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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1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夏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明溪县夏阳乡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明溪县***和某某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实际由明溪股东***、徐某、李某占股65%及***股东***、***、邓某、***、吴某、任某、***、罗某占股35%投资开发。2018年2月9日,经某乙公司及股东会决议,明溪县夏阳乡房产抵给***作为某乙公司应支付给***的股权分配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因某乙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因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箭岗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提请诉讼,而后进入强制执行,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以(2021)闽0421执1号查封了抵偿给***的上述店面。***认为根据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9日与某乙公司达成以店面抵偿分红款,并且由***实际占有,并非***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据此,***于2025年11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4日以(2025)闽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客观存在,并且已实际抵债,***不服(2025)闽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特提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 2.2017年12月14日及2018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2018年2月9日,经某乙公司及股东会决议,明溪县夏阳乡房产抵给***作为某乙公司应支付给***的股权分配款的事实; 3.(2021)闽0421民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箭岗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提请诉讼,而后进入强制执行,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以(2021)闽0421执1号查封了抵偿给***的上述店面的事实; 4.(2024)闽04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某乙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 5.明溪某公司出具的缴纳电费明细,证明案涉房产水电费由***缴纳,已由***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6.(2025)闽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于2025年11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4日以(2025)闽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驳回了***的异议申请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产因某乙公司欠***分红款,以物抵债给***,是因为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房产无法过户的事实; 8.存款明细账,证明***将投资款4,324,225元转给***再由***转给某乙公司,进一步说明***存在实际投资的事实; 9.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房产证、房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涉税信息联系单、缴款记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根据股东决议分配给***的住宅房产,税费(包括某乙公司要承担的税费)均由***代为支付,***代某乙公司支付了218,997元的事实; 10.电费缴费记录,证明根据股东决议分配给***的店面明溪县夏阳乡房产已交付***使用,电费等均由***支付的事实; 11.企业查询信息,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 本院分析认为,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某乙公司与包含***在内的***投资人合作开发建设明溪县***和盛苑项目,该项目以某乙公司名义开发,其中由***投资人共同占投资份额35%,***投资人以***(曾用名***)为***投资人代表,***通过***转交其投资款。后因该楼盘销售不佳,2017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与***投资人决议将***和盛苑项目的房产以确定的房价款计算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实物分割给***投资人;2018年2月9日,***投资人将所分得房产再次进行协商分配,确定***分配的住宅包含3幢1-201室、1-402室、1-502室、1-802室,店面包含1幢9室、14室和2幢4室。后***取得上述住宅和店面的钥匙并使用。2021年3月23日和24日***通过其儿子***向某乙公司分别转账支付74,363元和144,634元。2021年4月,某乙公司陆续为上述分配给***的住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住宅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指定人员名下。后因某乙公司未能缴纳税款等原因,双方未办理将店面转移登记至***名下。2022年3月8日,因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承建箭岗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本院作出(2021)闽0421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房产包含上述店面。2025年11月6日,***对本院查封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5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5)闽0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案涉***和盛苑项目虽以某乙公司名义开发,但系某乙公司与包括***在内以***为代表的***投资人合伙投资建设的,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伙投资关系,房产分配是在房产销售不佳情况下合伙人为促进销售而作出的分红式分配决议,系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的决定,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已部分履行,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应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作为合伙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某乙公司与***投资人已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分配,基于该合伙投资协议以及合伙结算、分配,***与某乙公司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享有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权,某乙公司已将案涉不动产向***抵偿债务,且***与某乙公司对抵偿债务的不动产系以实际价值确定后进行抵债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某乙公司未能缴纳税款等原因导致***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关于停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述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明溪县夏阳乡的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案号:(2021)闽0421执1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