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21民初5817号 申请人: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六十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JK4F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8691104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人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9441.18元,以防止诉讼期间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9441.1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67元,已由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