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凹背社区库坑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胜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合创公司原审中要求永盟公司支付违约金1,809,027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合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审理疫情案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不支持合创公司诉请永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2.一审法院未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纳入争议焦点或庭审范围,径行驳回合创公司的该点诉请,属于裁判突袭,剥夺了合创公司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永盟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合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而导致合同失效,之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永盟公司向合创公司供应30,000台体温计,合创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全款5,940,000元,但是合创公司仅支付了5,000,000元,剩余的940,000元迟迟未予支付。在永盟公司一再催款情况下,合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违约方是合创公司,而不是永盟公司。永盟公司不但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权要求合创公司继续履行口头协议,付清剩余货款940,000元,并且基于接收剩余的体温计,同时有权要求合创公司赔偿永盟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存储费用、利息损失等。2.本案的事实双方都有重大争议,所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也各执一词,永盟公司认为首先应当审理清楚本案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永盟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永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0,000元,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合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金而未生效,永盟公司从未同意或以实际行动接受合创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创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支付的5,000,000备注是货款,是支付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货款,而不是原书面合同的定金;因合创公司未按口协议约定继续支付货款,永盟公司才继续催款;红头文件是疫情期间购买红外额式体温计所必须的文件,永盟公司催合创公司提供红头文件是基于双方口头协议的要求,与书面销售合同无关,不是继续履行书面销售合同。2.双方之间买卖红外额式体温计的具体履行过程,也说明双方未再履行书面销售合同。3.双方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合创公司未支付尾款,未继续收货、提货,再次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永盟公司损失。
合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就永盟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相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盟公司所提本案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创公司、永盟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销售合同》;2.永盟公司向合创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3,290,27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9,027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永盟公司承担。
永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0,000元,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2.合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永盟公司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支付公证费1,64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创公司与永盟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YMITFO1的红外额式体温计共计100000台,单价为198元,合同总价为19,800,000元。备注:1.合同生效日期以定金到账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未支付定金,台同失效;2.以上单价为人民币含13%增值税专票、含运费价格;3.付款方式:¥500万(人民币伍佰万元)定金,每次提货前付清相应余款;4.交付方式:自提;5.交货日期:2月27日和2月28日每天交货3000台合计6000台,3月6日开始每天交货9400台,到3月15日交清10万台……;6.若到3月15日未交清10万台,供货方需赔偿采购方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如果因疫情提前结束,供应商仍未交完相应产品,采购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退回所余购货款。……8.合同变更及解除:本合同期限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或决定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后作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创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永盟公司转款500万元,备注:货款。
合创公司工作人员与永盟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2月21日,被:“周总,款付了的话还麻烦告诉一下,公司这边好尽快排单”;2020年2月23日,被:“周总,你们那个款好像还没到哦,今天杨总发话啦,说之前所有签的订单,然后今天没有付款的话订单就直接作废掉哦……”,2020年2月24日,合创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周总,这个款已经到了,那余下的大概什么时候安排呢”;2020年2月26日,被:“周总,红头文件麻烦发我,我们要向政府备案……周总,红头文件好了吗”,2020年2月28日,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发送红头文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永盟公司向合创公司发货15932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退还7297台,实际收货8635台。
另,永盟公司主张2020年2月21日《销售合同》因原告未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00万元未生效,后双方口头变更供货数量为3万台,并提交其工作人员杨胜周(以下简称“杨”)与原告工作人员陈小华(以下简称“陈”)的通话记录,内容为:陈:“……不是合同说3月15号之前要把10万之前发给我们,结果你们也没有发,后面就没那么严重了。”、杨:“……就是说周总也知道,把10万套变成3万套了对不对?……、陈:“我们就先把目前的这些货,就之前发过的那些货的账先对好,好吧?杨总”、杨:“可以……”,合创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双方重新订立了口头合同。
另查,永盟公司进行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64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2月21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是否未生效,双方是否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永盟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合创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3日,永盟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定金500万元向合创公司催收。2020年2月24日,合创公司转账500万元,永盟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认可接受该500万元,并催收剩余货款。2020年2月26日,永盟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合创公司提供发货所需的红头文件。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未支付定金500万元合同失效”,但永盟公司在之后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合创公司延迟支付定金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案涉《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履行。案涉合同打印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永盟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谈及发货数量30000台,合创公司工作人员未予明确回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新的口头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额温枪是疫情期间紧缺物资,所涉交易具有较强时效性,永盟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约定的10万台供货数量,即使其所主张的3万台供货数量亦未能完成,而2020年5月以后,国内疫情基本稳控,额温枪需求量大幅减少,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创公司合同目的。