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81民初502号
原告:永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退还工程款差额76655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某甲公司中标某某乡政府“永安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C标段)”施工工程,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按中标核定的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完成后,经审核,施工造价为2986463元,某某乡政府据此支付了上述款项。2021年底,某某乡政府发现,涉案部分工程未按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施工,采用胶合木模板替代普通平面钢模板,而签证结算却按普通平面钢模板计算,经造价审核机构复核实际造价应为2909808元,差额为76655元。嗣后,某某乡政府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并致函某甲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果。
某甲公司辩称,1.其报送给某某乡政府的送审价为3153954元,某某乡政府审核后的总造价为2986463元,已经比某甲公司送审价低167491元。某甲公司出于想尽快取得工程款的目的,并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而是认可了某某乡政府的审核价。之后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上盖章,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此后某某乡政府也已按审核确定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结算协议达成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不可反悔,受结算协议的约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即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76655元只占原审定工程款2986463元的2.56%,即使确有误差,该误差也明显轻微在合理范围内。2.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某某乡政府直至2022年5月26日才发出要求退还工程款的通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某某乡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乡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审核书(2019年1月10日)及分部分项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工程审核书(2021年12月29日)复印件一份、《关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普通平面铜模数量问题结算调整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关于要求退回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费的函》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开展永安市2017年以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查整改的紧急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做好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查整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模板签证问题的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关于做好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调整的函》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围绕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9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由某某乡政府委托招投标的永安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标段项目,中标价为2416938元。
2017年9月30日,某某乡政府(建设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C标段),工程地点为永安市某某乡桥头村境内,工程内容为水利工程、田间道路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合同价约2416938元;工程以总价控制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并按中标核定的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款按其工程进度分期支付,预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以后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通过县级验收合格,施工、竣工资料、单项工程前中后对比照片、竣工结算等资料收集齐全并装订成册,提交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后,按业主审定竣工工程造价审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95%,预留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留待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1日,经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2986463元。对此,某某乡政府、某甲公司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单》中均予以盖章确认。期间,某某乡政府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986463元。
3.2021年11月30日,永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开展永安市2017年以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查整改的紧急通知》,要求某某乡政府对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工程设计为钢制模板,施工使用胶合木模板,竣工结算为钢制模板等问题进行整改。
2021年12月21日,某某乡政府向监理单位即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做好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查整改的通知》,要求某乙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重新复核模板签证,据实修改项目模板签证单据。
2021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模板签证问题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载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B、C三个施工标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50*50cm断面以下沟渠工程按设计采用胶合木模板施工,其余沟渠护岸拦河坝桥涵等按设计(中标)预算为普通平面钢模板,实际使用胶合木模板,转弯部分采用竹胶板,护岸等大断面工程使用胶合木模板固定横、纵梁(骨架)使用杉木板。经复核,A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5008.97㎡,B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4616.36㎡,C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8569.27㎡。”
2021年12月26日,某某乡政府向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即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做好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调整的函》,载明:“某某乡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B、C三个施工标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监理重新复核,A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5734.67㎡;B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4600.57㎡;C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8574.38㎡。”某某乡政府要求某丙公司根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模板签证复核情况,重新调整结算审核报告。
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出具《关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普通平面铜模数量问题结算调整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整报告》),载明:“永安市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其中(A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5734.67㎡,普通平面钢模板与胶合木模板每平方米差价为8.95元,应退工程款51325元;(B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4600.57㎡,普通平面钢模板与胶合木模板每平方米差价为9.04元,应退工程款41589元;(C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8574.38㎡,普通平面钢模板与胶合木模板每平方米差价为8.94元,应退工程款76655元。根据重新复核施工造价:A标段为2603817元,B标段为2911479元,C标段为2909808元。”同日,某丙公司重新编制出具工程审核书,载明永安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C标段)工程造价为2909808元。
2022年5月26日,某某乡政府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回2017年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费的函》,要求某甲公司退回工程款76655元。某某乡政府向某甲公司住所地邮寄了上述函,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经公开招投标后,某某乡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永安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梦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C标段)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超四年之久),而某某乡政府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亦按双方一致认可的由某丙公司编制结算审核金额付清了工程款,至此,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某某乡政府以永安市农业农村局的整改通知为由,以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整改报告》,及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重新出具的《调整报告》为据,主张某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6655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某某乡政府主张返还工程款的理由是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使用普通平面钢模板,而使用的是胶合木模板(大量更换),但审核结算时却按普通平面钢模板价格进行结算。其依据是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出具《整改报告》中的相关复核内容,以及审核单位即某丙公司出具《调整报告》中的相关调整内容,但《整改报告》载明“经复核,A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5008.97㎡,B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4616.36㎡,C标段工程结算涉及签证普通平面钢模板8569.27㎡”,而《调整报告》则载明:“A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5734.67㎡…B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4600.57㎡…C标段涉及普通平面钢模板8574.38㎡…”,二者“一脉相承”却在内容数据上并不一致(随意性较大,某某乡政府亦未有合理说明),且某甲公司对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因前述两份报告是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应某某乡政府的单方要求所出具,某某乡政府应当进一步举证两份报告中提及某甲公司擅自变更原设计使用模板的具体数量的依据以确定该数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某某乡政府未能进一步提供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的施工图纸或者相关工程签证等依据。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模板在施工过程中已拆除,本院为能查明客观事实亦函询数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表示(部分机构有书面回函)无法根据案涉工程的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验等手段)进行判别实际所使用模板类型。即当下对案涉工程使用的模板种类及具体数量已无法进行客观准确的测算。因此,某某乡政府仅凭在工程结算两年后以其为主导的前述两份报告复核内容便要求某甲公司返还相应工程款,数量不客观、理据不充分,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应属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为“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体现。而本案中,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1月选择某丙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并共同签署《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定单》,一致认可审定价款为2986463元。此外,从工程审核书后附分部分项审核表的内容来看,所载工程各部所用的材料即有“平面钢模板”,也有“胶合木模板”,即客观上双方对两种模板均有使用的情况是知悉的并未隐瞒,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经验惯例,使用胶合木模板与平面钢模板的“成品”区别明显,用肉眼即可识别。即便如某某乡政府在本案中所述存在平面钢模板被大量更换与原结算审核时极不一致的情形,也足以推定其和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或结算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甲公司存在该违约行为,但双方仍据此进行结算并已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完毕(包括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工后已付清),现某某乡政府又诉请要求返还案涉相应“多支付”的工程款,有违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乡政府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支持某某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永安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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