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原审第三人:漆某乙,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漆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对江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上诉费由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江西某公司与余某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合同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缔约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为核心要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证明江西某公司与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而充分印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余某与原审第三人***、王某之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一)双方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缔约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1.余某提交的核心合同证据与江西某公司无关。余某据以主张合同关系的《建筑安装合同》(电子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该主体与上诉人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该合同既无江西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江西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完全无法体现江西某公司有与余某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无视合同主体的明确约定,仅以该合同系电子邮件发送为由推断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关联,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其他书面文件进一步印证合同主体并非江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审批表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南昌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方为余某;江西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亦显示,合同甲方为南昌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为余某。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南昌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缔约主体是***与余某,与江西某公司无任何关联。3.***的陈述亦佐证余某未与江西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在2024年6月4日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的代理人明确陈述:“***的意见是要审查合同是否签订,合同是否真实,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印章是假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按照***的明确意见,江西某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关键陈述未予考量,明显不当。(二)***、王某无权代表江西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代表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任何有效授权文件证明二人具有代理权。余某自始至终未提供江西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书面文件,无法证明***、王某有权代表江西某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款项结算等事宜。原审法院在缺乏基本授权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二人行为代表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背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原则。2.《工作联系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未经核实,原审法院剥夺江西某公司司法鉴定权利属程序违法。余某提交的编号为Sjmq_03的《工作联系单》虽有“***签字”及所谓“江西某公司公章”,但江西某公司自始至终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然而,原审法院仅以该联系单曾作为另案审价资料为由,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严重剥夺了江西某公司的举证权利和异议权利。该《工作联系单》系南昌某乙公司在另案中提供,江西某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及审价过程,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3.原审第三人***的单方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陈述***系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但***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其自身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南昌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身份及权限,明显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4.王某的行为系代表***,与江西某公司无关。首先,王某个人答辩明确表示工程款均系代***进行支付,所有行为均受***指示的职务行为。其次,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与***系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承包人,二人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王某的行为系受***指示,而非代表江西某公司。最后,余某与王某存在历史合作关系(余某提交的慈溪某《建筑安装合同》、江苏镇江市食品商城一期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均由王某签字,工程款亦由王某等人支付),余某明知王某的行为并非代表江西某公司,而是其个人或与***共同的行为。(三)资金往来情况能够直接否定江西某公司与余某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的资金支付是认定合同关系的核心佐证。本案中,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的1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工程款均来自漆某乙、王某等个人账户,无任何一笔款项由江西某公司直接支付,江西某公司亦未收到过南昌某乙公司支付的任何案涉工程款(南昌某乙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原审法院无视“江西某公司未收一分工程款、未付一分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强行认定江西某公司与余某存在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鉴定程序违法,剥夺江西某公司参与权和异议权。鉴定过程未通知江西某公司到场参与现场勘验。江西某公司作为本案关键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实际完工情况等具有重要举证和异议权利。但某丙公司在进行司法审价时,未依法通知江西某公司到场参与现场勘验,直接导致江西某公司无法对施工现状、工程量真实性进行核实和提出异议,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鉴定机构未充分回应江西某公司异议,原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江西某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提出三项核心异议:一是江西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分包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鉴定依据的劳务分包结算文件及“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与江西某公司无关,江西某公司未参与相关文件的形成和确认;三是现场勘验程序缺失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但某丙公司仅作出笼统回复,未针对异议事项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亦未补充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依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在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存疑的情况下,未依法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二)鉴定依据不合法、不客观,无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劳务分包结算文件未经江西某公司确认,对江西某公司无约束力。某丙公司称其参考的劳务分包结算文件“价格合理”,但该文件既无江西某公司签字盖章,亦未经江西某公司认可,且与余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以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的文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2.“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该报告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南昌某乙公司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诉讼中委托出具,江西某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及审价过程,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计价标准等均未予以确认,该报告的效力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某丙公司在未核实该报告与本案关联性、未保障江西某公司异议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3.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重大偏差。案涉工程于2015年停工,至本次鉴定已逾10年,现场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但这不能成为鉴定机构放弃现场勘验的合法理由。鉴定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核对施工图纸、调取监理记录、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方式,结合现场残存痕迹核实实际工程量,但某丙公司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直接依据施工图纸和另案审价报告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三)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计价标准无合法依据。某丙公司称其参考的单价“远低于南昌某乙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单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参考单价的来源、构成及合理性。该单价既非江西某公司与余某约定的价格,亦非行业公认的标准单价,仅凭“价格较低”即作为鉴定依据,明显缺乏说服力。原审法院未对该计价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导致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主体,错误认定江西某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本案法律关系主体明确,江西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某丁公司,总承包方为南昌某乙公司,***系挂靠在南昌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南昌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幕墙工程分包给余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江西某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亦非专业分包方,未参与工程承包、分包洽谈,未投入任何资金、设备或技术力量,未委派任何人员参与施工管理,亦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收益,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法律关系无任何实质关联,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认定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相关行为系分支机构的职务行为。