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冀07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4)冀07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田防护和环境保持工程(其中包括排水沟)。第三人王某以个人名义挂靠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王某任该项目总经理,***任该项目副总经理,***为王某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技术指导等工作。2021年7月9日,***受王某指派到该工地工作,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至2021年10月仍在施工,因排水沟出现质量问题,***于2022年7月2日8时许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场地施工,当日14时10分许,***在洋西洼村工地因心脏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8月,第三人***向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亲***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向张家口察北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家口察北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作为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察劳仲字(202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为被告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突发疾病死亡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8月11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合法单位,***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为***发放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由王某个人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虽在王某施工的工程中付出劳动,但***接受王某的安排,***工资也不是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因此无法认定***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父亲***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被告提交的***与***(钩机出租)的聊天记录、工程款项(合同)付款单、洋西洼工地照片及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宇宙营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作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受王某指派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于2022年7月2日在洋西洼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挂靠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23)冀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冀07民终2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和一审判决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针对仲裁提起诉讼,也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认定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突发疾病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经查明是王某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招用***,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确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书面材料,经审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23年6月9日向***出具编号为[2023]07410009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提交相关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3]07410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承建的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合同;3、是否将此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提供王某的用工资质;4、***是否为王某雇佣的职工,在此项目中担任技术指导工作,是否存在2022年7月2日***在工地上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24年3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心脏猝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作为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作为宇宙营乡洋西洼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三标段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受王某指派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于2022年7月2日在洋西洼工地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对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心脏猝死和其喝酒有关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程序方面,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举证等义务,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市人社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有关***是否属于醉酒的事实根本没有提及。在***死亡后察北公安局宇宙营派出所于2022年7月2日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在中午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就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因饮酒导致以及是否属于醉酒,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回避了这个事实,且工伤认定机构也没有就这一情况予以核实。根据法律规定醉酒不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仅以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为由排除醉酒的可能性,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是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是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不应做扩大解释,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只有因工伤亡时,发包人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的死亡为突发疾病或者是醉酒后导致心脏猝死并不属于因工伤亡,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肆意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纠正被上诉人适用法律的错误,加重了企业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裁两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未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挂靠关系适用工伤认定特殊规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对***所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系醉酒导致死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系醉酒导致死亡,但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特殊规定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司法实践佐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因醉酒导致伤亡。首先,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回避***在死亡当天中午喝了一瓶啤酒的事实,***虽陈述***中午12点左右与其一起在宇宙营乡小卖部吃了泡面,***喝了一瓶啤酒,但是***并没有证实***喝了一瓶啤酒就醉了。根据生活经验,正常体质的人喝一瓶啤酒并不会导致醉酒,况且***本身的酒量也不至于喝一瓶啤酒就能醉,否则他就不会有饮酒的习惯。其次,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给出的***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猝死,没有有关醉酒的任何描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亡前属于醉酒状态,更不能证明***的死亡原因与醉酒有因果关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间未能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是因醉酒导致死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因醉酒导致死亡的情况下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给出的死因结论从而认定工伤并无不妥。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才属于工伤,是对有关工伤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首先,该条规定表述为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并没有排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其次,该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的“工伤”指的就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挂靠情形下,挂靠单位的聘用人员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是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唯一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区别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挂靠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指导案例191号《***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梁莱某猝死,同样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被认定为工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导。因此,工伤认定机构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的一种情形。本案中,***符合上述情形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某挂靠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土地整治工程,其雇佣的工人***因工伤亡,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情形。且,涉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生效判决,均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74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