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31民初1223号
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五横路3号楼第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臻,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隆林县者保中学和隆林县扁牙中学热水费共89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隆林县平班中学和隆林县桠杈中学热水费80000元;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百色市辖区内12个县区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的业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为了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完善校园配套设施,改善学生在校生活条件,原告和隆林县境内四所中学(隆林县扁牙中学、者保中学、平班中学、桠杈中学)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学生洗澡用热水系统。随后,原告委托刘建勇为百色市辖区内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刘建勇于是与四所中学洽谈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合作项目并着手建设。被告系刘建勇的亲戚,且在隆林县居住,为了方便管理相关业务,在刘建勇的提议下,原告委托被告协调四所中学的中央热水系统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2016年3月6日,原告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46100元)到隆林县扁牙中学安装。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115250元)到隆林县桠杈中学安装。中央热水项目建设完并投入使用之后,者保中学和扁牙中学的热水费由学校代收,其中者保中学收得49800元,扁牙中学收得4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私自从者保中学领取热水费498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又从扁牙中学领取热水费40000元。被告领取两个学校的热水费后,未上缴给原告。平班中学和桠杈中学的热水费,学校没有代收,而是由被告直接向学生收取,被告收取之后,也未向原告汇报,因此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收了多少钱。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收取热水费,被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将所收得的热水费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派刘建勇等人到隆林、田林、西林开展中央热水系统业务,刘建勇等人为了打开工作局面,找到被告要求合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联络各个学校,并与学校签订学生用热水建设协议,由原告一方出设备和资金,被告组织工人修建学生洗浴用房并安装热水供应系统。同时,双方约定项目建成后,各学校学生缴纳的热水费由合伙双方各享一半。当时的合伙人还有刘建勇、陈威、陈宁。隆林县境内的热水系统项目全部是被告和刘建勇去南宁找陈宁商谈的,陈宁是原告在广西的总代理,双方约定由陈宁负责联系厂家,项目建成之后的利润陈宁占50%,刘建勇、陈威和被告占50%。二、被告收取者保中学的热水费49800元,是经过各合伙人同意的,收取的费用都用于其他合伙项目,由于原告及刘建勇等人违约,导致个别合伙项目失败,出现亏损。被告经过联系克长中学,该校同意建设热水供应系统,建成使用后收取学生热水费给合伙项目作为投资回报。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收取的49800元款项全部投入该校的学生洗澡用房建设,并自掏腰包付给建设克长中学洗澡用房的工人林凯昌、张建华等人7000元工资,中秋节时购买3000多元的礼品送给西林中学部分教师。之后,由于刘建勇等人严重违约,没有将热水供应系统拉到克长中学安装,最终克长中学项目被迫停工,直至今日。同样,在联系西林县中学项目过程中,被告使用领取的热水费作为接待、联络之用。在建设过程中,为了解决交通运输困难,被告经刘建勇等人同意后使用收取的热水费用购买一辆面包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之后,刘建勇等人竟然派人将该车开走。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合伙项目,原告的诉请毫无道理。三、已经建设完成的热水供应项目,被告享有一半的收益权。根据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合伙义务,即联络各个学校,并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完成了者保中学、扁牙中学、平班中学、沙梨中学、西林中学等学校的热水供应项目,所收取的学生热水费应分给被告一半。因此,被告有权收取上述几个学校的学生热水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干扰其在百色市辖区内热水供应项目,是违反合伙约定,企图侵占被告的合伙收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百色市辖区内建设中央热水系统项目,并先后委托刘建能和被告负责招投标事宜。2016年3月6日,原告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46100元)到隆林县扁牙中学安装。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115250元)到隆林县桠杈中学安装。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日询问刘建勇,刘建勇证实其与被告、陈威、陈宁为建设隆林县的中央热水系统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此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强委托被告办理招投标事宜,而不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或者建设中央热水系统建设,且该委托书未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询问刘建勇,刘建勇所述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相吻合,这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涉及的学校众多、洗澡用房建设成本大且时间跨度长、洗澡设备价格高且安装复杂,这些工作需要一个甚至几个团队才能完成,本案不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不排除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只凭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热水费,显然过于牵强,因为委托的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之间不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退回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兴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