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并非代表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代表***的个人行为,且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余某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分支机构是否实际参与民事活动、相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款判决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余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且需以“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前提。本案中,江西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余某无权依据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江西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西某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江西某公司与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江西某公司既未参与工程承包、分包,亦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无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在合同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即使抛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审法院将利息起算点定为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3月3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但本案中,余某多次起诉后又撤诉,系其自身对权利的不当处分,导致工程款长期未结算,相关责任应由余某自行承担。且案涉工程款金额系通过本案司法审价才最终确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工程款金额尚未明确,不存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起算点应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而非本案起诉之日。原审法院将起诉之日定为利息起算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江西某公司与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
余某辩称,不同意江西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说理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南昌某乙公司书面述称,一、南昌某乙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余某亦未将南昌某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进行上诉,本案是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余某与南昌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南昌某乙公司招用的人员,余某自认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也并非南昌某乙公司支付,余某与南昌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余某的工程款不应由南昌某乙公司支付。二、南昌某乙公司将本案所涉幕墙工程分包给江西某公司,其为有资质的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与余某无关。三、余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既没有借用南昌某乙公司资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南昌某乙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不包括直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的。四、一审判决已就南昌某乙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已释明南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五、其他涉及南昌某乙公司事实部分以南昌某乙公司一审庭审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述称,其为***聘用的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至于***是用江西某公司还是南昌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是***个人的决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江西某公司没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称其和***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
***、漆某乙未作述称。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47,49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7,4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LPR计算);2.判令南昌某乙公司在欠付江西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工程的发包及分包情况
案涉工程系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为南昌某乙公司。
江西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某乙公司原名称为南昌某甲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江西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西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轻钢幕墙、铝塑幕墙、橱窗大玻璃;合同总价1,000万元,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照商议总价包干,工程量按报价单计算,如果增加减少按照实际现场平方面积工程量计算,不在合同内的项目双方协商价格。
***曾系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现负责人饶某。
二、余某的施工情况
1、余某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专业分包、班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其上载明合同总价暂定为160万元,合同付款节点为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本次申请工程款441,800元,安全员蒋某在其上签字,并注明“请公司核实工程量”,项目经理***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2、2014年3月12日,王某向余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40227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图纸方案确认图。2014年8月12日,余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施工进度计划表。
3、2014年10月21日,邮箱为“173112606@qq.com”,名称为“三度空间”的发件人向余某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其附件中系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合同,甲方为“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余某”,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一次包定,按乙方投标承诺,每平方米标准单价优惠后计取,劳务费总价按实际面积结算,专业条款约定工程清单报价:玻璃幕墙为135元/㎡,铝单板70元/㎡,该合同上并未盖具公章或签字。2015年1月25日,该发件人向余某发送松江桑达幕墙专项方案;2015年5月26日,该发件人再次向余某发送松江桑达玻璃幕墙送审图公司20150427V1.0。
一审审理中,余某主张该邮件发件人身份为***,并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黄某乙起诉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5839号】,该案中黄某乙曾向法院提交***的名片一份,其上载明***,营业部经理,抬头为江西某丙有限责任公司(沪),邮箱为173112606@qq.com。
余某为证明***系江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9日由其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工程,编号为Sjmq_03,事项为关于玻璃幕墙外立面设计风格变更事项,***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盖具江西某公司的公章。江西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4、2017年6月14日,余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桑达工作量及汇总金额表,其上统计余某的全部工程量为1,117,492.50元,扣除已付款剩余金额为947,492.50元。
三、付款情况
2014年12月27日,漆某乙转账支付余某30,000元,备注“付松江幕墙安装款”;2015年2月11日,漆某乙又向余某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付余某2014年度安装款”;2015年7月6日,王某向余某转账支付40,000元。
四、其他相关诉讼
1、就讼争纠纷,余某曾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5691号】,后因故撤诉;2018年7月27日,余某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2830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余某上诉至本院,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法院审理:后案件发回法院重新审理【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12247号】,余某因故再次撤诉;2023年2月22日,余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沪0117民初5568号】,又因故撤诉。
2、2016年12月7日,南昌某乙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某丁公司【案号为(2016)沪01民初1172号】,诉称案涉工程自2015年7月起陆陆续续停工,后于2015年9月份左右全面停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审价报告。后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二、某丁公司支付南昌某乙公司工程款56,286,569.35元;……
3、在(2018)沪0117民初128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至某戊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某戊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加盖江西某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Sjmq_03的工作联系单在(2016)沪01民初1172号案件中由南昌某乙公司提供,作为审价资料出具了该案的审价报告。
4、江西某公司曾于2017年起诉***、王某【案号为(2017)赣0111民初1575号】,要求***、王某支付保底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并赔偿因挪用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该案后经二审改判,最终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8)赣01民终1131号】。该案审理中查明:2013年4月7日,江西某公司与***签订了《省外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包经营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轮承包期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该轮经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并应全面履行完该轮承包期内未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本轮承包经营时间为3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第1轮和第2轮承包期间,江西某公司均委派了相关人员到上海分公司进行管理;王某、***、某己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同时为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有着较多的事务需要处理,三方约定,此次承包上海分公司为王某与***共同承包,王某可代为处理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事宜;2016年1月22日,某己公司与***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8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31日由***承包,现承包期已经结束,***提出不再承包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五、审价情况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于余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经余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余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某丙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工程及已搬运至各楼层的幕墙玻璃的实际工程量(不包含材料费)”的鉴定造价为1,110,206.85元。