同时,根据案涉合同“如果因疫情提前结束,供应商仍未交完相应产品,采购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退回所余购货款”的约定,合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盟公司反诉要求合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支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永盟公司共向合创公司供货8635台,实际货款为8635×198元=1,709,730元,永盟公司应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合创公司即5,000,000-1,709,730=3,290,270元。合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销售合同》;二、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290,270元;三、驳回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48元(已减半收取),由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5,323元,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永盟公司员工与合创公司员工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创公司退货7297台中文版体温计,要求永盟公司改成英文版拟出口,在报关前暂存永盟公司处。永盟公司质证称,由于永盟公司未能当庭提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由于该组证据仅为部分的聊天记录截屏,不能全面展示、反映所有聊天的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就永盟公司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其自行标注为合创公司陈小姐的人,向永盟公司索要原产地认证证明以及英文版的合格证图片,并无将案涉退还7000余台测温枪委托永盟公司代为仓储和另行出口的内容,因此也无法达到永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永盟公司未能当庭提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且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合创公司工作人员向永盟公司索要原产地认证证明以及英文版的合格证图片,并无将案涉退还7000余台测温枪委托永盟公司代为仓储、另行出口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达到永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永盟公司工作人员李瑾与合创公司工作人员周述伟的在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发生了如下对话,2020年2月21日,李瑾:“周总,款付了的话还麻烦告诉一下,公司这边好尽快排单。”2月23日,李瑾:“周总,你们那个款好像还没到哦,今天杨总发话了,说之前所有签的订单,然后今天没有付款的话订单就直接作废掉哦,所以如果你们确认这个订单还需要的话,那个款的话就麻烦今天帮忙尽快安排一下呢,不然的话,过了今天就直接作废掉了。”2月24日,周述伟将转账截图发送给李瑾,李瑾回复:“周总,这个款已经到了,已经到了,他收到了,那余下的款大概什么时候安排呢?”2月26日,李瑾:“周总,红头文件麻烦发我,我们要向政府备案。”周述伟:“发个模板给我。”李瑾:“周总,那个没有模板的,那个是政府出的文件,没有模板。”“周总,红头文件好了吗?”2月27日,周述伟:“1000把,上海市宝山区成俊138××××****。”2月28日,周述伟将两张采购、调配物资的政府部门函件发送给李瑾,李瑾回复:“周总,你这边出货的情况我刚和公司确认了一下。”2月29日,周述伟:“小李小李,我给杨总沟通了哈,你给他盯一下,你帮我盯一下,让他给我发个3000支到6000支哈。”3月1日,李瑾回复:“昨晚已经安排发货到成都机场,请周总自己到机场提货。”3月7日,李瑾:“客户提货了吗,周总?”周述伟:“正准备付款,等会我给你通知。”李瑾:“好的”3月11日,周述伟:“成都市金牛区,周述伟,138××××****。”
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合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永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创公司与永盟公司在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生效,2.永盟公司是否应当向合创公司承担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的违约责任,3.合创公司与永盟公司是否就红外额式体温计的买卖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创公司与永盟公司在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以定金到账为准”,也即合创公司定金到账日期为合同生效的日期,条件成就则合同生效,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约定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未支付定金,合同失效”,也即若合创公司合同签订当日未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则合同失效,条件成就则合同失效,此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合同失效的前提应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合同效力的约定存在前后矛盾,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事后不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确定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同时结合合创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定金,但在后来支付货款,永盟公司予以接受并向合创公司发货的事实,故双方合同应自2020年2月21日成立时生效。
关于永盟公司是否应当向合创公司承担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每次提货前付清相应余款,交货日期为2月27日和2月28日每天交货3000台合计6000台,3月6日开始每天交货9400台,到3月15日交清10万台,若永盟公司到3月15日前未交清10万台,则需赔偿合创公司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本案中,永盟公司需承担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的前提条件是永盟公司到3月15日前未交清10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而永盟公司交清10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前提是合创公司在3月15日前,在每次提货前向永盟公司付清相应的余款,直至付清10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全部货款。事实上,合创公司并未在3月15日前,在每次提货前向永盟公司付清相应的余款,并付清10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全部货款,故合创公司以该条款的约定为由请求永盟公司承担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因疫情提前结束,供应商仍未交完相应产品,采购方有权要求供应商退回所余购货款,现永盟公司向合创公司发货15932台(包含退货7297台),未交完合创公司已付货款500万元对应的相应货物,合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所余货款。合创公司向永盟公司退货7297台,永盟公司予以了接受,且永盟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批退货已经达成了退至永盟公司改装成英文版后再发送给合创公司的协议,故该批退货不应在永盟公司的应退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已经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永盟公司是否应当向合创公司承担未交清货物货值的10%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审理,双方在一审中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辩论,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合创公司辩论权和处分权,不属于程序违法。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将该条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合创公司与永盟公司是否就红外额式体温计的买卖达成新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就红外额式体温计的买卖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形成了新的要约、承诺,但永盟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创公司向其发送了有关购买3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的新要约,不足以证明永盟公司对合创公司的新要约进行了承诺,永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履行新的口头协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永盟公司有关双方重新就合创公司购买3万台红外额式体温计的买卖达成新的口头协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有关合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该口头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永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3.4元,由四川合创聚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81.24元,由深圳市永盟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0,64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