没有和死者一起喝酒,均是听说喝了点酒,证人并未确认死者喝醉酒,根据证据规定,单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没有其他佐证一起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同时,从证人证言来看,死者只是喝了一两杯,正常一杯是1-2两,喝了两杯最高也就4两,证人并未指认死者喝醉了,说明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喝酒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应当原告举证。第三人***对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和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死者从事的工作是在工程现场的技术管理工作,与张家口崇礼区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客观描述了他所听说和知道的事情,认为证言是真实的,但是至于死者在头天晚上是否喝酒,喝了多少,死者是否和证人如实陈述或者其他说辞不能就此认定,每个人酒量不同,有的人少量醉酒,有人喝很多醉酒,认定是否醉酒标准就是有交警部门进行酒精测试并经过血液测量,每100毫升80为醉酒,即便死者头天晚上饮酒在第二天死亡时已经超过12小时,甚至更长,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饮酒或者醉酒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人陈述了当天到工地与死者从事的是土地复垦工作,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原告称2021年7月31日竣工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亦作为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田防护和环境保持工程(其中包括排水沟)。第三人王某以个人名义挂靠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王某任该项目总经理,***任该项目副总经理,***为王某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技术指导等工作。2021年7月9日,***受王某指派到该工地工作,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至2021年10月仍在施工,因排水沟出现质量问题,***于2022年7月2日8时许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场地施工,当日14时10分许,***在洋西洼村工地因心脏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8月,第三人***向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亲***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向张家口察北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家口察北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作为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察劳仲字(202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为被告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突发疾病死亡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8月11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合法单位,***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未***发放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由王某个人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虽在王某施工的工程中付出劳动,但***接受王某的安排,***工资也不是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因此无法认定***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父亲***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被告提交的***与***(钩机出租)的聊天记录、工程款项(合同)付款单、洋西洼工地照片及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宇宙营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作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受王某指派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于2022年7月2日在洋西洼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挂靠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23)冀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冀07民终2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和一审判决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针对仲裁提起诉讼,也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认定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突发疾病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经查明是王某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招用***,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确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5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书面材料,经审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23年6月9日向***出具编号为[2023]0741000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提供1、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死亡时间及原因的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120急救的抢救记录;3、拨打110及120电话记录;4、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文书,并于同日送达。***提交相关补正材料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3]07410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承建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合同;3、是否将此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提供王某的用工资质;4、***是否为王某雇佣的职工,在此项目中担任技术指导工作,是否存在2022年7月2日***在工地上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24年3月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心脏猝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作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受王某指派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于2022年7月2日在洋西洼工地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对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心脏猝死和其喝酒有关系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程序方面,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举证等义务,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