余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江西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首先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主体;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劳务分包结算文件及“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结算文件江西某公司并未参与签订,“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时江西某公司也未参与,对其中的工程量无法确认;3、鉴定过程未通知江西某公司到场参与现场勘验。某丙公司对江西某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予以回复:其仅对余某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不涉及对江西某公司身份的认定;劳务分包结算文件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但该价格参考余某提交的其他项目的价格较为合理,故参考该价格作出鉴定结论,如参考定额即“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的计费依据费用将会更高;由于本项目于2015年停工,2017年7月某戊公司出具“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停工至本次鉴定已逾10年,现场已无勘验的价值,因此本次鉴定的已完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及“沪港司法(2017)第1018号”司法鉴定报告。南昌某乙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与江西某公司基本一致,某丙公司亦予以回复。***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合同关系,余某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余某是否有权主张南昌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余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曾向其发送过合同文本,王某和***通过电子邮件与其沟通施工情况,余某的支付审批单中亦有***的签字确认,故***及王某是否能够代表江西某公司是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余某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的同时盖具了江西某公司的公章,虽然江西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该工作联系单曾作为南昌某乙公司与发包方在诉讼中进行司法审价的依据,故法院认为并无鉴定的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在2008-2016年期间为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亦确认***为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余某系案涉工程幕墙部分的劳务施工方,王某及漆某乙均是受其指示向余某付款。再次,根据另案的判决,***与王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负责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王某亦可以对外代表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综上,法院认为***及王某可以代表江西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余某系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工程虽未实际完工,但根据另案判决,南昌某乙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并完成结算,故余某有权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江西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经司法审价得出的金额为1,110,206.85元,余某与***对此并无异议,江西某公司、南昌某乙公司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给出了解释,且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其所依据的单价远低于南昌某乙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单价,故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确认余某的工程量为1,110,206.85元,扣除已付款170,000元,江西某公司尚欠余某的工程款金额为940,206.85元。
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江西某公司并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余某主张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算,但就案涉纠纷多次起诉后又多次撤诉,系余某自身对权利的处分,且在前案中对工程款并未进行过结算,故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3月3日)起算。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昌某乙公司系承包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余某主张其在欠付江西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工程款940,206.85元;二、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0,206.8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鉴定费23,000元,由余某负担150元(已付),由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西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本判决中的“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担任负责人之时名称为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江西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南昌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余某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余某与南昌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与余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以及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该两份协议均围绕施工安全事项所签订,并未载明发包方、承包方主体信息以及合同施工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第一,余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一审司法鉴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司法审价结论是否合理;第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一、关于余某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
江西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为挂靠在南昌某乙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与余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昌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某丁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南昌某乙公司又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从某丁公司处承接的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中的玻璃幕墙、轻钢幕墙、铝塑幕墙、橱窗大玻璃部分(即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江西某公司进行施工;余某系案涉幕墙工程的劳务施工方,但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在施工过程中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施工情况。***时任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确认***为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王某亦确认其为***聘用的江西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结合***向余某发送的合同文本中的甲方为江西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南昌某乙公司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处亦加盖有江西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江西某公司实施法律行为。江西某公司主张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个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以余某与南昌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有安全生产协议为由主张南昌某乙公司为余某合同相对方的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西某公司对于工作联系单上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所持异议,该工作联系单在另案诉讼中已经作为司法审价的依据,业主与总包对于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组织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江西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江西某公司为余某的合同相对方。
二、本案鉴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江西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未通知其到场参与现场勘验、使用未经其确认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等程序问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对其上述异议已经进行了回应,且鉴定机构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有理由根据其专业判断决定鉴定的形式。一审中,鉴定机构明确结算文件的价格结合余某提交的其他项目的价格较为合理,且若根据定额进行计算价格更高,并表示现场已无勘验价值,遂根据施工图纸以及另案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具有合理性,本案司法审价不存在江西某公司所述程序问题,原审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江西某公司还称***发送的合同文本中的工程清单报价仅确认两项单价,但鉴定机构却擅自将案涉工程拆分为五项计价事项进行计价,突破了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江西某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其与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上述合同文本的内容,一方面又以上述合同内容作为其上诉依据,其意见存在矛盾之处。即便上述合同文本中确认了两项单价,也不代表其他事项不予计价。且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合同文本对于双方并无约束力。据此,本院对于江西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逾10年,江西某公司始终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余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余某经历过多次起诉、撤诉,但一审法院系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该认定并未加重江西某公司的义务,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余某负担150元,由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