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03执1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被执行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86911040X。
法定代表人:揭秉舜。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款29318元、工资17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派员入户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通过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案件信息纳入银行征信告知书、媒体曝光告知书、案件监督卡、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10000元劳务款的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极少数存款且均已被本院冻结,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通过微信约谈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确认。本案已执行到位劳务款10000元,剩余劳务款19318元、工资17000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广 勇
审 判 员 吴 慧 华
审 判 员 江 宏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   源
书 记 员 葛芸(代)
附注:引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